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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三终字第57号刘某某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三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鼎城区X镇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X镇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居委会将其所有的仅次于武陵镇X路X号的二间门面租赁给刘某某,双方于2004年9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4800元。合同期满后,刘某某仍继续租赁使用该门面,双方口头约定租期延长一年。2008年4月居委会要求上涨租金,但刘某某不同意。2008年10月25日居委会收取刘某某支付的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租金2400元。此后,居委会多次要求提高租金,因与刘某某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返还租赁物,并给付拖欠的租金2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30日居委会、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现租赁期间届满,刘某某应当向居委会返还租赁的二间门面,并按原约定每月400元标准,赔偿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损失。遂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的二间门面返还给原告常德市鼎城区X镇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按每月400元标准,赔偿原告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返还门面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居委会有口头承诺,只要出租此门面就租给刘某某,现租赁合同没有终止,居委会应继续履行。

居委会辩称:就上涨租金的问题没有与刘某某协商好,也没有与刘某某续签租赁合同,要求刘某某交清租金,腾出门面。

二审期间,刘某某、居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事实的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委会与刘某某于2004年9月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租房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为三年。租赁期满后,双方口头约定延长租赁期限一年,居委会出租了门面,刘某某支付了租金,该租赁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月1日后,居委会与刘某某就上涨租金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居委会多次要求刘某某交清租金,腾出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刘某某与居委会的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且居委会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刘某某,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刘某某应向居委会返还其租赁的门面。刘某某现仍然占有、使用租赁物,刘某某应当向居委会支付门面占用费至门面返还之日止。原审法院按每月400元标准确定门面占用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称,居委会有口头承诺,只要出租此门面就租给刘某某,因刘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没有写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判决应予明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基本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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