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东方建筑材料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昌市X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海法商字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美国东方建筑材料公司((略)),住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克兰市10街X号((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昌市X区支公司,住所中国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中国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中国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中国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建筑材料公司(下称东方建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昌市X区支公司(下称伍家保险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湖北保险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7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8日,原告东方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保险分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下称宜昌保险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原告东方建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保险分公司的起诉,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01)武海法商字第8—X号民事裁定书。3月26日,本院依法通知宜昌保险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01年5月15日、8月10日进行两次开庭审理,原告东方建筑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伍家保险支公司和被告宜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玉来,证人伍家保险支公司业务员朱疆江、宜昌外运公司业务员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建筑材料公司诉称:1999年6月26日,原告一批价值(略)美元的建筑材料,由中国湖北省宜昌美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宜昌美西公司)工厂发往美国。该批货物由承运人宜昌外运公司向被告伍家保险支公司营业代表朱疆江小姐购买货物运输保险。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期是“仓至仓”。同年8月4日,该货物集装箱运抵美国,原告接受集装箱时发现货物全部损坏,并立即通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美国的保险代理人麦罗伦仕突尼斯北美洲有限公司[(略),(略),Inc.]进行查勘。9月24日,美方保险代理人高级海事调查员将货损勘察报告出具给原告。11月17日,美方保险代理人高级调查员根据现场勘察报告,确认货物实际损失共计(略).80美元,并将调解赔偿协议书寄往被告伍家保险支公司,要求签署后作出赔偿。被告伍家保险支公司接到美方保险代理人的文件和赔偿调解书后不作任何处理和答复。至1999年12月18日,湖北保险分公司才来信告知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拒赔行为是违约行为,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损(略).80美元,支付原告为该案发生的差旅费(略)美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宜昌保险分公司、伍家保险支公司辩称:本案货物的保险属伍家保险支公司承揽业务,宜昌保险分公司签发保单。该批货物属托运人自理装箱,货损是由于烧焊连接集装箱的钢铁条支撑架歪扭,集装箱内的货物严重位移的原因造成,依保险合同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据以向被告提起诉讼的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宜昌外运公司为该批货物运输代理人,对货物的损失与否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缺乏法定的可保利益,而使该保险合同无效,被告依法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

1、由被告宜昌保险分公司负责人左绪文签发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由被保险人宜昌外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证明货物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原告取得了保单项下货损索赔权。

2、保险货物的提单。证明记名收货人为原告,提单为清洁提单,及提单和保单内容的一致性。

3、1999年12月4日,湖北保险分公司给原告的复函。证明原告已提出过索赔请求。

4、1999年9月24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美国代理公司麦罗伦仕突尼斯北美洲有限公司高级海事查勘员郎丁布鲁仕[LONR.(略)]出具的货损现场查勘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及时发出了索赔请求及货损状态。

5、1999年11月17日,麦罗伦仕突尼斯北美洲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保险索赔报告书传递抄件。用以证明货损数额依据,确认货损实际数额为(略).80美元。

6、托运人宜昌美西公司与宜昌外运公司签订的《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用以证明承运人宜昌外运公司负责配载。

7、原告给宜昌外运公司、太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环绳货运有限公司的货损报告书副本。证明原告已向有关运输单位发出货损声明,已尽索赔人的义务和职责。

8、原告拍摄的集装箱内受损货物的现场照片。证明拖车倾斜导致集装箱倾斜。

9、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调查宜昌外运公司业务经理万涛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同意由宜昌外运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对货物的性质和装载未提出意见。

10、原告提交由美国至中国两次往返开庭的机票(票据原件已当庭退还)及按美国国务院要求,原告制定的国外地区出差每日生活津贴补助的规定。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差旅费用符合规定。

被告宜昌保险分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东方建材公司举证1—7表示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七张现场照片由原告拍摄,未经其美国保险代理人确认,不能明确其真实性。对证据9,认为被调查人万涛未到庭作证,笔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内容有违事实。对证据10,认为原告采用出差补助标准错误,差旅费用不能证实排除了其他商务安排,夸大索赔。

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法院补交了两份证据。

补证1.宜昌外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用以证明宜昌外运公司负责该批货物的全程运输,货物保险方案系保险公司、宜昌外运公司及托运人宜昌美西公司三方一致同意,保单经宜昌美西公司同意,由宜昌外运公司背书给东方建材公司。

补证2.宜昌美西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用以证明宜昌美西公司是受东方建材公司的委托而委托宜昌外运公司购买该批货物保险,保险方案系由保险公司、宜昌外运公司和宜昌美西公司协商一致。保单经宜昌外运公司背书给东方建材公司,同时证实宜昌美西公司和东方建材公司投资人均为李某先生。

被告宜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宜昌外运公司属宜昌美西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身份已在原告第一次开庭时的证据6,即《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中被证实,其不应为全程承运人。同时宜昌外运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补证1存在证明效力问题。一旦由于宜昌外运公司无可保利益,保单转认无效,原告货物损失得不到赔付,宜昌外运公司将因代理过错而被原告或宜昌美西公司起诉赔偿。对补证2,因宜昌美西公司和原告均为李某先生投资开办,两单位为相关联的公司,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其证词无证明效力。

本次庭审,法院依法通知伍家保险支公司业务员朱疆江、宜昌外运公司业务员万涛作为证人到庭,就保单的签订、货物的装箱情况接受调查。

朱疆江陈述:该批货物的保险是宜昌外运公司万涛与其联系的,签发保单前不知道宜昌美西公司,也未到宜昌美西公司去看过货物。

万涛陈述:该批货物的保险是宜昌美西公司要求代办的,宜昌美西公司、保险公司和宜昌外运公司就保险事宜进行过协商,保险公司讲以宜昌美西公司名义投保,费用不好优惠,最后同意用宜昌外运公司名义投保。投保单是宜昌外运公司填写的,保险公司知道该批货物是宜昌美西公司托运的,朱疆江到宜昌美西公司去过两次。

货物的装箱是宜昌外运公司派人到宜昌美西公司现场进行的。墙板共分成四件,每件由钢铁条做的货架支撑,用叉车搬移至集装箱内后,四件叠放。然后对每层之间的钢铁条进行了上下焊接,成为一个整体。墙板抵前箱板,箱体两边的空隙用T型角铁架支撑、固定,T型角铁架与货架进行了焊接,与箱体是否焊接不清楚。装饰线插放在箱体与墙板两边空隙间,洗手盆反扣在墙板上,肥皂合纸箱包装后堆放在箱门口。

庭审中,法庭将宜昌伍家区人民法院移送来的由原告提交的六份有关证据材料交被告进行质证,即:货物的保险收据、货物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销售合同和收货交接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表示异议。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7和原告向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六份证据材料,被告不表示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8应结合证据4使用,被告认可的证据4,即货损现场查勘报告书对货损情况的描述与证据8中七张照片所拍现场状况吻合,并不矛盾,且集装箱编号属实,该证据应作证明货损现场状况的证据使用。证据10,原告对国外地区出差每日生活津贴补助的规定是依据美国国务院关于政府公务员的标准制定,不能证明采用标准的合理性、合法性,同时提交的往返中国的差旅费票据不能证明专为前往中国开庭而开支。该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对证据9、补证1、补证2及证人朱疆江、万涛的证词均涉及货物保险方案是否三方协商一致问题,这需从举证责任的承担来分析。依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要证明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出于故意或未告知或错误告知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赔偿有影响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宜昌保险分公司不能证明宜昌外运公司没有告知或不知道该批货物属宜昌美西公司托运,因此应认定宜昌外运公司代宜昌美西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宜昌保险分公司知晓。但不能以此来认定,货物装箱时宜昌保险分公司被通知到现场,以及宜昌保险分公司认可或同意宜昌外运公司、宜昌美西公司的装箱积载方法。证人万涛对货物装箱操作的陈述,被告未提出异议,在没有相矛盾证据情况下,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略)月15日,东方建材公司向宜昌美西公司购买价值(略)美元人造云石产品,其中墙板253件、肥皂合61个、装饰线条142件、洗手盒16个。同年6月22日,宜昌美西公司委托宜昌外运公司为该批货物代办运输,约定由宜昌外运公司负责货物的拖箱、装箱、报关和查验工作,双方签订了《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之后,宜昌外运公司应宜昌美西公司要求,向伍家保险支公司营业代表朱疆江购买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6月26日,宜昌保险分公司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宜昌外运公司;保险金额为(略)美元;保险种类为一切险,自中国宜昌至美国奥克兰。保单同时注明保险货物如发生损失或损害应立即通知其在美国的保险代理人麦罗伦仕突尼斯北美洲有限公司(下称美国保险代理人)进行勘测。其后,宜昌外运公司将该保单背书转让给东方建材公司。7月1日,武汉长江国际货物运输公司代理环绳货物有限公司((略).INES)对该批货物签发了清洁提单,注明托运人为宜昌美西公司,收货人为东方建材公司,货物由“发货人装、点和封”。

8月4日下午,集装箱货物运抵原告停车场。发现货损后,8月5日,原告通知了在美国的保险代理人。8月6日、10日,美国保险代理人派调查员勘察损坏的货物,于9月24日出具了货物现场查勘调查报告书。报告书记载:拖车沉重倾斜,集装箱右角由木架和其他堆叠物件支撑着;烧焊连接集装箱的钢铁条支撑架歪扭,集装箱内物品严重位移。11月17日,美国保险代理人将调查报告书、保单正本和索赔文件副本寄给伍家保险支公司,并附上初步调解书副本。根据调查报告,美国保险代理人确认初步调解货损为(略).80美元。12月15日,原告查询保险赔偿情况,宜昌保险分公司回函要求其提供美国奥克兰铁路货运记录等有关资料,并告知索赔金额属湖北保险分公司核赔权限,须按理赔程序逐级上报审批。12月24日,湖北保险分公司国际保险部传真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批货物为易损件,属发货人自理装箱,且集装箱外部无碰撞痕迹,认为货损不属保险赔偿范围。2000年2月20日,原告起诉被告伍家保险支公司、湖北保险分公司至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

本院根据太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略),Inc)与东方建材公司在1999年8月4日的货物交接单,认定货物集装箱交接时,封志完好,外部良好。

本院同时认定,宜昌外运公司业务员万涛对货物在宜昌美西公司装箱积载操作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东方建材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对保单项下货物损失的索赔权利;该批货损是否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票货物的被保险人宜昌外运公司为托运人宜昌美西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不具备法定的可保利益。但宜昌外运公司属接受宜昌美西公司的委托购买该批货物保险,保险公司并未拒绝其以自己的名义投保,且不能证明宜昌外运公司违反告知义务或该合同只约束自己和宜昌外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该合同应直接约束宜昌美西公司和保险公司,为有效合同。宜昌美西公司是原告东方建材公司的贸易供货方,为配合单证贸易,受托人宜昌外运公司将货物保单背书转让给东方建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9条的规定。因此,该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在宜昌外运公司对保单背书后,依法应转让给东方建材公司。东方建材公司享有对该保单项下货物损失的索赔权,被告宜昌保险分公司反驳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

依据保单的约定,宜昌保险分公司承保该批货物的险别为一切险,即平安险、水渍险和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这种外来的原因引起的损失虽无须被保险人证明属某项列明的责任造成,但必须是意外性质,它包括碰损破碎险、包装破裂险等十一种普通附加险所引起的损失。

该批货物为集装箱方式运输,无依据证明运输途中船舶或集装箱发生了碰撞事故,集装箱内货物也未受到其他货物挤压,且货物为具有质地坚硬物理特性的人造云石,在装箱良好的情况下,集装箱的正常搬移和运输不会因震动造成货物本身的破裂。因此该批货物不存在由于震动、碰撞、受压造成碰损、破碎。

集装箱货物损坏后,原告会同美国保险代理人麦罗伦仕突尼斯北美洲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确定了集装箱内货损状况为“烧焊连接集装箱的钢铁条支撑架歪扭,集装箱内的货物严重位移,货物被切削、毁损和折断”,即属集装箱内货物支撑架损坏产生的货物损害,而非包装损坏引起。本票货物由发货人自理装箱,交付给原告时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封志完好,在不能证明货物损坏为集装箱搬移或装卸不慎造成货物包装破裂引起的情况下,货物的装箱是否符合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管理规定,也是查明货损原因的关键。发货人宜昌美西公司的装箱代理人宜昌外运公司证实,其对重达12.5吨的墙板只进行了四层墙板的堆层焊接和墙板与两侧箱体的衬垫支撑,对墙板的上层空间、墙板与箱门之间未加器材衬垫,装饰线插放在箱体与墙板两边空隙间,洗手盆反扣在墙板上,纸箱包装的肥皂盒也未加固定地堆放在箱门口。这种装箱方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40条第3项的规定,即“货物装载应严密整齐,货物与箱体之间如有空隙,应加适当的衬垫器材,防止货物移动”。同时原告提供的货物受损状况照片显示,在没有其他外力直接作用于墙板的条件下,烧焊连接的四层墙板,上两层货架完好,下两层货架,特别是底层货架的钢铁条严重扭曲。这种装箱堆码方式也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第40条第2项关于“货物在箱内的重量分布应均衡,并根据货物包装强度决定堆码层数”的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发货人装箱时未谨慎地根据货架的强度确定堆码层数。

因此,底层货架钢铁条的强度不能承受四层墙板和洗手盆堆码重量而扭曲,货物重心偏移,同时货物与箱体之间空隙未完全衬垫固定,导致货物发生移动而不能承受在装卸和运送过程中的正常风险,引起损失。这种货物损失属发货人装箱不慎的过错造成,不具有意外性质,依据保单,本院认定货损为保单背页条款第2条第2项约定的除外责任。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货物的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伍家保险支公司属被告宜昌保险分公司的下设单位,该批货物的保险业务由伍家保险支公司的业务员承接,而由宜昌保险分公司收取保费,签发保单。因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为宜昌保险分公司,原告东方建材公司起诉伍家保险支公司显属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2条、第2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方建材公司要求被告伍家保险支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驳回原告东方建材公司对被告宜昌保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0元,其它诉讼费2420元,共计(略)元,由原告东方建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方建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伍家保险支公司、被告宜昌保险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汇于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营业室,帐号(略)-(略))。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泽民

代理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王建新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