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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175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韩林,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周建设、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下午,我到被告处做脑部核磁共振检查,因人多,护士让我到室外等候,在我从室内走向室外时,由于门口坡度较陡又十分光滑,我不幸摔倒,造成我严重的髋骨粉碎性骨折,给我和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紧张,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7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自己不慎的情况下跌倒,自身存在过错,与被告没有丝毫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2914.9元。3、鉴定费收据一份,计款600元。4、交通费票据123张,计款969元,其中出租车票据84张,计款420元,长途汽车票据39张,计款549元。5、住宿费票据一张,计款700元。6、2008年11月5日,2009年元月3日获嘉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两份。7、2008年12月3日出院证一份。8、2008年11月6日护理证明一份。9、病历复印件一份。10、护理人员杨某芬个体工商户、卫生许可证各一份。11、护理人员王莉萍工资证明一份及2008年6月-12月工资表复印件七份。12、2008年11月26日原告方陈述受伤事实经过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评定,2009年3月31日该鉴定部门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杨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7、9、10、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4.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发生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显示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系80岁的老人,因髋骨骨折,一人护理确有困难,且有医院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坡上摔倒的,但对原告摔倒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对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5日,原告杨某甲到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做脑部核磁共振检查,因人多护士让其到室外等候,原告由室内向室外走出时不慎摔倒,同日经获嘉县X镇卫生院诊断: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9天,花医疗费2528.4元,门诊花费18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318.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杨某芬,外甥女王莉萍护理。杨某芬系经营干鲜、调料个体户,王莉萍系新乡市文龙物资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500元,2008年11月、12月实领工资为250元、1250元。2009年3月31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预交鉴定费700元,花费放射费5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到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处就医,不慎摔倒,被告存在未尽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原告系80岁高龄老人,未在他人陪同下,不慎摔倒,未尽到足够注意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2914.9元(住院费2528.4元+门诊费336.5元+放射费50元=2914.9元)。2、护理费5323.32元(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出院后按1人酌定为三个月,杨某芬护理费按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x元/年÷365天×119天=3823.32元,王莉萍护理费按其2008年11月、12月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原告要求按每日30元过高,应以每日10元×29天=290元)。4、营养费900元(原告要求按180天计算不妥,本院酌定为每日10元×90天=900元)。5、交通费969元(出租车费420元+长途汽车费549元)。6、住宿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6615.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x元/年×5年×10%=6615.5元)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2元。被告承担其中的40%,即7085.0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7085.0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原告杨某甲承担291元,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承担194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杨某甲承担360元,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伟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谢某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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