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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与胡某甲、高某某、胡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346号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29岁。

被告胡某甲,男,39岁。

被告高某某,男,54岁。

被告胡某乙,男,44岁。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诉被告胡某甲、高某某、胡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甲于2006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经原告人员调查后同意发放。同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息6.3‰,期限一年,2007年8月22日到期,并由高某某、胡某乙做担保人。借款后,被告胡某甲按规定每月付息至2007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胡某甲申请展期得到批准,延期还款至2008年6月22日。展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各种理由不愿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4260.0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胡某甲借款申请书;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借款借据;四、展期还款申请书。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未答辩。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X村信用合作社(现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与被告胡某甲、高某某、胡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养鱼;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3‰,实行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上浮40%;展期贷款利率当展期期限加上原贷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时,自展期日起在执行联社规定的同档次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完;被告高某某、胡某乙为被告胡某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向被告胡某甲发放贷款x元,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07年8月21日,被告胡某甲申请展期还款并得到批准,延期还款至2008年6月22日,被告高某某、胡某乙继续为被告胡某甲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某甲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某某、胡某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胡某甲支付原告利息至2007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甲、高某某、胡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胡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胡某乙自愿为被告胡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胡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6.3‰+6.3‰×5%计算;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3‰﹢6.3‰×40%计算)。被告高某某、胡某乙对被告胡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三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海涛

审判员王书生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司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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