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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金民一初字第2196号

原告马某某,男,23岁。

被告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程书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9日上午12点左右,原告给住在郑州市金水区舒心苑小区的客户送两件啤酒,当原告走到该小区院内离楼梯有2米远时,一瓶啤酒爆炸,将原告的左眼炸伤,原告随即被“120”送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7天。因该院没有激光,医师建议原告去北京同仁医院,先住院33天。出院后,原告因眼压高又去郑州同仁医院住院13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七级伤残,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管不问原告,此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去找被告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23元、交通费363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8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x.67元。

被告辩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接到原告投诉赶往现场,到现场后原告说现场已被清扫,瓶子扔到垃圾箱里了。2007年8月21日原告的父亲打电话到被告公司说扔到垃圾堆里的瓶子已拾回,被告到原告处对垃圾堆里的酒瓶碎片拍照。从碎片可看出是二OO六年第三季度的酒瓶,啤酒是二OO七年八月份生产。为保存证据被告要求对酒瓶碎片提回公司,原告不允许被告保存。啤酒瓶符合国标4544-1996,啤酒符合国标4927-2001,不存在任何产品缺陷。产品是经过检验合格后销售,为此被告要求对啤酒瓶爆炸原因鉴定,若为酒瓶自身原因,被告愿承担一切责任;若为外力,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本案中的酒瓶原告没有保留,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全部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5份,证明酒瓶爆炸情况及被告称酒瓶已没有用处可以自行处理;2、视听资料,录音,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和因被告称瓶子没用了才未保存;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住院志、病历、手术记录共14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4、郑州同仁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5、原告两次去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用;7、交通费票据共计3633元;8、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达到七级伤残及鉴定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证人李秀云与原告相识,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出示的证词相比真实性有出入,证言存在虚假成分,证言上是听到的而非看到;证人王念运只是听到爆炸,没有看到;证人肖传动没有看到爆炸现场,是听到的;证人胡某某证言缺乏真实性,8月20日是原告投诉时间,当时瓶子还在垃圾堆里;证人马某福是原告的父亲,有利害关系;证据2负责此事的李经理建议原告走司法途径,负责此事的没有赵经理,对录音不予质证,并且录音中没有被告称瓶子没用,可以扔掉的内容;证据3郑大一附院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票号为x—x的票据,金额为400元,票号相连长途发票11月9日和11月30日的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花费过高,去北京的发票交通费过高,当事人已能自理;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7年8月20日,被告接到投诉后马某福的投诉记录,证明啤酒瓶碎片已被扔掉,是在楼梯大门口发生爆炸;2、2007年8月21日现场照片2张,证明从垃圾堆里捡的酒瓶碎片来看,酒瓶是2006年第三季度生产的,不存在缺陷,被告曾要求取回证据,原告要自己保存;3、国标4544-1966、4927-2001,证明被告产品符合国家标准;4、啤酒瓶一个,证明我公司产品出厂均经检验,不存在不合格;5、判决书6份,证明类似案件啤酒瓶的爆炸原因是关键,若是外力,排除被告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爆炸地点有出入,离门洞不太远,原告父亲不在现场不知道具体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要取回原告不同意不是事实,被告称支付医疗费,当时伤势不太严重,大意了,照片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不让被告取回。照片显示瓶是2006年生产的;对证据3不能证明爆炸的酒瓶符合质量标准,根据国标规定,瓶子合格包括若干性能,而其中的力化性能包括耐压力、抗摔性能、抗冲击力等五项指标,仅凭瓶子出厂日期是2006年并不能保证它不会发生爆炸,仅凭一项合格就认定力化性能的各项都合格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此瓶是2007年生产的,与本案诉称瓶子无关;对证据5是复印件,且是以前的判决,其是否生效不清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在校学生,原告家经销啤酒。2007年8月19日上午12时许,原告给住在郑州市金水区舒心苑小区的客户送被告生产的两件啤酒,在该小区院内单元口附近,一瓶啤酒爆炸,将原告炸伤。于当日原告先被“120”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经该院建议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爆炸伤;2、右小腿炸裂伤。住院17天,于2007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爆炸伤,2、左眼视网膜脱离,3、左眼玻璃体浑浊,4、左眼无晶状体眼,5、左小腿炸裂伤,出院医嘱为:1、及时手术治疗左眼视网膜脱离,2、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在该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5390.74元已由被告支付,相应票据由被告持有。2007年9月7日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x.51元。2008年1月22日原告又到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940.36元。2008年2月27日,原告到郑州同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100.6元。2008年2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左眼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对原告的左眼损伤继续治疗的费用进行评估。2008年8月25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某的左眼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马某某的左眼继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此次鉴定费用为1250元。另查明,本案中原告被炸伤后,被告曾派人对原告收集的爆炸酒瓶的残片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该酒瓶生产于2006年第三季度,双方未对酒瓶残片封存,后原告称酒瓶残片扔掉。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啤酒瓶爆炸原因进行鉴定,因爆炸的啤酒瓶已无法找到,鉴定不能进行。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年。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在给客户送被告生产的啤酒过程中啤酒瓶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是啤酒瓶爆炸的原因,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是啤酒瓶自爆,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被告对啤酒瓶的爆炸原因负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提出了鉴定申请,申请对爆炸啤酒瓶德爆炸原因进行鉴定,但现爆炸的啤酒瓶找不到,造成无法鉴定,只是啤酒瓶爆炸的原因无法查明。对此,虽然爆炸的啤酒瓶最终由原告扔掉,但被告作为啤酒生产者,应该更知道保存爆炸啤酒瓶对认定爆炸原因的重要意义,被告既已对该爆炸啤酒瓶进行拍照,却未采取措施保全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拒绝保全爆炸啤酒瓶,故被告对爆炸啤酒瓶德灭失负主要责任,据此在原、被告对造成爆炸啤酒瓶无法鉴定的责任上,原告负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在啤酒瓶爆炸原因无法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啤酒瓶爆炸原因的情况下,本院按导致啤酒瓶爆炸原因无法查明的责任来划分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本次啤酒瓶爆炸造成原告支出医疗费x.23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x元,因原告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一人护理,以200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住院60天计为2554元(x元/年÷365天×60天),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350元,超出此数额德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44元,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x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25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x.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原告在郑大一附院期间的医疗费5390.7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86元。本院以此数额为限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8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9元,原告负担2203元,被告负担13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伟

审判员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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