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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三终字第115号莫某某与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三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桃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桃源县美术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由于濒临倒闭,该厂以债务人的身份申请法院破产。本院于2008年7月7日宣告其破产。在处理破产财产期间,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陬市镇政府)在印刷厂大门旁张贴了资产处置公告,在公告张贴期间只有吴某某与案外人伍城忠两人报名,要求购买该资产。吴某某于2008年3月与印刷厂破产清算组签订《桃源县美术印刷厂资产处置合同》,印刷厂破产清算组将该厂土地及附属财产整体变卖给吴某某所有;吴某某与印刷厂破产清算组签订购买资产协议时,约定由其本人负责清退该厂的所有租赁户。此前,莫某某于1993年与印刷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承租期为三年,年租金为2000元。租赁期满后,在未续签承租合同的情况下,莫某某继续承租该门面,并交纳租金。吴某某于2008年3月整体购买该厂所有资产后,吴某某、清算组曾于2008年4月告知莫某某,印刷厂的所有财产已由吴某某整体购买,要求莫某某搬离其租赁的房屋,但莫某某没有主动搬离,也未继续交纳房租。吴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厂所有房屋的产权证,同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权利证书。故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莫某某虽于1993年与印刷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期满后未续签合同,继续租赁其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莫某某与印刷厂的房屋租赁只能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吴某某于2008年3月与印刷厂破产清算组签订《桃源县美术印刷厂资产处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处置破产财产的程序和签订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在合法取得该厂所有房屋的产权后,根据其与破产清算组所签订购买协议议的相关条款规定,吴某某享有要求与莫某某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权利,吴某某已提前通知莫某某要求其搬离后,莫某某既未主动搬离,亦未交纳房屋租金,具有明显过错。现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租赁协议,缴纳拖欠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虽同为印刷厂的房屋租赁户,在该房屋变卖时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印刷厂破产清算组要求购买者对其资产整体购买,且现有证据表明,莫某某未报名参加破产资产的竞买,因此,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但莫某某作为长期租赁户,租赁期间从事商业活动,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其商业习惯,吴某某仍应给予莫某某合理的时间另寻门面;但莫某某要求继续租赁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离现租赁的房屋;被告莫某某支付原告方所拖欠的(2008年度)房屋租金1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宣判后,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起诉。其理由为:印刷厂曾口头承诺,只要出卖此门面,优先莫某某购买,而印刷厂清算组出售资产时未通知莫某某,其享有对租赁门面的优先购买权。

吴某某辩称:莫某某与印刷厂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其与印刷厂的租赁关系是不定期租赁;印刷厂清算组出售资产时以张贴公告方式明确予以了告之,且是整体出售;莫某某在报名竞买截止日前未报名购买,其丧失了优先购买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莫某某、吴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陬市镇政府于2008年2月17日张贴了桃源县美术印刷厂资产处置公告,公告中有现有房地产一次性处置净值385万元、买受人的条件、报名时间为2008年2月18日至2月24日等内容。

本院认为,莫某某于1993年与原印刷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合,但期满后未续签合同,仍继续租赁其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莫某某与原印刷厂的房屋租赁视为不媚期租赁合同。2008年2月17日陬市镇政府张贴了对印刷厂资产处置的公告,但莫某某没有在报名竞买截止日前报名购买,莫某某丧失了优先购买权。后吴某某合法取得了印刷厂整体房屋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莫某某与原印刷厂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吴某某曾于2008年4月告知莫某某,印刷厂的所有财产已由吴某某整体购买,要求莫某某搬离其租赁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笨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吴某某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莫某某搬离租赁的门面,莫某某应腾出门面。而莫某某仍然占有、使用门面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莫某某应向吴某某支付租金。原审法院按原租赁合同的标准计付租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洪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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