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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4O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两兄弟。1983年2月21日,原、被告的父母在分家时将自己的房屋两间及房前所种树木平均分给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二十一年前,被告刘某乙在上述两间房屋的基础上拆旧翻新建盖房屋(现所建房屋已取得产权),房前所分树木在被告拆旧翻新时砍掉一部分,一部分在七、八年前砍掉;被告刘某乙将所拆房屋的木料及所砍树木的一部分在当时给了原告刘某甲。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本案诉请之事自己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应当分到的八棵半桉树及约40平方米的房屋地基。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所诉请求被告将自己应当分得的树木及房屋给自己,但侵权事实发生在二十一年前(被告第一次砍树及拆房)或七、八年前(被告第二次砍树),且原告当时已知道被告砍树及拆房的事实,但原告一直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庭审中经审理查明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遵照分房凭证,父母将桉树及房屋平均分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得,上诉人应当分到桉树八棵半及房屋一间的一半,但被上诉人自己一人将树砍掉,好的都拿走,留下一些枝枝和不好的叫上诉人去拿。由于分配不公,就一直摆在那里,并且房屋地基一间也全部由被上诉人一人占着,故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上诉人一直向有关部门及领导反映,当时有关部门领导说过以后一定为上诉人解决好此事。现在的情况是父亲于二00一年去世,但上诉人赡养的母亲一直健在,已经九十五岁高龄,所以说,现在对此事提起上诉,并未超过时效期,还应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分单凭据为证。双方应以凭证为准,照分房凭据合理分配。如果不能得到合理分配,对于兄弟两个今后怎样赡养老人是一个问题。上诉人现已赡养老母亲二十多年,未能得到父亲的遗产部分,现母亲还健在,被上诉人应当负责老母亲的赡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补给上诉人赡养母亲(20年)的生活费。如果判决按分单分给上诉人房屋及树木遗产,以上生活费就不存在。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二十一年前,是经母亲、上诉人及大队同意,被上诉人才在两间房屋基础上拆旧翻新建盖房屋,并已取得产权,也是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才砍的树,并且被上诉人已将所拆房屋的木料及所砍之树分给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明确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上诉中提出赡养母亲的问题应另行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本案诉争房屋及树木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在一审中也明确就诉请事由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在当时就知道被上诉人拆房及砍树,其在起诉时也认可砍下的树木自己未拿,一直摆放着,但一直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母亲的赡养费,属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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