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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二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4月被沅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因吸食毒品被劳教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二日作出(2009)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在沅江市X镇共同作案1次,盗得摩托车1台,价值1140元;被告人罗某某在沅江市X街道办事处新和村单独作案1次,因被失主发现而盗窃未遂。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沅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材料,证人熊谋富、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退赃笔录,失主领条,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在第二次盗窃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罗某某上诉提出,在第二次盗窃犯罪中,还未启动被盗摩托车,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沅江市X镇共同作案1次,盗得摩托车1台,价值1140元;罗某某还在沅江市X街道办事处新和村单独作案1次,盗窃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9日,上诉人罗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沅江市X镇吉如大酒店附近,由吴某某望风,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停放在吉如大酒店旁楼梯间下的一台“哈雷”牌女式踏板摩托车车锁套开后盗走。事后,二人将该摩托车用作交通工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4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2、2008年10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上诉人罗某某窜至沅江市X街道办事处新和村X路,发现一门店内停有摩托车,罗某某便潜入该店,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店内一台“宗申”牌摩托车套开准备离开时,被从外面返回的店主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宗申”牌摩托车价值3234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08年10月9日丢失了一台“哈雷”牌女式踏板摩托车。

2、失主熊谋富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5日上午11时许,他回到自家门店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偷他停在屋内的摩托车,他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该男子扭送至派出所。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0月9日,张某某丢失一台摩托车的相关事实。

4、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沅价认字(2008)182、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本案犯罪现场的基本情况;作案工具经原审被告人辩认,确系他们在本案中使用的工具。

6、扣押物品清单、退赃笔录及领条,证实了本案的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的相关情况。

7、沅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罗某某、吴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的。

8、沅江市人民法院(2006)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罗某某的前科犯罪情况。

9、户籍材料,证实了罗某某、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10、上诉人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均有供述在卷,对他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某在盗窃“宗申”牌摩托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罗某某、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某某上诉提出,在第二次盗窃犯罪中,他还未启动被盗摩托车,不应认定为犯罪。经查,在该次盗窃中,罗某某已经潜入失主的门店内并用工具套开摩托车车锁正欲开车离开,因失主回来才使罗某某的盗窃未能得逞,罗某某已经锁定犯罪目标并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原审认定其系盗窃未遂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罗某某上诉还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鉴于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丽霞

审判员叶青

代理审判员喻宁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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