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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147号

原告李某甲,男,22岁

被告李某乙,男,34岁。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建,被告公交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泉,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韩富玉驾驶被告公交总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沿洛阳路行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由120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有五厘米长伤口,左侧肩胛骨挫伤,经治疗伤口愈合后面部留有疤痕,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未治好,医生建议手术治疗需费用5000元左右,原告看病,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另原告挂烂的棉衣价值5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2.89元、棉衣损失5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6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17.11元。

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李某乙与我公司为租赁关系,事故责任应由承租人李某乙独立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原告所述费用过高。煤炭医院医药费1222.86元我承担,省人民医院的医药费600多元我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我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13张;2、棉衣发票3张;3、误工费证据,三张请假条,一张收入证明;4、交通费票据,三十六张出租车票;5、事故认定书一份;6、煤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7、大型汽车豫x车辆信息表一份。

被告公交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7月25日郑交总公司与李某乙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20日,韩富玉驾驶被告公交总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沿洛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至该路口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2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富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显示: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肩胛骨骨折不排除。原告未住院治疗,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822.89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韩富玉的起诉。

另查明:豫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交总公司。2008年7月25日被告公交总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签订《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共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将该车租赁给被告李某乙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26日至2013年元月25日止,被告李某乙向被告公交总公司交纳相应的租赁费和管理费。韩富玉是被告李某乙的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韩富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受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1822.8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棉衣500元,本院结合案情对事故致原告所穿棉衣破损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赔偿500元所提证据不充分,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原告要求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36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继续治疗费数额不能确定,为充分保护原告权益,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为817.11元,结合本案案情,因原告损伤在面部,且正处少年,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数额总计3090元,本院以此数额为准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作为雇主对损害发生负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总公司虽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李某乙,但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用,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医疗费、棉衣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90元。

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被告李某乙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孙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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