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08年4月24日因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新郑宾馆经理兼出纳期间,利用保管本单位现金之便,自1998年7月至2005年3月,从新郑宾馆职工工资中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统筹金x.50元,非法据为己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焦某某、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新郑宾馆财务科出具的三份证明,新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租赁经营合同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新检技司会鉴字[2008]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据此,原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不是以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身份从事的租赁活动;职工应缴的统筹不是国有资产;其经营新郑宾馆期间,该宾馆职工工资是分多次、不同时间发的,因为经营困难,当时没有这笔统筹金,财务上只是履行手续,从工资表上显示,实际上没有这笔钱。交统筹都是由财务人员去交,他没有将统筹据为己有,故其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不是以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的租赁活动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张某某不是以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的租赁活动,但其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依法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职工应缴的统筹不是国有资产的上诉理由,经查,统筹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实际没有交统筹金的钱、职工应缴的统筹不存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经营新郑宾馆期间,该宾馆每天的收入由其保管,职工工资由财务造好工资表由其审核,其将职工应缴的统筹金扣掉后把剩余的工资交给财务,再分批发放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予以印证,证人焦某某、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屈某某证明在新郑宾馆工作期间,领到的工资是工资表上的数额减去个人应缴统筹金的余额,扣除的统筹金由张某某保管,新郑宾馆财务科亦证明张某某经营到期时现金账面余额x、22元,款在张某某处,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张某某将职工工资中的职工个人应缴纳统筹金x、50元扣掉,非法据为己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贪污罪,故其上诉称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受新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新郑宾馆经理兼出纳的职务之便,将公款x.5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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