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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段某某、赵某某与林州市元海汽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保军,林州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元海汽车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上诉人段某某、赵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5日至2006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汽车配件,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因双方对收货、付款情况持有争议,原审法院委托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账目来往情况进行了审计,该事务所2008年5月27日出具了(2008)安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段某某、赵某某在上述期间内共欠原告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赵某某购买原告汽车配件欠林州市元海汽车配件厂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段某某、赵某某辩称不欠林州市元海汽车配件厂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段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元海汽车配件厂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779元,鉴定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段某某、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安阳相州会计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段某某、赵某某与林州市元海汽车配件厂之间是销售关系,在段某某、赵某某销售林州市元海汽车配件厂的汽车配件时,因该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段某某、赵某某为林州市元海汽车配件厂垫付赔偿款及其他支出共计x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州市元海汽车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林州市元海汽车配件厂答辩称,1、段某某、赵某某与林州市元海汽车配件厂之间系购销关系,而非销售关系。一审时段某某、赵某某对购货情况及欠据均予以认可,同时也并未提出反诉,故不应支持。2、安阳市相州会计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应依法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段某某、赵某某在收到林州市元海汽车配件厂汽车配件后,其应按约向林州市元海汽车配件厂支付货款,由于段某某、赵某某不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纠纷形成,对此段某某、赵某某应承担全部给付义务。由于双方对收货、付款存在争议,经原审法院委托安阳相州会计事务所对双方账目审计,做出了(2008)安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段某某、赵某某虽对该鉴定持有异议,但因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段某某、赵某某上诉主张因林州市元海汽车配件厂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问题,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时段某某、赵某某对此也未提出反诉,故二审不宜直接审理,段某某、赵某某对此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玉光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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