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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与谭某某、邓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

住址:昆明市X路X号桂花大厦一楼。

负责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霞、发某某,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顺顺,星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昆明市官渡区X乡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美科,云南万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38元的80%计x.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29日,被告邓某驾驶经检验转向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云x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由昆明市官渡区华洋五金机电市场驶往六甲。13时30分,被告邓某驾车以24千米每小时的速度沿昆明市官渡区X村委会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队路段直行时,遇原告谭某某骑驶无号“轻捷”牌电动自行车占据对向车道迎面靠路左侧驶至,被告邓某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部与原告谭某某所驾车前部及身体相撞,致原告谭某某被撞摔跌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此次事故经交警八大队作出的昆公交八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邓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某某受伤后,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2007年8月29日-2007年11月27日),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证明原告谭某某需要专人护理。原告谭某某此次损伤: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枕骨骨折;5、脑脊液外漏;6、右肺创伤性湿肺;7、左眼软组织挫伤,眼睑皮肤裂伤。目前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人格改变;(2)认知功能受损;(3)社会功能轻度受损。出院医嘱为原告谭某某3个月-半年再入院行骨修补术。2007年12月7日经法医鉴定,原告谭某某此次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x元。经原告谭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谭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谭某某被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云x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邓某为原告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等费用为x.74元,其中,包含诉请中的医疗费预交款x元,本院对该款项予以扣除,其余垫付款项未包含在原告谭某某诉请内,被告邓某也未进行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为: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066元、护理费2758.9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47元。被告邓某的医疗费预交款为x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谭某某实际的损失为x.47元。原告谭某某诉请按总费用x.47元的80%赔偿,即为x.7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邓某即应该对原告谭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云x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谭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对责任进行分担。但原告谭某某诉请按总费用x.47元的80%赔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二、被告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1186.78元的80%,计949.42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承担x.39元的赔偿责任,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谭某某并未主张云x号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用于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按相关规定按项赔偿;2、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未按规定处理,强行将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打包”处理,判决其在二种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x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某未及时到庭参加审理,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确认:云x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上诉人邓某,其在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6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无过错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本案查证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负同等责任,故根据规定,被上诉人邓某即应该对被上诉人谭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邓某驾驶的云x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6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某在承保期限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谭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6万元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被上诉人谭某某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上诉人邓某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剩余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上诉人邓某和被上诉人谭某某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称“交强险”应按项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谭某某的实际损失: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066元、护理费2758.9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x.47元,扣除被上诉人邓某预交的医疗费x元,余款x.4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荆瑛

马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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