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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谢某乙、谭某己等抢劫、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同年4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1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08年4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6月X号被湘潭市岳塘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6日由长沙市湖南省坪塘监狱押回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谭某己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戊、王某庚、陈某癸、袁某壬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审判员丁新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劲风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淋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陈某丙、周某丁、谭某己、周某戊、王某庚、袁某壬、陈某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抢劫罪。2008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谢某乙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岳塘区等地,劫取他人财物3起。其中,被告人谢某乙参与抢劫2起,劫取财物价值8681元;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参与抢劫1起,劫取财物价值2762元。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谢某乙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2、抢夺罪。2006年至200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周某戊、周某丁、王某庚、谭某己、谢某乙、陈某癸、袁某壬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岳塘区、湘潭县X镇、株洲市天元区等地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120起。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抢夺作案55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港币550元;被告人陈某丙抢夺作案36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戊抢夺作案39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丁抢夺作案28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谢某乙抢夺作案29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美元200元;被告人王某庚抢夺作案13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港币50元;被告人谭某己抢夺作案11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袁某壬抢夺作案1起,抢夺财物价值3860元;被告人陈某癸抢夺作案2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1297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周某戊、周某丁、谢某乙抢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庚、谭某己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壬、陈某癸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3、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综上,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谭某己的刑事责任;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的刑事责任;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戊、王某庚、袁某壬、陈某癸的刑事责任。其中,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谢某乙、周某戊、周某丁、王某庚、谭某己、陈某癸、袁某壬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谭某己、陈某丙、周某丁均犯数罪;被告人谢某乙、王某庚均系累犯;被告人周某丁系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被告人袁某壬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被告人谢某乙参与的第93次抢夺犯罪系未遂;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犯盗窃罪均系自首;应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抢劫罪、抢夺罪不完全属实,他没有参与第1次抢劫,没有参与第18次、第35次、第44次、第105次抢夺。

被告人谢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抢劫罪、抢夺罪不完全属实,他没有参与第3次抢劫,没有参与第118次抢夺。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抢夺罪不完全属实,他没有参与第50次、第53次、第58次、第78次、第102次、第107次抢夺。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盗窃的事实和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抢夺罪不完全属实,他没有参与第28次、第45次、第47次、第51次、第55次、第72次、第79次、第107次抢夺,没有参与发生在2007年3月的抢夺。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盗窃的事实和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己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抢劫罪、抢夺罪不完全属实,他没有参与第1次抢劫,他参与的第23次抢夺中没有600元钱。

被告人周某戊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抢夺罪不完全属实,他没有参与第35次、第78次、第106次、第120次抢夺,没有参与发生在2007年3月至4月期间的抢夺。

被告人王某庚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抢夺罪不完全属实,他没有参与第46次、第112次抢夺,且第12次、第18次财物鉴定价值过高。

辩护人刘某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庚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壬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抢夺罪不完全属实,他记不清是否参与第102次抢夺,且财物鉴定价值过高。

被告人陈某癸对公诉机关指控他抢夺的事实和犯抢夺罪的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他不是抢夺犯罪的主犯而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陈某丙、周某丁、谭某己、周某戊、王某庚、袁某壬、陈某癸有下列犯罪事实:

一、抢劫的事实

2008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谢某乙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岳塘区等地,劫取他人财物3起。其中,被告人谢某乙参与抢劫2起,劫取财物价值8681元;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参与抢劫1起,劫取财物价值276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2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红月亮”酒店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赖某某不备,从后面抓住赖某某手中的包,赖不放手,在争包过程中被二人扯倒在地。包内有现金1000元和700元“步步高”购物卡及诺基亚手机一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062元;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2月19日下午16时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红月亮酒店前的非机动车道上,从后将她手中的包扯走,并被扯倒在地摔成轻伤。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步步高消费卡7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3、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4、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指认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5、公安机关的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办案情况。6、被告人谭某己在公安机关曾供述他和陈某甲参与此次抢劫的事实,但在庭审时翻供否认已供述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乙、梁武(批捕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中地凯旋城”建筑工地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陈蕖不备,驾车从后抓住陈蕖挂在肩上的手提包,欲将包夺走,陈蕖抓住包带不放并被摩托车拖曳着往前奔跑,被告人梁武、谢某乙驾驶摩托车强拉硬带,将包带被扯断后,陈蕖摔倒在地。被告人谢某乙、梁武将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4000元及三星V60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99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中地凯旋城建筑工地前的非机动车道上,从后抓住她挂在肩上的手提包,她抓住包带不放并被摩托车拖曳着往前奔跑,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强拉硬带,将包带被扯断后,她摔倒在地,内有现金5000余元及三星V608型手机一台和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他看到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走一名女子的手提包。3、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4、被告人谢某乙指认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5、公安机关的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办案情况。6、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26日上午,他和梁武在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中地凯旋城建筑工地前抢劫一名女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8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谢某乙、梁武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市移动公司后门前的水泥路上,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从周某某旁边擦身而过,同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谢某乙抓住周某某手中提的黄色手提包猛地一扯,周某某被扯倒在地,将周的手提包夺走,内有现金800元、黑色CDMA翻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91元;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周某某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6日上午,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市移动公司后门前的水泥路上,从她旁边迅速擦身而过,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一个人抓住周某某手中提的黄色手提包猛地一扯,周某某被扯倒在地,其手提包被夺走,内有现金800余元、黑色CDMA翻盖手机一台、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女儿周某某被人抢一个包,内有现金,银行卡、手机等物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走周某某一个手提包,周某某被扯着摔倒在地。3、公安机关的现场图,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4、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周某某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5、公安机关的搜查材料、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返还手机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抢夺的事实

2006年至200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周某戊、周某丁、王某庚、谭某己、谢某乙、陈某癸、袁某壬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岳塘区、湘潭县X镇、株洲市天元区等地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120起。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抢夺作案55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港币550元;被告人陈某丙抢夺作案36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戊抢夺作案39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丁抢夺作案28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谢某乙抢夺作案29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美元200元;被告人王某庚抢夺作案13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港币50元;被告人谭某己抢夺作案11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袁某壬抢夺作案1起,抢夺财物价值3860元;被告人陈某癸抢夺作案2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129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6月18日早上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北侧“幸福湾”旅社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棕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900元和创维直板手机一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51元。

2、2007年3月23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庚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北侧“长江宾馆”出口斜对面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深蓝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港币50元。

3、2007年10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金鹏小区一院保安室正前方的马路上,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400元及黑色中电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30元。

4、2007年9月27日晚上8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庚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X路转盘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黄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及唯升51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78元。

5、2007年12月22日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金城东侧“魅力四射”歌厅前下坡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黄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及三星直板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62元。

6、2007年11月2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谢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湘潭县政府大门口前,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银灰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元。

7、2007年6月2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南侧“薇薇新娘”摄影店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和三星218型翻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3元。

8、2007年6月10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二大桥大众汽车维修站对面中南建材市场前,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500元和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59元。

9、2007年6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袁某壬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北侧“步步高”超市对面的“柒牌”服饰店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元、港币500元。

10、2008年2月29日晚18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见赵某某手提黑色提包步行在县房产局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赵不备,两人驾车将其手提包夺走,内有x元现金、4张余额共计1000元的“步步高”购物卡。

11、2007年3月3日晚上7时多,被告人陈某丙、谢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林业局前马路上,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和诺基亚x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67元。

12、2007年9月16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丁、王某庚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建设银行对面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刘静不备,驾车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一根10克铂金项链、3.5克铂金耳环一对和3.5克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7956元。

13、2007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湘潭县人民法院对面的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殷某某不备,抢走其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和黑色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45元。

14、2008年1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滨江花苑口子处,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抢走其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和黑色翻盖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86元。

15、2008年3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上(隔金桂路X米处),趁被害人楚某某不备,抢走其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500元、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0元。

16、2008年3月13日早上7时多,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嘉年华宾馆大门口前,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800元和深蓝色夏新牌直板小灵通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2元。

17、2007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上(隔金桂路X米处),趁被害人潘某不备,抢走其军绿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900元。

18、2007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庚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东侧“车友汽修厂”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抢走其咖啡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黑色三星508手机一台和黑色小灵通一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2645元。

19、2007年11月4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胡三姐”洗脚城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楚某某不备,抢走其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和淡蓝色索爱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5元。

20、2008年3月17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X路交界处,趁被害人谢锋不备,抢走其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40元和联想V51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3元。

21、2008年1月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X路交界处小不点幼儿园前,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和金黄色诺基亚7360型直板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96元。

22、2008年2月23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上(隔金桂路X米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走其黄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和紫色摩托罗拉V660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82元。

23、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县公安局围墙西侧“百莲凯”美容店前马路上,趁被害人杨巧不备,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黑色三星D508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17元。

24、2006年12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丁、王某庚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卫生局前马路(靠县政府后门转盘处),见被害人阳某某手提桔红色提包从县人事局往卫生局方向步行,趁阳不备,驾车将其手提包夺走,内有x元现金和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61元。

25、2007年12月4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丙、谢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西侧县文化局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深蓝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元,三星46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8元。

26、2008年1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本县图书馆对面的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

27、2007年6月4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西侧县X路口对面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其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元、白色三星翻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4元。

28、2007年3月21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丁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花果山菜场到检察院的土路上,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90元和灰色摩托罗拉翻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51元。

29、2008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步步高”超市东侧药店前,趁被害人姚婷不备,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和黑色金立滑盖手机一台和小灵通一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1052元。

30、2008年3月3日早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裕丰宾馆”西侧斑马线处,趁被害人楚某某不备,抢走其粉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x元和小灵通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7元。

31、2008年1月1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明珠大酒店前东侧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熊某某不备,抢走其紫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1元。

32、2007年12月12日上午9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明珠大酒店”前西侧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走其棕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和深蓝色三星E678滑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75元。

33、2008年3月25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见贺某某手提酱色提包从东往西步行至联通公司营业厅左前方非机动车道,趁贺某某不备,两人驾车将其手提包夺走,内有600元现金。

34、2008年2月21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祺高”皮鞋店前马路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走其黄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和银灰色三星滑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45元。

35、2007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戊、陈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县政府后山转盘往西与银杏路交界处,趁被害人贺某某不备,抢走紫色七匹狼牌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200元。

36、2007年10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庚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东侧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抢走其乳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红色桑达牌翻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67元。

37、2007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火炬大夏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汤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900元和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93元。

38、2007年5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派出所西侧2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燕某某不备,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800元和红色夏新M639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57元。

39、2007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庚、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白鹤小学花园三村X路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走其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和白色索爱直板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2元。

40、2007年11月5日13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X村口子,趁被害人刘漫姣不备,抢走其手中灰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和银灰色三星翻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46元。

41、2008年2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德政”饭店前路上,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400元和银灰色三星E848滑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84元。

42、2007年9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庚、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村X路X巷子水泥路上,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抢走其咖啡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和金黄色索爱手机一台,黑色小灵通一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2017元。

43、2007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兴业银行前,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抢走其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260元和白色三星E74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22元。

44、2007年7月28日晚上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村X路上,趁被害人杨蕾不备,驾车抢走其桔黄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

45、2007年9月27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丁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二路汽车站内,趁被害人陈香不备,驾车抢走其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80元和银白色海信628型翻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6元。

46、2007年10月11日上午7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庚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星期五”啤酒城南侧路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和红色中电翻盖手机一台、小灵通一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861元。

47、2007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景炎高考补习学校前,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抢走其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元和黑色金立滑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99元。

48、2007年8月6日10时15分,被告人陈某甲、沈玉林(批捕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X路交汇处,趁被害人熊某某不备,抢走其棕色宾利莲牌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x元和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76元。

49、2007年3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日晟花园大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紫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和联想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93元。

50、2008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九州怡景苑前马路上,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抢走其紫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400。

51、2007年3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庚、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湘潭市物价局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酱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和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元。

52、2007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交叉处的馨刚花园前路上,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橙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和小灵通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4元。

53、2008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X村农贸市X路上,趁被害人贺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

54、2008年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长塘安置楼前路上,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

55、2007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农贸市场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价值1779元。

56、2007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交汇靠市劳动局的拐角处,趁被害人凌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棕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000元及三星X81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75元。

57、2007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市工商局大门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黄灵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

58、2008年4月2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谢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海关公共汽车站点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沈艳不备,驾车抢走其黄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及100元的购物卡一张。

59、2007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东方红广场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红白相间格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900元和小灵通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2元。

60、2007年11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市电信局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及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92元。

61、2007年5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忆安酒店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600元、黑色直板CECT手机一台及天蓝色夏新翻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13元。

62、2007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乙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市教委办公楼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40元和手机一台。鉴定,该手机价值684元。

63、2006年7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癸、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方燕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

64、2007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乙、陈某丙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交汇处,趁被害人荆某某不备,驾车夺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9000元、波导手机一台、小灵通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64元。

65、2008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与河东大道交叉路口靠市电业局拐角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咖啡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400元。

66、2007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丙、谢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东方名苑”围墙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及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54元。

67、2006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葩金小学前路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黄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及蓝色夏新F60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44元。

68、2008年3月23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湘潭大剧院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颜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40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1500元购物卡。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45元。

69、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癸、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湘钢俱乐部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夏某某不备,驾车夺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160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79元。

70、2008年3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乙、梁武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市工商局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100元和唯升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73元。

71、2008年3月1日下午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河东电信五分局食堂前路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和黑色酷派牌76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22元。

72、2007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乙、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往微园宾馆方向的水泥路上,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米黄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黑色滑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72元。

73、2007年3月3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乙、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微园宾馆”前,趁被害人詹某某不备,驾车夺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和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4元。

74、2007年1月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谢某乙、梁武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江东大食堂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美元200元及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29元。

75、2007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乙、梁武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江东大食堂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

76、2007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丙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飞抢走其紫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

77、2007年12月7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东侧的市电缆厂医院门口,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和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8元。

78、2007年7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车终点站牌处,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和三星银白色翻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99元。

79、2007年3月9日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庚、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阳光足浴”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莫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

80、2007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新一佳超市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欧阳碧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000元。

81、2008年2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电子线公司前,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和三星灰色翻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4元。

82、2007年11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丙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的下坡处,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红色手提包,内有现金500元。

83、2006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丁、梁武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友谊广场与电工北路交汇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驾车夺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桔红色索爱550C型手机一台、小灵通一台。经鉴定,手机价值2963元。

84、2008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丙、谢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边上的慈光小学前路上,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蓝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及黑色直板CECT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26元。

85、2007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丁、王某庚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毛纺厂往河东大道下坡处盛世楼边,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和红色夏新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76元。

86、2007年3月10日下午15时多,被告人谢某乙、梁武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湘钢宾馆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和红色TCL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7元。

87、2008年4月6日18时20分,被告人谢某乙、梁武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X路电机厂西门入口处,趁被害人伍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100元。

88、2006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乙、梁武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30元和红色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77元。

89、2007年5月3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X村出口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棕黄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黑色三星滑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56元。

90、2007年3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谢某乙、梁武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盘龙布市入口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驾车夺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18元。

91、2008年2月27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政府机关一幼”至迎宾路的口子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驾车夺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

92、2006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白石广场白石商务会所旁的水泥路上,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x元、手机一台、小灵通一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4420元。

93.2007年4月8日下午17时多,被告人谢某乙、梁武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白石广场省建三公司医院围墙外的水泥路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欲驾车抢夺其手提包,在被告人梁武驾驶车贴近超越张某某的瞬间,被告人谢某乙因未能抓到张某某手中的包而未遂,为躲让迎面而来的自行车,被告人的摩托车倒在地上后,弃车逃走。

94.2007年7月27日下午17时多,被告人谢某乙、陈某丙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白石公园“射埠水鱼馆”前,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绿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和白色三星翻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27元。

95.2007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丙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白石广场附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前,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

96、2006年10月29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X路交汇处,趁被害人喻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浅蓝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和TCL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0元。

97、2006年11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巷,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600元和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51元。

98、2008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和平公园门口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元。

99、2007年10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谢某乙、梁武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X路口,趁被害人贺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浅蓝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x元和红色三星翻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34元。

100、2007年3月3日下午13时多,被告人谢某乙、梁武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人民银行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20元和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05元。

101、2007年7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丙、谢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基建营建城路彩印厂前的水泥路上,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蓝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80元和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9元。

102、2006年12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丙、袁某壬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前水泥路上,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黑白相间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和黑色索爱750型直板手机一台、蓝色华为牌翻盖小灵通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60元。

103、2007年6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嘉园大酒店”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和诺基亚610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06元。

104、2007年7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交警大队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姬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棕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和摩托罗拉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93元。

105、2007年6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江麓市委党校门前马路上,趁被害人周彤不备,驾车抢走其棕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和唯升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91元。

106、2008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江麓俱乐部前,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元和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44元。

107、2007年3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江麓俱乐部前,趁被害人罗蓉不备,驾车抢走其黄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和三星30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41元。

108、2007年12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江麓广场前,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和金鹏x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30元。

109、2008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乙、陈某丙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蔬菜批发市X路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和白色长虹滑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70元。

110、2008年3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民康医院前的十字路口处,趁被害人沈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酱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

111、2007年3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丙、谢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街铁塔处,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和中兴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42元。

112、2006年11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庚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湘潭市第四中学门前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米黄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3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4元。

113、2007年1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杨家湾X栋前的水泥路上,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驾车抢走棕黄色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0元和银白色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21元。

114、2008年4月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谢某乙、梁武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廊桥宾馆”前,趁被害人齐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蓝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和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58元。

115、2008年3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谢某乙、梁武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和平公园对面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棕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

116、2008年4月18日下午5点50分,被告人谢某乙、梁武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X巷交汇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和红色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4元。

117、2008年3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大家庭”超市X巷子内,趁被害人沈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蓝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x元、余额共计1000元的“步步高”购物卡。

118、2007年10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谢某乙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雨湖公园后门处,趁被害人贺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000元和黑色诺基亚滑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48元。

119、2008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丙、谢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到科林医院的路口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800元。

120、2007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延长线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驾车抢走其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和银灰色联想牌翻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56元。

1、证明上述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第6次、第7次、第8次、第9次、第10次、第11次、第13次、第14次、第16次、第17次、第19次、第21次、第22次、第24次、第25次、第26次、第27次、第31次、第32次、第33次、第34次、第36次、第37次、第38次、第39次、第40次、第41次、第42次、第43次、第46次、第48次、第52次、第54次、第56次、第59次、第60次、第61次、第62次、第63次、第64次、第65次、第66次、第67次、第68次、第69次、第70次、第74次、第75次、第76次、第77次、第80次、第81次、第82次、第83次、第84次、第85次、第86次、第87次、第88次、第89次、第90次、第91次、第92次、第93次、第94次、第95次、第96次、第97次、第98次、第99次、第100次、第101次、第103次、第104次、第108次、第109次、第110次、第111次、第113次、第114次、第115次、第116次、第117次、第119次抢夺犯罪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周某戊、周某丁、王某庚、谭某己、谢某乙、陈某癸、袁某壬的供述,均分别证实2006年至2008年3月份期间,他们分别伙同他人在湘潭市雨湖区、岳塘区、湘潭县X镇、株洲市天元区等地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多次抢夺多名女子手提包、不同数额现金、手机等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丁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程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肖某某、殷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潘某、楚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阳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刘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汤某某、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熊某某、黄某某、谭某某、凌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方燕、荆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颜某某、夏某某、郭某某、詹某某、杜某某、冯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殴某某、彭某某、谭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朱某某、伍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喻某某、赵某某、许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姬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唐某某、彭某某、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2006年至2008年3月份期间,她们分别在湘潭市雨湖区、岳塘区、湘潭县X镇、株洲市天元区等地,被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夺手提包、金器、不同数额现金、手机、银行卡、存折、购物卡、医保卡、证件等财物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谢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莫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余某某、楚某某、罗某某、易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易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龙某、胡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向某、郭某某、杨某某、蔡某某、段某某、颜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肖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邓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曹某某、邓某某、沈某某、许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至2008年3月份期间,他们分别在湘潭市雨湖区、岳塘区、湘潭县X镇、株洲市天元区等地,各自看见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走他人手提包的事实。(4)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周某戊、周某丁、王某庚、谭某己、谢某乙、袁某壬、陈某癸的指认抢夺他人财物地点的情况。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情况。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报案的经过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财物的情况。(5)有关手机资料、手机卡、手机服务单、购买型号凭证,证明手机等财物具体情况。(6)鉴定结论:○1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潘某等人经鉴定为轻微伤。○2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各被害人被抢财物的价值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证明第12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丁、王某庚分别供述了2007年9月16日上午8时10分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县X镇X路建设银行对面非机动车道上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9月16日上午8时10分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镇X路建设银行对面非机动车道上,趁其不备,飞车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一根10克铂金项链、一付3.5克铂金耳环和一只3.5克铂金戒指。(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16日上午8时许,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走了一名女子手提包。(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被告人周某丁、王某庚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指认抢夺地点。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3、证明第15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分别供述了2008年3月14日上午8时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县X镇X路上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14日上午8时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镇X路上(隔金桂路X米处),趁她不备,抢走其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500元、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台等物品。(3)被告人周某戊、陈某甲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指认抢夺地点。

4、证明第18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庚分别供述了2007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10分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县X镇X路东侧“车友汽修厂”前非机动车道上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10分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镇X路东侧“车友汽修厂”前非机动车道上,抢走其咖啡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80元和黑色三星508手机一台和黑色小灵通一台、交警警官证和执勤证等物品物品。(3)被告人王某庚、陈某甲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指认抢夺地点。

5、证明第20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分别供述了2008年3月17日上午8时40分许,他们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镇X路X路交界处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3月17日上午8时40分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镇X路X路交界处,趁谢锋不备,抢走其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40元和联想V510型手机一台等物品。(3)被抢手机资料,证明手机情况。(4)被告人周某戊、陈某甲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指认抢夺地点情况。(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发还物品情况。

6、证明第23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分别供述了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7时多,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县X镇X路县公安局围墙西侧百莲凯美容店前马路上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7时多,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镇X路县公安局围墙西侧百莲凯美容店前马路上,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800余元、黑色三星D508手机一台等物品。(5)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己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指认抢夺地点。

7、证明第28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丁供述了他于2007年3月21日中午12时40分许和另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县X镇花果山菜场到检察院的土路上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21日中午12时40分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镇花果山菜场到检察院的土路上,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90余元和灰色摩托罗拉翻盖手机一台等物品。(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4)鉴定结论:肖某某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5)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丁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指认抢夺地。(6)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8、证明第29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丙、周某戊分别供述了他们于2008年4月21日晚上7时许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县X镇X路步步高超市东侧药店前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4月21日晚上7时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镇X路步步高超市东侧药店前,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320元和黑色金立滑盖手机一台等物品。(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21日晚7时许,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走了姚某某手提包。(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5)手机保单,证明手机情况。(5)被告人陈某丙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指认抢夺地点。(6)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9、证明第30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分别供述了2008年3月3日早上7时50分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县X镇X路裕丰宾馆西侧斑马线处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3日早上7时50分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镇X路裕丰宾馆西侧斑马线处,抢走其粉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x元左右、小灵通一台等物品。(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3日早上7时许,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走了一名妇女的手提包。(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5)被告人陈某甲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指认抢夺地点。(6)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10、证明第35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分别供述了2007年12月19日13时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县县政府后山转盘往西快上银杏路的地方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2月19日13时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县政府后山转盘往西快上银杏路的地方,抢走紫色七匹狼牌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400余元、银行卡、存折等物品。(3)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9日13时许,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走了贺某某的手提包。证人李某某证言:2007年12月19日13时许,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走了贺某某的手提包。(4)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5)被告人陈某甲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指认抢夺地点。

11、证明第44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分别供述了2007年7月28日晚上8:50分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X村X路上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7月28日晚上8:50分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村X路上,抢走其桔黄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00余元、存折、身份证等物品。(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28日晚上8:50分许,看见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走了一名妇女的手提包。(4)被告人陈某甲指认辨认笔录,证明指认抢夺地点。(5)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12、证明第45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丁供述了2007年9月27日上午8:30分许,他和另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二路汽车站内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9月27日上午8:30分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二路汽车站内,飞车抢走其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80多元和银白色海信628型翻盖手机一台、钥匙、化妆品等物品。(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27日上午8:30分许,看见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走了一名妇女的手提包。(4)被告人周某丁指认辨认笔录,证明指认抢夺地点。(5)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13、证明第47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分别供述了2007年9月11日晚上21时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景炎高考补习学校前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9月11日晚上21时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景炎高考补习学校前,抢走其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黑色金立滑盖手机一台等物品。(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11日晚上21时许,看见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走了黄某某的手提包。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11日晚上21时许,看见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走了一名妇女的手提包。(4)被告人周某丁辨认笔录,证明指认抢夺地点。(5)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14、证明第49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分别供述了2007年3月28日下午18时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日晟花园大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上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28日下午18时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日晟花园大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上,抢走其紫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多元、联想手机一台、余额120元的步步高购物卡、存折、钥匙等物品。(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4)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指认辨认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指认抢夺地点。(5)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15、证明第50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丙、周某戊分别供述了2008年1月14日下午17时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九州怡景苑前马路上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14日下午17时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九州怡景苑前马路上,抢走其紫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700元等物品。(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4)被告人周某戊、陈某丙指认辨认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指认抢夺地点。(5)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16、证明第51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庚、周某丁分别供述了2007年3月25日下午17时40分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湘潭市物价局前的非机动车道上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25日下午17时40分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湘潭市物价局前的非机动车道上,抢走其酱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400元、三星手机一台、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5日下午17时40分许,看见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了一名妇女的手提包。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丁于2007年五月份左右,送了一台三星牌手机给她。(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5)被告人王某庚、周某丁指认辨认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指认抢夺地点。(6)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17、证明第53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分别供述了2008年4月22日下午18时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X村农贸市X路上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22日下午18时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X村农贸市X路上,抢走其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多元及钥匙、U盘、钥匙等物品。(3)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4月22日下午18时许,看见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了一名妇女的手提包。(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4)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指认辨认笔录及现场图,指认抢夺地点。(5)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18、证明第55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丁分别供述了2007年3月28日,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农贸市场附近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28日,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农贸市场附近,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手机一台,房产证,身份证、发票等物品。(3)证人龙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8日18时30分许,看见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了刘某某的手提包。(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5)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丁指认辨认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指认抢夺地点。(6)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19、证明第57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分别供述了2007年3月20日下午15时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市工商局大门前非机动车道上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3月20日下午15时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市工商局大门前非机动车道上,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几十元左右及资料等物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0日下午15时许,看见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了一名妇女的手提包。(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5)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指认辨认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指认抢夺地点。(6)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20、证明第58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丙、谢某乙分别供述了2008年4月24日早上7时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海关公共汽车站点前的非机动车道上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4月24日早上7时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海关公共汽车站点前的非机动车道上,飞车抢走其黄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银行卡、一张100元的购物卡、身份证、存折、钥匙等物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24日早上7时许,看见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了一名妇女的手提包。(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5)被告人陈某丙、谢某乙指认辨认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指认抢夺地点。(6)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21、证明第71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丙、周某戊分别供述了2008年3月1日下午18时50分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河东电信五分局食堂前路上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1日下午18时50分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河东电信五分局食堂前路上,抢走其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余元、黑色酷派牌768型手机一台、两张余额共计600多元的购物卡、银行卡等物品。(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日下午18时50分许,看见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了其妻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0元左右,还有黑色酷派牌768型手机一台。(4)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5)被告人周某戊指认笔录现场图,证明指认抢夺地点。(6)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22、证明第72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乙、周某丁分别供述了2007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往微园宾馆方向10多米处的水泥路上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往微园宾馆方向10多米处的水泥路上,抢走其米黄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黑色滑盖手机一台、雨伞、身份证等物品。(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看见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了一名妇女的手提包。(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5)被告人周某丁、谢某乙指认笔录现场图,证明指认抢夺地点。(6)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23、证明第78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丙、周某戊分别供述了2007年7月25日下午18时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车终点站牌处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25日下午18时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车终点站牌处,抢走其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三星银白色翻盖手机一台、银行卡、身份证、存折、钥匙等物品。(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被告人周某戊指认笔录现场图,证明指认抢夺地点。(4)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24、证明第79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庚、周某丁分别供述了2007年3月9日下午17时50分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阳光足浴前非机动车道上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9日下午17时50分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阳光足浴前非机动车道上,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银行卡、钥匙等物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07年3月9日下午17时50分许,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了一名妇女的手提包。(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时间,现场方位。被告人王某庚指认笔录现场图,证明指认抢夺地点。(5)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25、证明第102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丙、袁某壬分别供述了2006年12月1日下午18时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前水泥路上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1日下午18时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前水泥路上,其黑白相间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及黑色索爱750型直板手机一台、蓝色华为牌翻盖小灵通一台、共计2100元的购物卡、银行卡等物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日下午18时许,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走了一名妇女的手提包。(4)被告人陈某丙指认笔录现场图,证明指认抢夺地点。(5)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26、证明第105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丁分别供述了2007年6月3日晚上8时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市雨湖区江麓市委党校门前马路上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6月3日晚上8时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江麓市委党校门前马路上,抢走其棕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唯开手机一台、身份证等物品。(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3日晚上8时许,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走了一名妇女的手提包。(4)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的地点,现场方位。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笔录现场图,证明指认抢夺地点。(5)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27、证明第106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丙、周某戊分别供述了2008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市雨湖区江麓俱乐部前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江麓俱乐部前,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余元、三星手机一台、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走了一名妇女的手提包。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走了刘某某的手提包,有一台手机在包里。(4)被告人陈某丙、周某戊指认笔录现场图,证明指认抢夺地点。(5)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27、证明第107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分别供述了2007年3月23日下午17时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市雨湖区江麓俱乐部前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07年3月23日下午17时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江麓俱乐部前,抢走其黄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三星308型手机一台。(3)公安机关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的地点,现场方位。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指认笔录现场图,证明指认抢夺地点。(4)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28、证明第112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庚分别供述了2006年11月23日下午16时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市雨湖区X路湘潭市第四中学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上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23日下午16时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湘潭市第四中学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趁宋某某不备,飞车抢走其米黄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400多元和摩托罗拉手机一台、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4)公安机关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的地点,现场方位。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庚指认笔录现场图,证明指认抢夺地点。(5)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29、证明第118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乙供述了他伙同另一名男子于2007年10月1日晚上8时多在湘潭市雨湖区X路雨湖公园后门处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日晚上8时多,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雨湖公园后门处,抢走其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000余元、黑色诺基亚滑盖手机一台等物品。(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日晚上8时多,二名男子从一名妇女手中抢走手提包,听说有几千元、和一台手机。(4)公安机关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的地点,现场方位。被告人谢某乙指认笔录现场图,证明指认抢夺地点。(5)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情况。

30、证明第120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戊分别供述了2007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他们驾驶摩托车在湘潭市雨湖区X路延长线上实施抢夺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延长线上,抢走其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300余元、银灰色联想牌翻盖手机一台、两张余额共计700多元的购物卡,身份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餐票等物品物品。(3)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返还李某某白色手提包一个。被告人周某戊、陈某甲指认笔录现场图,证明指认抢夺地点。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盗窃的事实

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窜至湘潭县X乡X街上,采用扯断摩托车电门线的方法,将王某某停放在隆华酒楼前坪的红色粤豪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牌照号湘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0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的供述,证实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他们在湘潭县X乡X街上盗窃一辆两轮摩托车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停放在隆华酒楼前坪的红色粤豪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牌照号湘x)被人盗走。3、摩托车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摩托车情况。4、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指认盗窃摩托车地点。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有:1、九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分别证明陈某甲、谢某乙、陈某丙、周某丁、谭某己、周某戊、王某庚、袁某壬、陈某癸的年龄、身份,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陈某甲、谢某乙、陈某丙等9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3、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丁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7年10月31日(2007)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袁某壬因犯抢夺罪被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湘潭县人民法院2004年7月5日(2004)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庚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1年5月24日(200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谢某乙因犯抢劫罪被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陈某丙、周某丁、谭某己、周某戊、王某庚、袁某壬对涉案的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不服,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及交纳申请报告,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谭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周某戊、周某丁、王某庚、谭某己、谢某乙、袁某壬、陈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周某戊、周某丁、谢某乙抢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庚、谭某己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壬、陈某癸抢夺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谭某己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戊、王某庚、袁某壬、陈某癸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九名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谢某乙、周某戊、周某丁、王某庚、谭某己、陈某癸、袁某壬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谭某己、陈某丙、周某丁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乙、王某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丁系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和后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壬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乙参与的第93次抢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丁犯盗窃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癸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谭某己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他们参与抢劫不属实,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陈某丙、周某丁、谭某己、周某戊、王某庚、袁某壬分别提出他们没有参与没有参与第12次、第18次、第23次、第28次、第35次、第44次、第45次、第47次、第50次、第51次、第53次、第55次、第58次、第72次、第78次、第79次、第102次、第105次、第106次、第107次、第112次、第118次、第120次抢夺以及被告人周某丁、周某戊提出没有参与发生在2007年3月至4月的抢夺,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举出被害人赖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多人的陈述、证人成某某、马某某、谢某某、唐某某等多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照片、指认笔录现场图、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财物价值鉴定和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陈某丙、周某丁、谭某己、周某戊、王某庚、袁某壬、陈某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因此,对上述各被告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庚的辩护人刘某辛提出,被告人王某庚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癸提出他不是抢夺犯罪的主犯而是从犯,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癸积极实施抢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丁宣告的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谭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加前罪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癸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丁新和

审判员唐荷兰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劲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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