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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金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冶市摇篮山金矿、中国工商银行大冶市支行保证合同免除责任纠纷案

时间:2001-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黄民重字第02号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黄民重字第X号

原告黄石市金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坑头。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中国黄金总公司职员。

被告大冶市摇篮山金矿,住所地大冶市金湖办事处株林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大冶市支行,住所地大冶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尚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石市金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铜公司)与被告大冶市摇篮山金矿(以下简称摇篮山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大冶市支行(以下简称大冶工行)保证合同免除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1999)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冶工行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1999)鄂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铜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徐某、被告摇篮山矿委托代理人李某安、被告大冶工行委托代理人陈尚柱、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铜公司诉称:被告摇篮山矿与被告大冶工行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摇篮山矿分期借款250万元,用于技改项目,并由被告大冶工行监督。借款期限为3年1个月。此份合同由被告摇篮山矿提供物的担保及由原告金铜公司提供保证。但在实际履约中,(1)两被告分期借款250万元的十三笔借款期限总计超出合同约定的3年1个月,存在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合同;(2)被告大冶工行未尽监督之责任,致使被告摇篮山矿未将该款用于合同约定的技改项目,存在过失;(3)两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办理物的担保的登记手续,放弃了物的担保。据此,根据有关规定,请求判令原告金铜公司免除为被告摇篮山矿提供保证的责任。

被告摇篮山金矿口头辩称:被告摇篮山矿向被告大冶工行借款,并由原告金铜公司提供保证属实。

被告大冶工行辩称:(1)十三笔借款的总额为250万元,每笔借款的期限也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变更合同的情形;(2)被告大冶工行对贷款的使用行使监督权,引起的法律后果如发现贷款被挪用则加收罚息等,法律、法规及合同并未规定不行使监督权则承担法律义务;(3)借款合同签订时,两被告未约定物的担保,则不存在放弃了物的担保。故原告金铜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金铜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1995年2月,被告摇篮山矿经有关部门批准,决定对矿山剥离和选矿厂进行技术改造。其中设备订购、安装调试、采矿2期工程剥离、供电、水、土建工程共需贷款(略)元,故向被告大冶工行申请贷款。被告大冶工行经审查用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后,将其打印好的格式贷款合同,(未加盖公章)交由被告摇篮山矿。被告摇篮山矿持该合同文本请湖北黄石鸡冠嘴金矿为其提供保证。湖北黄石鸡冠嘴金矿在贷款合同文本的保证人栏处加盖公章后,经被告摇篮山矿返回被告大冶工行,由被告大冶工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落款日期为1995年12月10日。

2.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下简称合同)约定:一、借款方(即被告摇篮山矿)向贷款方(即被告大冶工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技改项目,借款实际发放额,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以借据为凭,并作为本合同附件。二、贷款方在国家信贷计划和本合同条款规定之内,根据借款方按工程进度报送的工程用款计划和用款借据,及时审查发放贷款,以保证借款方工程进度的资金需要。如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时供应资金,要根据违约金额和天数给借款方计付违约金。借款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用款计划,挪用贷款或物资,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被挪用的贷款要加收50%的罚息并如数追回。三、借款期限定为3年1个月,从放出贷款之日起至全部收回本息,具体用款和偿还时间及金额以借据为凭,并作为本合同附件;利率按项目借款合同期限确定月息为12.60‰,按季收取,贷款逾期除限期追收外,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并按逾期的利率档次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四、贷款方保证按期用利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贷款逾期未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收贷款,并从借款方账户中扣收。五、(第一款)借款方按照银行抵押贷款办法规定,愿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或贷款新增的固定资产充当抵押,抵押品另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贷款方对抵押品享有处理权和优先受偿权。(第二款)借款方请湖北黄石鸡冠嘴金矿作为借款的保证方,经贷款方审查,证实保证方具有代偿借款的财产。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保证方同意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必要时,由贷款方从保证方的存款账户内扣收。六、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工作便利。借款方必须按时向贷款方报送有关工程进度,贷款使用情况及统计报表和资料。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和审查决算时,要有贷款方参加。七、因国家调整计划、产品价格以及修正概算等原因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借、贷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协议,经保证方同意,作为合同的补充部分。

3.合同签订后,被告摇篮山矿于1996年元月3日向被告大冶工行报送一份金矿技术改造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表。据此,被告大冶工行从同年元月9日起,予以放贷。第一笔款50万元,期限自1996年1月9日起至1999年2月9日止;第二笔款30万元,期限自1996年1月29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止;第三笔款60万元;第四笔款15万元,期限自1996年2月7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第五笔款12万元,期限自1996年3月4日起至1999年4月4日;第六笔款10万元,期限自1996年4月9日起至1999年5月9日;第七笔款5万元,期限自1996年4月18日起至1999年5月18日;第八笔款10万元,期限自1996年4月24日起至1996年7月24日;第九笔款7万元,期限自1996年5月8日起至1999年6月8日;第十笔款10万元,期限自1996年5月14日起至1999年6月14日;第十一笔款20万元,期限自1996年5月20日起至1999年6月20日;第十二笔款3万元,期限自1996年6月6日起至1999年7月6日;第十三笔款18万元,期限自1996年7月9日起至1999年8月9日。以上借贷金额250万元,并签订借据十三份。1996年4月、5月,被告摇篮山矿向被告大冶工行报送两份工程投资进度表,说明其1996年5月止,土建完成投资(略)元,采矿(略)元,设备(略)元,安装(略)元,征地(略)元,土方(略)元,付息(略)元。1996年6月报送一份贷款去向的报告,说明已到位贷款232万元,征地用(略).48元,二采区剥离(略).40元,固定资产投资(略).25元(其中土建(略).25元,设备(略)元),工艺改造(略).18元,材料(略).67元,事故费用(略).59元,其他(略)元。

4.被告摇篮山矿贷款后,1997年3月,经其上级部门对其贷款250万元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调查,结果为:偿还被告大冶工行利息25万元;偿还借款57.5653万元;支付事故赔偿费用30万元;付二采区剥离费用67.2765万元;付二采区征地费用56.7308万元;还1994年购铲车费用20万元。以上合计256.5726万元。以上资金使用项目中,除二采区剥离费用外,其他项目皆不属于技改项目计划用款范某,而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用款的设备订购、安装调试、采矿2期工程剥离、供电、水、土建工程皆未投入资金。至此,被告摇篮山矿的技改工程项目处于停止状态,企业已停产,依合同约定还被告大冶工行的借款成为不可能。故而原告金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5.湖北黄石鸡冠嘴金矿于1998年6月更名为金铜公司。

6.本案物的担保的财产抵押登记手续,应由被告摇篮山金矿和被告大冶工行办理。

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经庭审,对下列焦点存在争议:

1.对合同中是否约定物的担保(即第五条第一款):

原告金铜公司认为,被告摇篮山矿拿着被告大冶工行的格式贷款合同要求原告金铜公司提供人的保证,原告金铜公司看见贷款合同中有物的担保条款,相信两被告存在物的担保后才找人提供保证。现被告所述与合同内容不符。如两被告未约定物的担保而将有物的担保内容的合同提交原告,则构成欺诈行为,使原告金铜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提供保证,应当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大冶工行认为,本案中的贷款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摇篮山矿在要求贷款时,被告大冶工行仅只要求其提供人的保证,而未要求提供物的担保,实际履行中也未进行物的担保,故本案只存在人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物的担保实际不存在,只是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划掉所致。并提供证人袁某、戴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

2.对第三笔款的起止时间:

原告金铜公司认为期限应自1996年2月6日至1999年3月6日。并提供被告摇篮山矿持有的借据第二联一份为证。

被告大冶工行认为期限应自1996年2月6日至1999年2月6日。并提供其留存的该借据第四联原件为证。

3.在实际履行中,十三笔借款是否变更合同约定:

原告金铜公司认为,本案合同中已约定整个项目贷款的期限为3年1个月,第一笔款的起止时间为1996年1月9日至1999年2月9日,则以后各笔借款的还款时间都应在1999年2月9日内。两被告在实际履行中,第二、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笔的还款时间都超过了1999年2月9日,且未经原告金铜公司的同意,应当认定为两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原告金铜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被告大冶工行认为,合同并未约定250万元借款的起止期限。合同只约定了具体用款在此规定期限内以借据为凭,两被告在实际履行中,每一笔借款都在3年1个月中,不存在变更合同履行的问题。

4.由谁实施监督权的问题:

原告金铜公司认为,被告大冶工行未依合同的约定行使审查监督职责,盲目放贷,对被告摇篮山矿的资金使用也未进行监督,致使被告摇篮山矿的借款没有使用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改造项目上,人为的造成贷款流失,存在过错,应当免除原告的保证责任。

被告大冶工行认为,贷款人有权行使贷款使用的监督权,但并无不行使监督权力而承担法律后果的约定,且合同中约定原告也有监督的权力。故原告的此节请求应当驳回。

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评判:

1.关于合同中物的抵押是否成立:

从本案合同签订的情况看,被告大冶工行提供其已印制好的格式合同文本,当用款人及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返回被告大冶工行处,则应是向被告大冶工行发出要约,被告大冶工行盖章后,则合同上的内容得到了被告大冶工行的承诺,故本案中物的抵押成立。

2.关于第三笔借款的起止期限:

被告大冶工行提供的该笔借据原件虽系第四联,但该借据上盖有被告摇篮山矿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摇篮山矿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显然是原始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此笔借款起止时间的依据;原告金铜公司提供该笔借据的第二联中,“1996年3月6日”系“1999年2月6日”改动而来,不能作为认定此笔借款起止时间的依据。据此,第三笔款的起止期限应为1996年2月6日至1999年2月6日。

3.关于十三笔借款是否变更了合同约定:

根据两被告的借款合同第一条“被告摇篮山矿的贷款250万元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以借据为凭”,第二条,被告大冶工行的各笔贷款由被告借款人“报送工程用款计划和用款借据后发放”第三条“借款期限定为3年1个月,从放出贷款之日起至全部收回本息”的约定,本案中两被告并未约定250万元的借贷期限,只约定了根据借据发放的各笔借款3年1个月的期限为。

4.关于对贷款进行监督的问题:

本案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保证人都对贷款有监督的权利,但双方都没有对此权利予以充分的行使,故保证人不能以对方没有充分的实施此权利作为自己免责的抗辩理由,保证人此节免责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金铜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中签字盖章,符合保证合同的基本要件,据此,两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大冶工行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物的抵押因借、贷双方没有办理物的抵押登记,物的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此节免责的诉讼请求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铜公司称两被告构成欺诈行为,因没有举出两被告欺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金铜公司所述两被告之间实际履行合同中变更了部分贷款期限的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略).99元由原告金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策

代理审判员陈景

代理审判员汪飞林

二○○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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