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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某某与安某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安某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吉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喜、被上诉人安某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某市第五染料厂于1980年12月开业,经济性质为村办集体企业,招工对象大部分为近郊的农民。2004年,安某市第五染料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某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8月5日,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安某某系安某市北关区X村民,农业户口,现有责任田三分,2007年12月29日以前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12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回家,放假前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08年9月26日,原告向安某市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1月6日,安某市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工资x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安某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向原告补发2003年8月以来的养老金,以后每月按时支付养老金;为原告办理社会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宣判后,安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该适用《劳动法》、国发[1991]X号文件和劳部发[1995]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使上诉人在失业、医疗和退休后能够得到社会保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给付节假日工资x元。

安某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是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改为股份制,上诉人要求各项费用,没有政策依据。2、双方终止的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下岗职工,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待岗生活费。3、劳动法实施意见第58条虽规定企业待岗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规定支付生活费,但目前没有政策规定像被上诉人这样的企业需为下岗职工发放生活费,同时上诉人大部分是农民,有自己的责任田,有最低生活保障,所以不具备领取生活费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休息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颖

安某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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