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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傅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韩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傅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韩某甲在被告傅某某开办的奥阳康城双语幼儿园就学,被告李某某系该幼儿园的保育教师。2008年1月29日,当被告李某某照看原告韩某甲所在的小一班时,因原告不愿睡午觉,被告李某某便对原告韩某甲进行殴打,致原告面部受伤。原告被打伤后,被告方于下午4时30分许通知原告家人,次日,原告家人及被告傅某某所派人员一同带领原告韩某甲到河科大一附院就诊,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皮下外伤淤血青紫。后被告傅某某所派人员又两次陪同原告韩某甲到一五零医院就诊。被告傅某某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5.6元。后原告韩某甲的父母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无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甲在被告傅某某开办的幼儿园上学期间,年仅3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某作为幼儿园的保育教师,在原告不愿意睡午觉时,不是对其耐心的说服,而是出手对原告韩某甲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被告李某某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某某开办的幼儿园依法对原告韩某甲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其未尽到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韩某甲在幼儿园期间被保育老师打伤,其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某甲受到伤害时年仅3岁,此次身体上受到的伤害会对其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x元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可按照50天,每天10元计算,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护理费7300元数额过高,可按照15天,每天20元计算,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300元。原告要求的心理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韩某甲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上述款项共计38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3、被告傅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2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傅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傅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不符合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但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住院,受伤非常轻微,医院诊断证明此伤大致2-3周完全恢复,因此原审按50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审按照15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也没有依据。同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精神慰抚金3000元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或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年仅3岁的未成年人,其有别于正常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不能以是否住院为标准,具体情况应当具体对待。考虑到孩子幼小,在挨打受伤后,长期食欲不振、哭闹,给孩子适当增加一些营养,合法、合情。关于护理费问题,孩子在家近一年时间,3岁孩子遭受如此大的伤害,只能通过时间等各方面来慢慢淡化这件事情对孩子的影响,这需要人看护、陪同,因此一审判决不为过。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傅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数额过高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韩某甲在受伤时年仅3岁,而且是在本应受到保护的幼儿园,遭受了自己保育老师的伤害,因此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问题,因韩某甲年龄确实尚小,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增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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