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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580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起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关系恶化,为解脱痛苦婚姻生活,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返还买房款及装修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22日与郑州三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叶县X镇X路东段南侧X号楼东一单元X楼东套商品房1套,并已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参与投资。原、被告于2007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前已生育一女孩,与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8年4、5月份起诉离婚,并于同年8月5日申请撤诉;撤诉后被告于同年9月26日另行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2月22日撤诉。原告婚前财产有:叶县X镇X路东段南侧X号楼东一单元X楼东套X室2厅商品房1套、沙发1套、旧家具1套、旧电视1台;被告婚前财产有:餐桌1张、电视柜1个、大床1套、床垫1张、衣柜1套(X组),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2009年3月10日,原告以双方关系恶化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因对被告投资的室内装修建材款及人工费用产生异议,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申请价格评估,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7月10日对双方争议的室内装修所用建材及人工费用做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认定叶县X镇X路东段南侧X号楼东一单元四楼东套房房内装修所用建材及人工费用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作为夫妻,应在日常生活中互敬、互谅、妥善解决生活矛盾;但原、被告在结婚后的两年多时间内,曾分别起诉离婚,其夫妻关系不大牢靠,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虽然在信用社有过借款行为,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款用途,故被告辩称婚前借款x元用于和原告共同购房,本院不予采信;用于装修的建材款及人工费用系被告个人投资,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X室2厅商品房1套(位于叶县X镇X路东段南侧X号楼东一单元X楼东套)、沙发1套、旧家具1套、旧电视1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餐桌1张、电视柜1个、大床1套、床垫1张、衣柜1套(X组)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返还被告装修位于叶县X镇X路东段南侧X号楼东一单元X楼东套室内建材款及人工费用x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评估费1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尉振东

审判员王会英

代理审判员刘耀斋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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