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灵宝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吴某某,男,现年40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相邻关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分别于上世纪80年代经审批建造宅院一座,根据当时的乡村规划,原被告宅基地之间设置有南北长20余米,东西宽2.5米的公用道路,供原被告及其他村民通行。自2003年以来,被告置原告及其他村民通行权于不顾,先后在该通道北端建造了一间房屋,在通道南端修建了篱笆墙,严重妨害了原告的通行权,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虽经村委及镇政府多次调解,被告仍拒不拆除违章建筑。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公共通道上的违章建筑,排除妨害。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所建房屋是合理合法的,其不同意拆除。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河村X组宅基地存根及登记表,证实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拒绝质证。2、通道现场照片2张,证实现场状况,被告对此无异议。3、南河村调委会证明,证实该巷道归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应保持巷道畅通。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南河村X组宅基地存根及登记表、通道现场照片及南河村调委会证明,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分别于上世纪80年代经审批建造宅院一座,根据当时的乡村规划,原被告宅基地之间设置有南北长20余米,东西宽2.5米左右的公用道路,供原被告及其他村民通行。2003年,被告在该通道北端建造了一间房屋,2009年3月又在通道南端修建了篱笆墙,将该通道完全堵住,致使原告向房后通行不畅,妨害了原告的通行权,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了不便。经南河村委调解认为该巷道归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私自占用,应保持巷道畅通,但被告仍不接受调解建议,拒不拆除违章建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公共通道上的违章建筑,排除妨害,保持巷道畅通。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很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被告间的巷道系集体所有,双方均应保持该巷道畅通,方便原被告及其他群众通行,但被告吴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在巷道二端修建房屋及篱笆墙,致使该巷道无法通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人的通行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公共通道上的违章建筑,排除妨害,保持巷道畅通,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建房屋合法合理,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将在原被告宅院间巷道二端所建的房屋及篱笆墙拆除,恢复该巷道畅通。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毅斌
审判员张振华
人民陪审员卫江涛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晓妮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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