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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泽蓉,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泽蓉,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6月27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以被告长期不还为由向法院起诉,导致纠纷。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已清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因原告持有的是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故被告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所称约定的利息2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偿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刘某甲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1996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中被告刘某甲偿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是明显不正确的。在1996年上诉人因需要钱,是借其妹即被上诉人之妻现金x元。在2001年上诉人曾给其妹打电话要偿还该笔借款,其妹说上诉人的大儿子急需用钱,让上诉人把钱给大儿子,所以,当天上诉人就把x元给儿子以偿还其妹借款。若该笔借款上诉人大儿子至今没有偿还,那么应当向上诉人的大儿子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其次,上诉人的借款时间为1996年6月27日,而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据《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方说的不属实,钱并没有还。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该是二十年,所以不超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称将x元借款交给其大儿子,由其子还给被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刘某甲应举证证明,由于上诉人刘某甲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已经还清,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归还借款并无不当。由于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不支付该借款利息。综上,上诉人主张不支付x元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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