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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诉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

上诉人黄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0)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月1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被上诉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黄某丙向黄某丁借款x元,黄某丙出具了一张借到黄某丁x元的《借款单》给黄某丁收执,并在《借款单》上约定每月每万元给付黄某丁利息200元。借款后,黄某丙于2004年6月11日给付黄某丁借款利息1000元,又于同年7月12日、8月15日、9月16日、10月15日和11月10日分五次给付黄某丁借款利息每次1200元。对于借款本金x元,双方均认可黄某丙已偿还了x元,尚欠2000元。但黄某丁主张黄某丙还款情况是:2005年8月1日偿还x元,2005年9月11日偿还5000元,2006年元月偿还7000元,2006年6月15日偿还x元,2006年9月1日偿还8000元,2007年2月15日偿还2000元,2007年5月3日偿还5000元。每次黄某丙还款时,黄某丁均出具收条给黄某丙收执。黄某丙应当偿还尚欠黄某丁借款本金2000元和给付黄某丁上述各个还款区间产生的利息共计x.75元。而黄某丙则主张其还款情况是:2004年11月15日偿还x元,2004年11月20日偿还x元,2004年11月22日偿还4000元,2004年11月25日偿还2000元。每次黄某丙还款时,因双方是同族姐妹,关系较好,因此黄某丁没有出具收条给黄某丙收执。黄某丙认为其已于2004年11月25日前偿还了黄某丁借款本金x元,从2004年12月份起不再存在利息问题;而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元,因黄某丙已支付了巨额利息,黄某丁已表示不再要求黄某丙偿还,因此黄某丙不同意黄某丁的请求。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08年4月10日,黄某丁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因各种原因而撤诉。2010年4月8日,黄某丁经多次催还未果,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黄某丙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支付各个区间应得的利息x.75元。

另查明,2002年2月21日开始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04%,2004年10月29日开始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22%。黄某丁放弃起诉后黄某丙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丙于2004年5月25日向黄某丁借款x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某民事法律关系。黄某丙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黄某丙偿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继续还款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关于尚欠借款本金2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某中约定2%月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黄某丙于2004年6月11日至11月10日分六次给付黄某丁6个月的利息共计7000元,其中有1365.04元超出法律的规定,该超出部分的利息应用以充抵借款本金,充抵后黄某丙尚欠黄某丁借款本金应为x.27元,扣除黄某丙偿还的借款本金x元,黄某丙实欠黄某丁借款本金635.27元。黄某丙主张其已向黄某丁支付了巨额利息,黄某丁同意其不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黄某丁亦予以否认,故对黄某丙的主张不予采信。黄某丁请求黄某丙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按黄某丙实欠的635.27元予以支持。关于各个区间利息x.75元的问题,黄某丁主张黄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5月3日,而黄某丙则主张偿还的截止时间为2004年11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某纠纷案件中,主张合某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某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某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某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黄某丙应当对偿还黄某丁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黄某丙虽然提供了自己书写的还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04年11月15日、20日、22日和25日分四次偿还黄某丁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但由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黄某丁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主张已于2004年11月25日前偿还黄某丁借款本金x元,不予采信。而黄某丁提供的还款记录反映了黄某丙于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5月3日分数次偿还黄某丁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黄某丙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黄某丁提供的还款记录反映的上述还款事实予以认定。黄某丁据此要求黄某丙给付各个还款区间产生的利息,合某合某,予以支持。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短期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计算各个还款区间应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但其据以计算利息的本金中有1365.04元已被黄某丙给付的利息充抵,此款产生的利息1534.22元应予扣除。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黄某丁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黄某丙提出黄某丁于2008年4月1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要求驳回黄某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黄某丁借款本金635.27元和各个还款区间的利息x.53元,共计x.8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由黄某丙负担。

上诉人黄某丙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还款记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认可还款记录所记载的还款日期,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还款记录上“2007年5月3日还5000元(是钟某某转还的)”记录,钟某某本人已作书面证明予以否认,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记录显然是为了获取更多的高额利息而自行伪造的,属于无效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均提供了各自书写的还款记录,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并以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佐证就只认可被上诉人的还款记录,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记录却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在借款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只有借款数额和月利息,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偿付被上诉人本金x元,利息9500元,不存在当事人主张合某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情况,因此无须承担举证责任。三、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某,依照合某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截至2004年11月左右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本金x元,利息9500元,余款2000元被上诉人同意不再要求上诉人支付,所以从2004年11月起,上诉人已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4年11月起算,被上诉人直到2008年5月才起诉至法院,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丁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记录虽然没有上诉人签字,但被上诉人每次收到还款时都写有收条给上诉人保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08年第一次起诉时也承认被上诉人写有收条给上诉人,但称收条不见了。还款记录中钟某某代转还款给被上诉人5000元也是事实,钟某某予以否认,是因其与上诉人是姑嫂关系,其所作的书面证词是为了帮上诉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故意伪造还款记录,不是事实。上诉人每次付给被上诉人利息时,都要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不可能在偿还x元本金时不要求被上诉人签字的,事实上被上诉人每次收到还款时都写有收条给上诉人收执,只是上诉人拒不提供,目的是不想还利息给被上诉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没有起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合某、合某、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某丙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以证实其在2007年5月3日并没有通过证人钟某某向黄某丁还款5000元,黄某丁自己书写的还款记录却记录“2007年5月3日还5000元(是钟某某转还的)”,因此该记录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黄某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对上诉人黄某丙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虽然钟某某否认在2007年5月3日代黄某丙转还黄某丁5000元,但黄某丁对此不予认可,而上诉人黄某丙又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于2004年5月2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并于2004年6月11日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同年7月12日、8月15日、9月16日、10月15日、11月10日分五次每次12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然对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共x元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x元的时间有争议,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其应对偿还借款的数额及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提供一份还款记录,但该记录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该记录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仅凭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还款记录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时间,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的时间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并无不当。因双方约定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2004年6月11日至11月10日分六次给付被上诉人6个月的利息共计7000元,其中有1365.04元超出法律的规定,该超出部分的利息应用以充抵借款本金,充抵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应为x.27元,扣除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x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35.27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尚欠本金635.2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巨额利息,被上诉人同意其不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尚欠的本金635.27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还本金的时间和数额分别计算各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黄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谢志兴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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