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金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东阳市供销合作总社副主任,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建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自1986年8月始担任东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利用职务之便,1996春节收受其下属企业经理张某丙人民币(略)元,分别在1996年和1999年上半年,收受其下属企业工程的承包人应某贿送的人民币(略)元和电话初装费2008元,案发后退赃款(略)元。
原审法院采纳下列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1、中共东阳县委(86)X号任职通知、东阳市X组织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东阳方圆集团(供销合作总社)岗位责任制。2、东阳市供销社联合社东公人(1990)X号任职通知。3、证人张某丙、应某、赵某、沈某丁证言。4、东阳市电信局证明。5、退款凭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受收财物计价值人民币(略)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第64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没收赃款(略)元上缴国库,退还(略)元。
上诉人沈某甲上诉理由为:其收受张某丙财物属礼尚往来,不属受贿,其认罪服法,可适用缓刑。二审开庭时又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了上述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沈某甲经市委(原县委)任命的供销社副主任,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价值(略)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原判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张某乙提供了其向张某丙的调查笔录,张某丙陈述其与沈某甲一直来关系很好,不感谢在工作上的关心和支持其也要向沈某年送礼,沈某其没有什么政策上的特别关照,沈某回礼估计有1万元多元等。出庭检察员认为张某丙在检察机关已有多次陈述,应某以前的陈述为准。本院认为,“关系很好,不感谢关心和支持也要拜年送礼,没有特别关照”,与关系很好的行贿人为了感谢工作上的关心和支持同样要行贿,受贿人没有特别关照,但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一般利益,仍属受贿并不矛盾。至于回礼价值有多少,在侦查阶段沈某甲只有3000余元的供述与张某丙没有贵重回礼的陈述相印证,何况二人还陈述一致张某丙另送给沈某值6000余元的空调一只和价值数千元的名烟、茶叶等,无论怎样,沈某回礼无法在(略)元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作为下属企业经理的张某丙客观上需要分管领导沈某甲的关照和支持,向沈某甲行贿正是为了感谢沈某工作上的关照和支持,对此沈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与张某丙的陈述相印证。鉴于沈某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至于沈某否有检举揭发表现,本院已为此延期一星期开庭,但仍未有其立功表现的材料证据,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鲍华敏
审判员支起来
代理审判员吴传档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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