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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某,女,1974年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16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转为监视居住(略),2009年4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历记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25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厉某某的爱人于某成同本村村民于某中因锁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厉某某在和于某中的父亲于某某撕拉过程中,两次将于某某推翻到路沟里,后被告人厉某某又将于某某推倒在柏油路上,造成被害人于某某左髋关节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原审判决,被告人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历记云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宣告上诉人无罪。

被告人厉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厉某某没有采取推、打等方式伤害受害人,受害人的左腿骨折与被告人无关,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请求法院宣判被告人厉某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历记云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于×等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记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被告人历记云及其辩护人认为厉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历记云致被害人于某某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虽然被害人陈述及部分证人证言前后出现反复,但以上证据最终所证内容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厉某某致伤被害人于某某的事实。故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宗振宇

审判员赵某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孙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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