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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张某某及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医疗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中原油田销售公司下岗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战,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艺,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卓诚(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张某某及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医疗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申请人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战、王某艺,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勇,原审被告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了诉讼。

2005年3月25日,一审原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6月24日,张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运油到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加油站处,在放油过程中失火,张某某被大面积严重烧伤,后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系接油交货方,对失火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某某在履行职务中受伤,其雇主刘某某支付了少部分医疗费,后来不再承担医疗费用。为抢救患者生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患者欠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为其治疗,已履行了治疗义务,张某某应当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工在履行职务中遭受损害的民事责任,张某某、刘某某、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应对张某某所欠的医疗费用承担给付责任。

张某某辩称:欠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是事实,但医疗费数额不符,第一次植皮时,问大夫,说需x元就行了,后约交了x元。第一次植皮未成功,住院治疗也是事实,从2004年6月23日晚开始住院,出院时还没有看好病,因为没钱了。

刘某某辩称:张某某在火灾事故中烧伤不是职务行为,他在那里休息,未履行任何职务。刘某某也未支付医疗费,刘某某与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发生关系,也不可能支付医疗费。张某某烧伤后,刘某某给了张某某一部分款项。从火灾查明作出的情况说明得知,火灾原因不明,车主无任何责任,故对张某某的医疗费不应承担责任。刘某某与张某某是雇佣关系,这不是民事案件能解决的,应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辩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所诉事实与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不存在任何关系,诉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是错误的。因为本单位不是经营的受益人,张某某卸载的地方,本单位早在2000年6月就出租了,并与鸿源石化有限公司签有租赁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本单位与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的诉讼请求。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2005)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张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x.5元,二、驳回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承担责任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张某某、刘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免交张某某上诉费。

刘某某不服,于2005年12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7)新中民监字第6-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Ol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新中民再字X号民事判决: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生效判决认定刘某某应作为被告不当,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张某某之间属于医患合同关系,而张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劳动雇佣关系,即使刘某某应承担责任也只能是对张某某受害的赔偿责任;生效判决曲解了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协议的真实意思,将“已支付”理解为“全部支付”不当;原审漏列鸿源石化石化有限公司为当事人,该公司应担责任;张某某与刘某某在延安已解除雇佣合同关系;原审中医院并未提供医疗用药的每日清单,张某某不认可的药品显然是治其他病的,因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再审判决。

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因为张某某是刘某某的雇员,医疗费应由刘某某承担,并且前期医疗费也是由刘某某支付的;在刘某某在与张某某的协议中,其同意支付张某某15万元显然是恶意串通的,是无效的,刘某某是雇主,又有协议,应当承担责任;鸿源石化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关于用药问题,已在原审中查清,且申诉状中无此内容;刘某某已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款项经法院判决后已支付给刘某某;医院对刘某某与张某某已解除劳动雇佣合同存在异议,一、二审中并无提及此问题。退一步,医院要求刘某某代位清偿张某某所欠交的医疗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张某某辩称,同意刘某某的申诉理由。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和解协议已经形成,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原审适用法律无依据。其他陈述同上诉理由。

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辩称,本案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作为当事人。

本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5)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关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李娟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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