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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王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小X,男,现年39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老X,男,现年4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4月30日被假释。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女,现年41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现年54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某号,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院中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陈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某家属院将该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后,仍予以收购。次日,被告人韩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介绍徐某某向王某某购买该车。后王某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某。现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森地牌电动车价值为1826元。

2010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郑州市荥阳市X镇堡王某某号,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院中的洪都牌电动车(带威尔达牌电瓶一组)车锁撬开后盗走。后陈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某家属院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和付某某。王某某和付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后,仍予以收购,后又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另案处理)和张某某,韩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车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为1190元,电瓶价值为543元。

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行政拘留所被公安机关带回并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人韩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据、领条,河南森地助力有限公司合格证及销售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经过、四被告人身份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略),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本院酌情对其四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灿多次前科以及王某某有前科的情节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一日后,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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