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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的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安,被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桂娟、柳江洪,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乔某某和王某是同村村民,两家素有矛盾。2008年11月9日中午,王某牵牛从乔某某家的风道经过时,与乔某某之妻李贞果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撕打,乔某某闻讯赶到即上前参与打架。王某被打伤后,当天入住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宜阳县公安局立案后,通过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宜公(董)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以乔某某对王某进行殴打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乔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行政拘留已于2008年11月30日执行完毕,罚款尚未执行。乔某某不服,于2008年12月31日向宜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宜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乔某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乔某某在其妻同第三人发生口角时,面对弱势一方采用揪头发等暴力手段对第三人实施人身攻击,其行为已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宜阳县公安局调查取证后对其进行处罚是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应予维持。原告称揪人头发不是殴打的辩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维持宜阳县公安局宜公(董)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送达后,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乔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对第三人实施殴打,也没有致伤第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凿”的标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宜阳县公安局对乔某某的处罚正确,请予维持。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程序违法情况。

以上事实由被诉处罚决定、宜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宜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调查笔录、宜阳县公安局公(伤)鉴(法医)字(2008)X号人体伤情鉴定书、起诉状、答辩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乔某某在其妻子李贞果同王某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后,不是理智的化解纠纷,而是上前参与殴打王某,该行为属于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宜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汤丽

审判员张艳红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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