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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宜阳县人民政府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县长。

上诉人高某某因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20日作出的(2008)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森,被上诉人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上诉人宜阳县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宁建锋、刘卓娣,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于2005年9月15日购买鸡苗3000只,价值1500元。2006年1月,高某某发现所饲养的鸡陆续死亡,遂于2006年1月23日向被告柳泉镇人民政府报告疫情,镇政府即向当时的农业局畜牧站报告,并会同该站有关人员到原告养鸡场查看疫情,口头提出防控措施。2006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柳泉镇人民政府报告,该鸡场内仍有鸡不断死亡,镇政府上报被告宜阳县畜牧局,该局再次派人赶到原告鸡场,对病死鸡进行了解剖,诊断为鸡球虫病,抽取血样提交市农牧局化验。同年3月2日被告接市局通知,要求对原告的病鸡采取措施。次日,该局工作人员会同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所剩余的123只鸡进行了捕杀和无害化处理。根据原告的家庭状况,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拨款6900元对原告进行了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宜阳县农牧局在接到柳泉镇政府的两次疫情报告后,虽然均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达原告高某某的养鸡场进行检查和调查,做出了口头上的防控措施,但未引起高某重视,依法划定疫点、疫区,适时的对病、死鸡进行隔离、捕杀、销毁、消毒等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对自己所饲养的家禽,应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遇到疫情,应及时采取隔离、捕杀、消毒等应急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上述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已依法做到或应当做到的防控措施。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3000只公雏的证据,但雏鸡的饲养成活率,与所饲养的条件,饲养环境、防疫措施有很大关联性,其不能证明在疫情发生前,该饲养雏鸡的成活数量。在被告到现场检查前因疫病死亡鸡的数量,以及证明由于被告宜阳县农牧局未及时采取积极防控措施而导致家禽死亡进一步扩大的数量。且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被捕杀的鸡,已补偿了6900元。因此,原告关于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x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柳泉镇人民政府和宜阳县农牧局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认定柳泉镇政府和宜阳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原告的疫情报告后,做到了上报疫情和捕杀的应急措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宜阳县农牧局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2005年9月15日(八月十二)上诉人购买鸡苗3000只,饲养至2006年元月23日(腊月二十四)3000只鸡突然出现群体发病,上诉人立即报告基层人民政府(柳泉镇),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3000只鸡群体死于疫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柳泉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防疫组织的主管部门,在上诉人多次报告才向上级报告,而且在宜阳畜牧主管部门作出不科学诊断的一个多月内,只顾个人过年(春节),不顾上诉人多次求助报告,不顾疫病的传播、流行的危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柳泉镇人民政府行为违法。2、宜阳县人民政府在疫情控制预防过程中严重失职,(1)是:在上诉人鸡场流行疫情的情况下,辩称自己不知道,依法应当是严重失职。(2)是:2006年3月2日,上诉人的鸡被确认为二类疫情“鸡球虫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宜阳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强制措施,然而,宜阳县人民政府却于2006年3月3日才采取措施,其行为违法。二、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3000只鸡损失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且已被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在疫情防控过程中,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2006年元月23日,答辩人在接到上诉人的动物病情报告后,随即向县主管部门农业局畜牧站如实上报,并在当天由县畜牧站派专人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诊断,提出防治方法。2月25日,答辩人再次接到上诉人的动物疫情报告后,即会同县畜牧站的工作人员又一次到疫点进行疫情处理。二、答辩人履行了配合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对疫情的防控职责。2006年3月3日,答辩人接到县畜牧局通知后即组织人员配合县畜牧局,按要求对疫病鸡进行了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因此,答辩人的行为符合《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的情况。三、答辩人在疫情防控过程中,行为合法,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已按照《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宜阳县畜牧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6年元月23日,答辩人接到柳泉镇政府的报告,立即派两名工作人员赶到现场,通过诊断和调查,认为上诉人的饲养场根本不符合防疫条件,加之管理不善引起鸡腹泻死亡而非疫情。为此,答辩人为其提供了防控措施并免费提供了消毒药品。同年2月25日,答辩人再次接到柳泉镇政府的报告,称上诉人饲养的鸡还有陆续死亡现象,再次派人到现场解剖三只病死鸡,初步诊断为疑似鸡球虫病,并及时上报市畜牧局,同时抽取血样送市畜牧站化验进一步确诊。3月2日下午接到洛阳市畜牧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电话通知,建议采取扑杀措施。答辩人于3月3日按照县政府的要求,对剩余的123只疫病鸡进行了扑杀和无害化处理。考虑到尽管属于二类疫病,但并没有呈爆发和蔓延趋势,疫情仅限于上诉人饲养的鸡,不属于重大动物疫情,我局仅以口头形式将上诉人的饲养场划定为疫点、疫区。至此,我局已经按照《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二、上诉人要求我局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于法无据。1、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我局的行政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的鸡死亡是由于其不具备防疫条件而饲养动物和管理不善以及其放弃对病鸡的治疗造成的。3、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我局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错误,上诉人要求我局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在疫情防控过程中履行了政府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2006年元月23日,上诉人向镇政府报告病鸡情况,镇政府接到报告后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县畜牧站派出两名兽医前去调查,经诊断属鸡腹泻病,不属于国家认定的动物疫情,依法无须向县政府报告,所以县政府不知情,并不违法。2月25日,上诉人的鸡被初步确诊为疑似鸡球虫病,属于国家认定的二类动物疫情后,答辩人立即责成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告和进一步确诊、监测并依法采取措施进行处置。3月2日下午,接到县畜牧局转述市畜牧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议采取应急防控措施的通知后,于次日就组织有关单位对疫点病鸡采取了扑杀和无害化处理等应急防控措施,答辩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严重失职”和“行为违法”的情况。二、答辩人在疫情防控过程中行为合法,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动物疫情发生后,答辩人作为地方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及时采取了防控措施,组织扑杀疫病动物的行为合法。根据扑杀结果,对上诉人进行了适当的经济补偿。因此,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以下三个:一是诉柳泉镇人民政府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二是诉宜阳县畜牧局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三是诉宜阳县人民政府不作为及行政赔偿。

关于第一个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的防疫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具有发现疑似疫情或疫情后及时上报的义务。本案中,高某某发现其饲养的鸡发生疑似疫病后,向柳泉镇政府报告,柳泉镇政府及时上报宜阳县畜牧局,至此,柳泉镇政府已经履行了上报义务。高某某诉柳泉镇政府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高某某诉柳泉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被本院予以驳回,高某某要求柳泉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宜阳县畜牧局接到柳泉镇人民政府的报告后,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诊断,提出防控措施;再次接到报告后,再次到现场诊断,并及时上报,至此,宜阳县畜牧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高某某主张宜阳县畜牧局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宜阳县畜牧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高某某要求宜阳县畜牧局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控制、扑灭措施。本案中,宜阳县人民政府在接到高某某饲养的鸡确诊属于二类动物疫病和市畜牧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议采取应急防控措施的通知后,于次日即组织有关单位对疫点病鸡采取了扑杀和无害化处理。据此,宜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不作为。由于宜阳县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高某某要求宜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20日作出的(2008)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代审判员赵留华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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