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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熊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宝志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21日11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被告宝志公司豫x(临)号北京现代悦动轿车,在该公司门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左足第l、2、3、4、5跗关节脱位,第l楔骨、第3、4跖骨头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为其交付押金1300元,支付医疗费636.77元。原告另支付医疗费用8479.3元,交通费1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已达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49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左足负重3月。

另查明,原告熊某某与护理人员潘效兰,均系非农业户口。

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平均在岗职工工资收入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宝志公司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宝志公司不能排除陈某职务行为之可能,且该车辆系被告宝志公司所有,所以宝志公司应承担转承责任。如果该公司认为被告陈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系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或违反公司规定擅自用车,被告宝志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参照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实际损失数额的80%,具体损失数额:医疗费8479.3元,后续治疗费5490元,残疾赔偿金x.99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各15元计算,21天×l5元/天×2=630元,护理费参照医嘱及相关文件规定,按x元÷365×111天=6386.30元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40天,应按40×(x÷365)=2301.37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宝志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8479.3+5490+x.99+630+500+6386.30+2301.37+100=x.96×80%=x.37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慰抚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x.37元;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商丘宝志汽车服务公司负担700元,保全费520元由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宝志公司上诉称,一、陈某某不是上诉人员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肇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二、熊某某的服务处所是印刷机械厂,应是退休职工,应有退休金,其受伤期间并未丧失收入,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就判决误工费无依据;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潘效兰是否有收入,也没有查明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而按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判决无依据;四、本案发生在2008年,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依据2008年河南省的标准计算违法了上述规定;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数额”的鉴定超出了其鉴定范围,且“5490元”只是约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熊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一、答辩人虽是退休工人,但退休工人也可以有其他职业答辩人帮助他儿子看车,其应有误工费;二、原审法院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三、对5490元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可以一并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上诉称,答辩人是2008年通过面试、考核被被答辩人录用,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办有工资卡,且有答辩人借款的还款凭证,均能证明答辩人是被答辩人的员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宝志公司支付熊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是否有依据;二、宝志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熊某某系退休工人,法律虽不禁止退休后再进行其他工作,但熊某某没有提供被撞伤时从事的是帮助其子看管车辆的工作,并有实际收入损失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误工费2301.37元无依据,志宝公司称误工费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熊某某受伤后,按出院时医嘱,需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左足负重3月,需其妻潘效兰进行护理,宝志公司没有提供潘效兰有其他收入的证据。因此,原审按照平均在岗职工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无不当。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的鉴定意见,实为鉴定结论,且出具该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该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发生在2008年,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原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0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宝志公司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审时,陈某某提供了其与宝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且宝志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从合同内容看,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期限内。因此,陈某某与宝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志公司称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但对误工费的处理失当,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熊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上诉人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熊某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曹爱民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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