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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祝某抢劫案

时间:2004-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刑二初字第6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金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7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7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2003)金市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祝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鲍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6月16日至7月18日间,被告人陈某、祝某结伙或伙同张继强,携带水果刀、西瓜刀,窜到永康市X镇X村附近的公园、公路等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先后七次对过往行人进行抢劫,共劫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837.6余元,并致一人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李丁、李丙、郎某、徐某、叶某、李乙、朱某丁的陈某,证人鲁某、朱某甲、黄某、陆某乙的证言,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永康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报告,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被告人陈某、祝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6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祝某携带水果刀,窜至永康市X镇X村莲花井自然村张鼎祥烈士墓附近,伺机抢劫。后被告人陈某、祝某发现一对青年男女坐在该烈士墓附近时,即上前采用威胁、堵嘴、搜身等手段,从该男女青年身上劫得人民币1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2003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祝某携带西瓜刀、水果刀,窜至330国道永康市X镇X村至正龙戏装厂路段,伺机抢劫。当看见一学生模样的女青年路过时,被告人陈某、祝某即采用持西瓜刀相威胁、搜身等手段,从其身上劫得人民币12元。尔后,二被告人又窜至正龙戏装厂附近,采用手持木棍相威胁等手段,从一骑自行车路过的女青年李乙身上劫得内有化妆品等物的塑料包一只后,逃离现场。

3、2003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祝某携带水果刀、西瓜刀,窜至永康市X镇X村金鸡山公园,伺机抢劫。两被告人看见该公园一凉亭内的被害人叶某、李乙时,即采用持刀相威胁等手段,对他们实施抢劫。在遭叶某反抗后,两被告人即用手中的西瓜刀、水果刀朝叶某的肩部、腹部等部位刺了四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4、2003年7月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祝某伙同张继强(另案处理)携带水果刀、西瓜刀,窜至永康市X镇X村至正龙戏装厂路段,伺机抢劫。当被害人李丙、郎某从该路段经过时,三被告人即采用持西瓜刀、水果刀相威胁、搜身等手段,从被害人李丙身上劫得人民币270元;从被害人郎某身上劫得价值人民币950.60元的波导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90元的黄某戒子一只,价值人民币475元的黄某耳环一付,共计价值人民币1885.60元。

5、2003年7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祝某伙同张继强携带水果刀、西瓜刀,窜至永康市X镇X村至正龙戏装厂路段,伺机抢劫。当被害人徐某路X路段时,三被告人即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从被害人徐某身上劫得价值人民币1282.50元的TCL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

6.2003年7月1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祝某窜至永康市X镇X村X路一舞厅附近,寻找目标,准备伺机抢劫。发现被害人李丁身上戴有金项链后,二被告人即尾随被害人李丁和女友鲁某,当李丁与鲁某行至该市X路段时,随即冲上去,抓住被害人李丁的手臂,采用捂嘴等手段,从被害人李丁脖子上劫得价值人民币503.5元的金项链一段。后被告人陈某、祝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某陈某,证实2003年6月28日晚,其与女友坐在金鸡山公园一木凉亭玩时,被二男青年抢劫,左锁骨、左耳根、左腹部被刺四刀等事实;

(2)被害人李乙陈某,证实200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和女友朱某亭从前仓往石柱方向沿着330国道的东侧骑车,经过正龙戏装厂地段时,被手持一根棍的男青年抢走一只内有化妆品等物的塑料包;6月28日晚,其与男友叶某在金鸡山公园一木凉亭玩时,又遭抢,其男友被刺伤等事实。

(3)被害人李丙、郎某陈某,证实2003年7月4日晚上9时30分许,他们从前仓走路到石柱时,三个男青年追赶上来将他们拦住,用西瓜刀架在他们脖子处威胁,对他们进行抢劫,郎某被劫一付金耳环、一枚戒子、一只手机,李丙被劫走270元等物的事实;

(4)被害人徐某陈某,证实2003年7月13日晚上9时25分左右,其从厂里出来往前仓方向走时,三个人将其嘴、眼捂住,用刀架在其脖子上进行威胁,抢走其(略)银灰色手机一只的事实。

(5)被害人李丁陈某,证实2003年7月18日晚9时许,其和邻居鲁某一起从前仓玩之后走路X村时,发现后面有二个人跟着,后其中一个个子稍高一点的跑到他们前面,一只手抓住其右手,一只手抓其脖子上的项链,将其半截项链抢走;后村里人将该二人抓住,经其辨认系抢走其项链的人等事实。

(6)证人鲁某证言,证实其和李丁从前仓走到馆头村村口时发现后面跟着两个男人,快到长塘湾自然村路口时,一个个子稍高的人跑到他们前面,将李丁拖住,抢走金项链,其乘机逃脱;后该两人被抓住等事实。

(7)证人朱某丁证言,证实2003年6月26日左右的一晚9时许,其和李乙下班骑自行车路过正龙戏装厂附近路段时,李乙被一男青年拉住抢劫,后李乙告诉其有一只透明的塑料包被抢走的事实。

(8)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2003年7月18日晚上9点多钟,鲁某到其家讲李丁在路上被人抢劫,其和黄某等人骑摩托车到出事地,问了李丁抢劫人特征和逃跑方向后就去追,后在光瑶路口将该两抢劫人抓住,从他们身上发现一段金项链;经李丁辨认,该两男青年就是抢她金项链的人。

(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得知妻子金项链被人抢后,其就和儿子骑摩托车去追,后将该两人抓住,其中一个年青一点人的身上搜出一根断了的金项链等事实。

(10)被告人陈某对抢劫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在卷。

(11)现场照片经两被告人当庭辩认,确认系其抢劫作案现场。

(12)被告人祝某指认笔录在卷,其指认2003年7月4日夜抢劫所得的金戒子、金项链卖给桃源路一弄X号子团金店。

(13)证人陆某乙(子团金店店主)证言,证实2003年7月6、7日的一天中午,一女子的到他开的金店,将金戒子、金耳环卖给他的事实。

(14)永康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报告在卷,证实被害人叶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结论。

(15)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在卷,证实被劫波导8289手机、(略)手机、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的价值。

(16)部分赃物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被害人领条在卷,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扣押TCL手机一只和金项链一段,后分别由被害人徐某、李丁领回的事实。

(17)被告人陈某、祝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卷。

(18)被告人陈某、祝某的供述在卷。两被告人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以上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祝某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祝某的一次抢劫犯罪属未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在抢劫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群

审判员李某平

代理审判员支起来

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范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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