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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向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4-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32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生于1981年1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友业,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生于1977年11月23日,汉族,恩施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向某解除同居关系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东洋、代理审判员李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自小认识和了解。2000年3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1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看人家,2002年正月初六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同年腊月初十结婚开始同居生活。在上述习俗中,被告给予了原告一些彩礼和物品,其间双方也互有往来。同居后被告于2003年2月外出打工,2003年4月原告因怀孕不符合政策而引产。被告外出后,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2003年7月被告回家后,其纠纷经村X组织调解未果,原告即离家出走至今,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

庭审前鉴于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年龄,本院已告知双方可以补办结婚登记,但双方没有补办。庭审中双方对现存放于原双方居住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异议(有整理清单附卷),就其价值,被告认为在2500元左右,双方确信无共同债权债务,田间农作物已由原告收获苞谷,被告收获稻谷,牲猪两头分别由原、被告各卖去一头。经庭审核实,原告认可在按习俗举行的看人家、订婚、结婚等仪式中共接受被告现金2410元,物品折价895元,家族接受礼品折价644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时虽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但发生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且经本院告知后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补偿青春损失费的主张,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补偿误工费、旅差费的主张,因同居关系系由双方造成,不是单方造成的侵权性损害赔偿,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补偿彩礼、物品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酌情给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以原告返还被告现金2000元为宜。遂判决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向某的同居关系,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嫁妆由被告返还原告,由原告返还被告现金2000元。

赵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向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婚姻关系,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追究幕后指使人的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赵某上诉时提交了李顶胜和黄家美的调查笔录和熊家岩村委会的证明。经组织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向某认为李顶胜和黄家美的证言不符合事实,熊家岩村委会的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李顶胜、黄家美的证言中关于被上诉人向某在看人家、订婚等仪式中,上诉人赵某家给向某回赠现金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向某亦予认可,证明双方相互赠与现金及物品的事实成立。而熊家岩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实村委会干部出面调解过赵某与向某家的纠纷,而不能证实其他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向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依法解除赵某和向某的同居关系。赵某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赵某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本案中,赵某与向某同居生活近一年之久,且向某未向某院提交因赵某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造成其生活困难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赵某返还向某现金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向某的同居关系”。

二、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现存于被告处的嫁妆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由原告返还被告现金2000元,上述返还嫁妆和返还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上诉人赵某存放于被上诉人向某处的个人财产(嫁妆:高组家俱1套、矮组家俱1套、写字台1张、厨柜1个、大圆桌1张、小方桌1张、条桌1张、木椅6把、大木盆1个、大胶盆1个、瓷盆2个、水瓶2个、酒精炉1个、煤炉1个、蚊帐1床、被子7床、枕头2套、茶盘1个、蒸锅2个、小碗10个、盘子10个、玻璃杯4个、瓷缸子2个、酒杯10个、小铝锅1个)归赵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700元,由上诉人赵某和被上诉人向某各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彭东洋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00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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