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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照辉,河南省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凤梅、闫桃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曾照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某下落不明,为了避免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故先对本案的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手持钢钎,先窜至王某丙家朝王某丙头部猛砸几下将其打昏在地,随后窜至王某家朝王某的儿子王某丁头部猛砸几下将王某丁打昏,又朝王某头部乱打,将王某打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甲打人后告诉其弟王某乙,王某乙打电话报警后,王某甲在路边等公安干警到后遂被带走,并如实供述了其打人的事实。次日凌晨,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王某丁和王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经精神病医学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系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丁和王某丙陈述、证人郑某某、黄某、王某乙、项某某等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又能够投案自首,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并且认罪悔罪,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无端怀疑其六爷王某及王某之子王某丁和其堂弟王某丙欲加害自己,便对三人怀恨在心。2008年9月9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拿了一根钢钎用布裹住窜至王某丙家,用钢钎照王某丙头部和身上猛砸几下将其打昏在地。接着王某甲又窜至王某家,用钢钎照正在堂屋看电视的王某丁头部猛砸数下,将王某丁打昏,同在堂屋的王某见状上去抱住王某甲的腰将其往屋外捞,王某甲又用钢钎照王某头部乱打,将王某打倒在院里的地上。被告人王某甲打人后告诉其弟王某乙,王某乙打电话报警后王某甲就在附近一居民房前的路边等侯,待公安干警到后在投案的同时交出作案用的钢钎,遂被带走,并如实供述了其打人的事实。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王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王某丁和王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甲系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怀疑我六爷王某和他儿子王某丁还有我堂弟王某丙想整死我,我一直担惊受怕,实在受不了了就想先教训教训他们。2008年9月9日晚7点左右,我听见王某丙买药回去要喂羊,我从卧室拿根钢钎用擦脚的蓝布裹住,先去王某丙家,他正背对着门蹲在羊圈地上喂羊吃药,我二话没说就使钢钎打他的头几下,打得他妈呀妈呀地叫,我也不管他就走了,想着他们一直让我活不成,我干脆都给他们教训教训。我就又到王某家,他们全家都在屋里看电视,我进到堂屋直接先朝坐在椅子上看电视的王某丁头上打了几下,因为他有个小孩我打的就轻些。王某见后就扑上来抓我,我低着头双手抱着钢钎对他乱打,边打边往门外退,也没注意打到他哪里了,应该是打着他头,我退到院里,他撵出来从台阶上下来就倒在院里地上了。随后我不打了扭身跑了,跑到刘某壬门前看见我弟王某乙,就跟他说我打人了,让他打电话报警,我去投案。后来我就到路边站着,等派出所的人来了,就交出打人用的钢钎了。

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08年9月9日晚上7点多,我从王某甲家中出来往家里回,他也跟在我后面,我俩在路上还闲谈。到我家院里后,我打开羊圈门进去蹲下准备给羊喂药,王某甲突然从我后面不知用啥棍棒之类的东西,先照我头上打了几下,接着又照我两条胳膊上乱打,王某甲打我时只听他说“打死你”。他打时用力很猛,我当时就昏过去啥都不知道了,过了约十几分钟后才醒过来。我爬出羊圈门到院里喊人,万某某过来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是王某娃(王某甲)打我了,万某某赶忙跑到王某甲家里喊他父亲王某癸来给我包扎。

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08年9月9日晚上7点20分左右,我和我父母亲、妻子、女儿,还有刘某己共六人正在我家堂屋里坐着看电视时,堂屋门被人推开,接着我就被人用硬物照头上猛力打了两下,当时我就昏过去啥都不知道了。过了约几分钟我醒过来从屋里出来,见我父亲王某倒在院里的泥水中,我妈正在抱着我父亲,我父亲满身是血,已经不省人事了。王某甲手里拿根约四五十公分长,一头是尖的,另一头用布缠着的钢钎,立在我家院子西边的水泥电线杆边正对我们吵骂。接着我妻子就打电话联系车,本村的吕某某开车把我和我父亲送到西簧乡卫生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连夜转到淅川县医院,我父亲当夜就死了。

4、证人郑某某证言:2008年9月9日晚上7点多,我听见王某家院里乱哄哄的,就看见王某倒在院里,王某甲当时手上不知拿个啥棍子之类的照王某头上身上乱打,打有十几下,王某妻子在边上拉王某甲,但拉不住。正在这时我听见万某某在喊王某甲父亲王某癸,说我丈夫王某丙倒在我家院里,让王某癸去包扎,我就赶忙跑回家到院里见我丈夫浑身是血,人已经昏迷过去。后吕某某开车过来把我丈夫与王某、王某丁送到西簧乡卫生院,因伤势严重,他们三人又连夜转到县医院,当夜王某就死了。

5、证人黄某证言:2008年9月9日晚上,我正抱着孩子和我丈夫王某丁、公公王某、婆子王某戊、地质队的小刘某我家堂屋里看电视时,王某甲突然进到我们屋里,直接到我丈夫那里,手持一个一尺多长棍子样的东西双手举起来往我丈夫头上连打两下,王某甲还说:“看你还打我不打,杀我不杀,”将我丈夫打晕过去。我公公王某看到后捞王某甲,将王某甲抱住并往外推,王某甲撑开,将王某摔倒到我家院子里,接着王某甲手持棍子样的东西一直往王某头上打,打着嘴里骂着“看你还杀我不杀。”将王某打的一直都没站起来。后来我急忙给我村的吕某某打电话,他开车过来将王某、王某丁、还有王某丙送医院。我扶王某丁出来上车时王某甲立在我家院子西边,手上的东西还在拿着,嘴里还在吵。我老公公王某当晚没抢救过来就死了。

6、证人王某戊证言:2008年9月9日晚上大约7点40分左右我们在屋里看电视,王某甲突然冲进我家,手里拿个约两尺长的东西双手握着朝我儿子王某丁头顶打了一下,王某丁头顶就流血了,我很紧张没看清楚那东西。我丈夫王某赶紧上去抱住王某甲腰往门外捞,这时王某甲用手里的东西朝王某头上砍了一下,当时都流血了。王某继续把王某甲往院里捞,捞到院子后,王某甲把我丈夫推倒又砍王某的头,院子光线暗,我没看清砍到了没有。这时王某甲的儿子王某庚赶到拉住了王某甲,王某甲骂王某庚说:“我就要杀他们”。王某已经昏过去了,王某甲还在院中大喊,说我儿子还敢不敢杀他了。后来120急救车来了,邻居们把我丈夫和儿子抬到车上送到医院里去了,今早我丈夫抢救无效死了。

7、证人刘某己证言:2008年9月9日晚饭后我在王某家堂屋看电视,大约8点左右,我看到一个人从门口进到堂屋,我扭头准备看是谁时,只见这人手里拿着个一尺多长用布裹着的棍状的东西从王某丁的背后朝他头上砸去,我还没反应过来,这人就已砸了三下,王某丁头一歪就晕倒在圈椅里,头上的血顺脸往下流,王某冲上去把这人往堂屋门外捞。我赶紧上前看王某丁,喊着也不应,我向门外看时,王某已经倒在他家门口台阶下院子地上。这时王某妻子和王某丁妻子都出来救护伤者,我才看清打人的是他家东边邻居,不知道名字,是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当时这人还站在王某旁边,嘴里嘟囔说:“你成天想害我,不想让我活,我今哩可整死你。”

8、证人王某乙证言:2008年9月9日晚上大约7点40分左右,我听到我六爷王某的呻吟声,到那里就看到王某躺在他家院子里,头上正在流血,王某丁蹲在他家檐底下抱着头,头上也在流血。我赶紧上前帮王某包扎伤口,我六奶王某戊说:“刚不知咋回事你哥王某甲把他俩打成这样”。这时我才看到我哥王某甲站在王某院子里电线杆那里自言自语。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会儿救护车来后把王某和王某丁拉上,又在王某丙房后停下把王某丙抬到车上,我才听王某丙老婆说王某甲也把王某丙打伤了。救护车走了以后,这时我哥王某甲走到我房后路上说:“王某、王某丁、王某丙要杀我,我先把他们杀了”。我就赶紧对王某甲说:“你哪也别跑就在这等着。”我才看到他手里拿个直的东西还用布包着,大约尺把长。我就用手机打110报案,说我哥把我们村几个人都打伤了。过了一会儿,乡派出所干警和村支书储某某、村主任项某某开车过来,我把王某甲送到警车上,当时他手里拿的东西也一并交到派出所了。

9、证人李某某(系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王某癸(系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王某乙证言。

10、证人叶某某证言:2008年9月9日下午我在地里干活,我丈夫王某甲在家输液。我做好晚饭喊王某甲吃饭,他一直在村X路上来回走,说不想吃饭,还说他明死了把他埋在路边的山上,我不想听他胡说就回家了。吃罢饭还没见王某甲回来,我就到我家房后的二爹家看电视。大概到8点左右,突然听到前边院里有人喊叫,听人说王某甲在王某家打架。我赶紧过去看到王某躺在地上,头上正在流血,王某甲呆呆地立在离王某五、六步的地方,手里拿着一个一尺多长的东西,嘴里还嘟囔说:“你还说我骗人不,你还害我不害”。王某甲过会回家对我说:“你把娃子照顾好,我去自首”。后来看到王某丁头上也有伤,估计也是王某甲打的,听说还把王某丙也打伤了。我想是王某甲是精神病犯了才打人的。

11、证人王某庚证言:2008年9月9日吃完晚饭后,我和我父亲王某甲先后到我爷爷王某癸家看电视,看了不大一会,我二爹王某丙过来找我爷爷说他家羊病了来开点药,我四爹王某乙给他包了点药王某丙就走了,我父亲就也跟着走了。大约过有十几分钟,我听到王某的老婆在外边喊叫,出来看到王某倒在他家门前院子里,我父亲站在旁边来回走,吵着说你花钱找人来杀我这一类的话。王某乙赶到立即抢救王某。我看见我父亲手里拿着个尺把长像铁的东西,外面还裹着东西,就上去夺,他不松手并说:“别夺,这是我的杀人凶器,等公安局来了就都真相大白了”。这时我看见王某丁头上也在流血,还听说王某丙也被打伤了。

12、证人王某辛证言:2008年9月9日晚上我到我兄弟王某院子里,看到王某躺在堂屋檐下台阶下面,身上沾满了血,头上还在流血,我侄子王某丁头上也在流血,我兄弟媳妇王某戊说是王某甲打伤的。

13、证人万某某证言:2008年9月9日晚上快8点时,我忽然听到房后王某丙在家惨叫了几声,我赶紧过去看见王某丙头上、脸上、身上都是血,伤在头上,左手腕肿很高像是断了,仰躺在自家堂屋门口处。我赶忙扶起他,他说是王某娃(王某甲)打的他。我看不行就去找王某甲的爹王某癸,半路看到王某满头及脸都是血,才知道王某也受伤了。

14、证人张某某证言:2008年9月9日晚上,我看到王某丙头上受伤,帮忙将他抬到救护车上,听说是王某甲用铁棍打伤王某丙的,还打伤了王某和王某丁。

15、证人刘某壬证言:2008年9月9日晚上,王某丙媳妇郑某某喊我让我帮忙将受伤的王某丙往120救护车上抬,我见王某丙昏迷着,头上在流血。这时王某乙和王某甲过来了,我看到王某甲手中拿有一尺多长的铁棍,王某乙打110报警,让我招呼王某甲,后派出所警车来把王某甲带走了,王某甲上车时手中还拿着那个铁棍。

16、证人吕某某证言:2008年9月9日晚上,王某丁的妻子黄某打电话联系我用面包车将王某、王某丁、王某丙送到西簧乡卫生院,看到三人上车时头上流血,听说是王某甲用钢钎打的。

17、证人项某某(系梅池村村主任)证言:2008年9月9日晚上大概8点10分左右,乡派出所杨所长和民警小付到我家把我接到车上,对我说接110通知我村王某庄的王某娃(王某甲)砍伤三个人。我就和派出所工作人员一起带上村支书储某某赶到王某庄组,路X村里群众打电话说王某甲把王某、王某丁、王某丙给打伤了。到王某庄组刘某壬家门口时看到王某甲和他弟弟王某乙一起过来,王某甲说:“你们来的怪美,这是我打人的凶器”。说着把手里拿的凶器递给我们,我看见是一根尺把长的钢钎,外面包着蓝布,布上还沾有鲜血。王某甲身上的衣服上也沾有血,他上身穿一件浅蓝色短袖,下身穿黑蓝色裤子。随后王某甲把双手伸出来说:“给你们把我拷上带走,明枪毙我都行”。派出所工作人员就把王某甲带到车上返回派出所。

18、证人储某某(系梅池村村支书)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项某某证言。

19、证人付某某(淅川县X乡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2008年9月9日晚上20时许,王某甲作案后向接到110指令赶到现场的西簧乡派出所民警投案自首并交出作案用的凶器的情况同证人项某某证言。

20、证人叶某某、王某庚、王某癸、李某某、王某乙、项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自2008年割麦期间打工回来就表现和正常人不一样,有点反常,总觉得有人要害他。

21、证人朱某某、王某、王某、全某某(均系王某甲在淅川县看守所的同号监室犯人)证言:证实王某甲刚开始到看守所时说要自杀,后通过管理就正常了。

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3、物证

(1)被告人王某甲作案用的钢钎一根:钢质,八棱,上部扁平,下部尖,长31cm。

(2)包裹钢钎的一块布:蓝色,宽35cm,长44cm,上面有块状血迹。

(3)王某甲作案时所穿的一件浅蓝色短袖上衣,上面沾有点状血迹。

(4)王某甲作案时所穿的一条黑蓝色裤子。

经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辨认,承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钢钎、包裹钢钎的布及作案时所穿的衣服。

24、鉴定结论

(1)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王某根据尸体检验所见,结合淅川县医院病历资料,王某头部外伤后颅骨骨折,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某额叶某膜下血肿、脑挫伤,脑疝,说明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头部的三处挫裂创口创缘不齐,创周伴有挫伤,分析为长条状钝器作用所致。结论为:王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结论为:王某丁的损伤系轻伤。

(3)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结论为:王某丙的损伤系轻伤。

(4)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

结论为:①送检X号检材(王某家院内地面上的血迹)、X号检材(包裹钢杆的布块上的血迹)上所检出的血迹是王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②送检X号检材(王某家堂屋地面上的血迹)上所检出的血迹是王某丁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③送检X号检材(王某丙家羊圈内木架子上的血迹)、X号检材(王某甲所穿带血上衣)上所检出的血迹是王某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5)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

结论为:王某甲系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

25、淅川县公安局西簧派出所情况说明:2008年9月9日晚上20时许,西簧派出所值班民警付某某接到淅川县公安局110指令:西簧乡X村王某庄组有一个人持刀砍伤三人,现在伤者已送往乡卫生院抢救,行凶者仍在现场,要求处置,并提供了报警人电话。接报后西簧乡派出所杨所长带领民警付某某,与梅池村村主任项某某、村支书储某某驱车赶往现场。警车到王某庄组一居民房前时,报警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的同胞兄弟)和王某甲一起过来到警车门前,王某甲自己把一根裹布的钢钎交给民警付志平说是他伤人的凶器并说他就是来投案的,民警就给王某甲戴上手铐带到警车上,后开始对发案现场进行保护并对案件进行初查。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在犯罪以后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焦怡琳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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