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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贺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以被害人贺某某之母告发其父为由,打电话将贺某某约出后,在中国工商银行汝南县支行门口持砍刀欲将贺某某砍死,因被害人反抗和旁观者劝阻,被告人郭某在砍伤贺某某后又将被害人送至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5、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致人轻伤,将被害人砍伤后又将被害人送至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属犯罪中止,建议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对骂后才将被害人捅伤,仅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定性不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之父郭某某与贺某某之母刘某某均系汝南县影剧院工作人员,郭某某任经理职务,刘某某任会计。2008年10月27日,郭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09年3月4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郭某某上诉后发回重审。被告人郭某以被害人贺某某之母告发其父为由,打电话将贺某某约出。2009年3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对骂后说“你妈告我爸,我砍死你。”遂在中国工商银行汝南县支行门口持砍刀将被害人贺某某头部、胳膊肘处砍伤。因被害人反抗和旁观者劝阻,被告人郭某某砍伤被害人贺某某后又将被害人送至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09年3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5932.51元。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同意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

1、被告人郭某供述与辩解:2009年3月1日下午八时许,其到汝宁宾馆院内给贺某某打电话,贺某某让其在汝宁宾馆等着,其连打几个电话后贺某某都没到场,因生气其和贺某某在电话中对骂,因其买贺某某的“黄皮”和贺某某发生矛盾。为以防万一,其到老汝宁镇政府门口买把一尺多长的西瓜刀,又顺手拿了一把匕首。后到汝宁宾馆南大门,贺某某打电话说在步行街西口,其就往北走,碰面后贺某某骂其一句,其也骂贺某某一句,其从怀里把刀拿出来,贺某某跺其一脚,其照贺某某头上砍一刀,又朝贺某某背上砍一刀,第三刀砍着贺某某的左胳膊肘了,其见贺某某头上流血,还有夏某某在拉架,其和夏某某把贺某某送到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走了。从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下来后,其把刀和匕首扔到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的垃圾堆上了。其没有想把贺某某砍死,一气之下把他砍伤了。

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2009年3月1日晚,其在步行街“阳光网吧”上网时,郭某打电话说:“你妈尻兑俺爸。”其听后把电话就挂了。当晚22时30分许,其从步行街“阳光网吧”下楼后碰见夏某某,两人走到中国工商银行汝南县支行门口时,郭某从南边过来骂到“妈里个某,你妈告我爸,我砍死你。”其与郭某吵起来,郭某从怀里抽出砍刀照其头上砍,其用左胳膊挡,郭某连砍三刀,受伤后其往南跑,郭某又拿出一把匕首说:“妈里,非捅死你。”后被夏某某拦住。夏某某拉着郭某说“走,咱叫贺某某送到医院里去。”夏某某和郭某在前面走,其捂着头在后跟着,三人一起到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外科医生给其救治,郭某见伤势较重就走了。

3、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1日夜晚10点多钟,其在步行街西口碰见贺某某,其和贺某某走到中国工商银行汝南县支行门口时,郭某从南边过来骂贺某某,郭某和贺某某吵起来,郭某从怀里掏出砍刀说:“妈里个某,我拿刀砍死你。”边说边用刀砍贺某某,贺某某受伤后往南跑,郭某又掏出一把匕首说:“今天非捅死你不中。”其赶紧拦住郭某,后拉住郭某送贺某某去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了,在医院郭某见贺某某伤势重就走了。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1日夜晚,其和崔某某走到汝宁宾馆刘家鞋店门口时,见南边跑过来三个男的,当他们跑到步行街西口时,一个男的喊,叫你妈尻兑俺爸,抽出刀和一把匕首照另一个男的身上砍去,刀把砍断掉地上了,另一个男的过来拉架,受伤的男的乘机往南跑了,掂刀的男的和拉架的男的一块往南追。

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其和马某某走到步行街西口时见从南边向北跑三个人,一个人在前面跑,一个人手里拿着刀在后追,另一个人跟着,他们跑到中国工商银行汝南县支行门口时,拿刀的人追上了前面的人,照前面的人身上砍一刀,被打的人用手捂着头,在后面跟着的人在拉架,拉开后受伤的人向南跑去,另外两个人也向南跑去。

6、汝公刑(2009)法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贺某某的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二)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被害人收条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怀疑被害人贺某某之母告发其父贪污产生怨恨,购买砍刀后联系被害人,与被害人对骂后说“你妈告我爸,我砍死你。”遂持刀朝被害人连砍几刀,将被害人头部、胳膊肘处砍伤,头部系要害部位,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刀砍伤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贺某某砍伤后又积极将被害人送至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附带民事部分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赵某港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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