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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1李某某诉登封市供水公司合同判决(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登民一初字第1261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供水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登封市供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确认供水协议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浴池下水道漏水造成原告损失,双方于1997年11月24日达成《家庭用水协议》,2007年8月24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该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家庭用水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家庭用水协议”,赔偿原告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996年,因登封市自来水公司浴池下水道漏水,对李某某井水造成污染,经双方协商于1997年签订“家庭用水协议”。一、原告擅自扩大原协议用水人范围,增加了公司供水量,严重损害了供水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协议主要目的是为李某某夫妇俩人提供家庭生活用水,现在其将自用房屋及门市房对外出租收取使用费用,很显然其用水性质改变成为商业用水,违背了双方签订该协议目的。三、李某某自恃与公司签订无偿用水协议,其节水用水意识淡薄,致使其大量滥用自来水,不断发生忘记关闭水笼头,形成自来水满街横流,严重浪费宝贵的水资源(其家与公司仅一墙之隔)。四、按照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通[2006]X号文件“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通知”中的“市区自来水管网覆盖区或内自备井于2006年9月底前全部封井”的要求,李某某井水即使没有污染也要按照政府行使命令自觉关闭,因此双方签订协议基础已不存在,解除与李某某合同也在情理法理之中。

以上种种理由表明李某某擅自改变家庭生活用水性质,超过双方协议用水人范围,大量滥用浪费宝贵自来水资源,不仅违背了双方签订该协议目的,而且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落实,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㈣、㈤项之规定,理应解除,同时市政府登政通[2006]X号行政命令,也将是该协议丧失履行可能性。故此,登封市供水总公司决定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用水协议,并通过登封市公证处将解除通知依法送达给李某某本人,李某某接到解除通知后,已经按照正常用水户履行用水缴费义务。

综上,答辩人依法解除与李某某签订家庭用水协议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而且李某某本人重新安装水表计量用水的交费行为,已充分表明接受解除双方协议的法律后果,现在其无理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协议无效,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尔,恳请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依法解除双方之间家庭用水协议的权利。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7年8月22日供水公司给原告下发的解除供水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合同理由是开办的浴池已停,污染来源不存在,不再污染原告家用水;第二组,用水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家水井作报废处理,只要自来水公司不断水,自来水公司保证其用水。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解除通知书没有异议。对第二组家庭用水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与协议书内容不符,属于家属家庭生活用水,其他人不能用,不属商业用水,仅用于家庭成员用水。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解除用水通知书一份;第二组,公证书一份,证明用水协议已解除;第三组,家庭用水协议书一份;第四组,2006年市政府X号文件,证明凡在自来水范围内在2006年9月底前全部关闭;第五组,2008年1月14日、2008年4月19日交水发票二张,证明李某某已交水费,说明原告接受解除用水协议的效力;第六组,李某某家居住人员登记表二份。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解除用水通知书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内容无异议。对第二组公证书一份没有异议,收到了。对第三组家庭用水协议书无异议。对第四组市政府文件无异议。对第五组二份交水发票无异议,交的是2008年11月4日和4月19日没按章,属无效。对第六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和被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具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其他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供水公司开办的浴池下水道漏水,造成相邻的住户李某某家水井污染。1997年11月24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家庭用水协议,约定:“一、公司出资给李某某家安通自来水,用水免收水费。只要自来水不断水,保证该户用水,原水井作为报废处理,公司不赔偿损失。二、九七年十一月份又因下水道漏水,造成李某某院内靠房角处塌陷,没损失房子结构。李某出修理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公司补偿伍佰元工料及赔偿,由李某负责修理。公司不再负担修理费用。”该协议签订后,供水公司为李某某家安装了自来水管道,并免费提供自来水。2007年8月22日,供水公司以被告开办的浴池已于2001年停止营业,污染源不复存在,原来签订协议时的形势已经变更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家庭用水协议通知书”,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5月将自己的房屋分别租给了白艳艳、范金荣用于居住和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庭用水协议,是供水公司对李某某造成损失后做出的补偿,李某某享有家庭成员免费使用自来水的权利,供水公司承担供应自来水给李某某使用的义务,该协议的受益方在李某某。供水公司以开办的浴池已于2001年停止营业,污染源不复存在,原来签订协议时的形势已经变更为由单方解除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旨在限制一方违约情况下对方的单方解除权,但不同情况下违约形态、违约程度轻重会有很大不同,并非一旦违约就导致合同解除。本案中李某某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他人,用水的范围已超出家庭成员,构成违约,但该行为尚不足以导致解除合同,供水公司单方通知李某某解除协议的行为会对李某某造成不公平。但李某某将用水范围扩大到家庭成员以外的人,是对家庭用水协议的违犯,对供水公司也会造成不公平,其行为应予禁止。李某某要求供水公司赔偿损失,没有具体损失数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登封市供水总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家庭用水协议通知”无效;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供水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景南

审判员杨菊风

审判员吴燕平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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