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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与中设江苏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南京国际货运公司、中设江苏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张家港储运站货损索赔纠纷案

时间:2001-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鄂民四终字第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X路X号。

代表人聂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昌国,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维勇,江苏省海洋运输总公司法律室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设江苏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公司法律事务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琼,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际货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金鹰国际商城X层B座。

法定代表人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苏平,南京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设江苏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张家港储运站,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巫山大桥X号。

代表人陆某乙,该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辉,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设江苏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被上诉人南京国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被上诉人中设江苏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张家港储运站(以下简称张家港储运站)上诉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1)武海法宁商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张家港分公司为韩国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公司)的海运代理人。1997年8月27日,中设公司委托货运公司出运一批机床部件。同年10月16日,货运公司将该批机床及配件从厂方常州机床厂运至张家港储运站的仓库。同月18日货物装船完毕,张家港分公司代表承运人韩进公司签发了两份提单。编号为NKLE(略)的提单记载:装船人江苏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通知方鲁斯公司、外运编号(略)-57、船名/航次(略)-5/(略)、起运港张家港、卸货港汉堡、货物名称数控机床,运输方式CFS/CY,编号为CKLE(略)的提单所记载的内容除装船人为希码公司,货物名称为机床配件,货物件数、重量和体积与第一份提单不同外,其他均与第一份一致。同年11月22日货物运抵目的港汉堡。收货人鲁斯公司在收货时发现货损。经汉堡独立海事检验中心认定:货损是由于某当的包装,即没有固定货物的支架结构造成。鲁斯公司起诉,汉堡地方法院于2000年1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根据提单显示的运输方式CFS/CY,表明装箱是由承运人负责,而造成货损的原因正是装箱不当所致,因此判令韩进公司赔偿鲁斯公司(略).71马克。韩进公司赔偿后于某年4月5日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张家港分公司赔偿因其错误签单而致使赔偿鲁斯公司的损失。武汉海事法院于2001年1月8日以(2000)武海法宁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X号判决)判决由张家港分公司赔偿韩进公司(略).37马克。该判决生效后,张家港分公司于2月9日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认为造成本航次货损的真正原因是三被上诉人即原审三被告的不当装箱所致,因而请求三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张家港分公司与韩进公司之间为船舶代理合同关系,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张家港分公司认为其因自己过失赔偿被代理人损失后可从被代理人取得代位追偿权而向他人主张权利,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张家港分公司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侵权法律关系。同时,张家港分公司与三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张家港分公司认为其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债的法律关系不成立。综上,张家港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苏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张家港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1.原审认为上诉人不具有代为求偿权是错误的。第X号判决只解决了上诉人与韩进公司之间的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但真正的货损纠纷并未解决;上诉人对韩进公司承担责任后,其自身的权益已受到了损害,则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有相应的诉权;2.原审认为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侵权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在装箱时因固定支架不当造成货损,行为人有过错,也发生了损害结果,其侵权行为和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因此,本案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具有侵权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第X号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既未上诉也未申诉,则表示其已认可该判决认定的“打单错误”的事实。而上诉人“打单错误”并非我司造成,也与我司托运货物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根据第X号判决对韩进公司进行赔偿,是对其过失行为应付出的对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张家港储运站的答辩意见与中设公司答辩的内容基本相同。

被上诉人货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是作为中设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代理权限没有装箱内容,故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以韩进公司为承运人的海上运输合同。上诉人系该合同承运人的代理人,只与承运人韩进公司形成代理合同关系,而韩进公司并没有委托上诉人代其行使合同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因赔偿被代理人损失后即取得了向真正的责任人即三被上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第X号判决和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韩进公司的损失,是由错误签单和不当装箱这两个过失共同造成的,缺少任何一个过失,韩进公司将不承担该货损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依第X号判决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即取得了向负有连带责任的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某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侵权关系的理由虽不准确,但其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具有诉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以,三被上诉人关于某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1)武海法宁商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钢

审判员徐贵兰

审判员钱锦芬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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