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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与丁某甲、樊某某、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理人方建军,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慎友,任该处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女,回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丁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与被上诉人丁某甲、樊某某、焦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吕慎友、被上诉人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l0月19日21时30分左右,丁某甲乘坐樊某雅驾驶的豫RCW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工业路国税大厦大门北侧时,与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在该路X路塌陷处摆放的警示、防护设施相撞,致樊某雅当场死亡,并造成丁某甲重型闭合性颅脑损失、多发性脑挫裂伤及全身其它多处损伤。丁某甲伤后即被送入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70元。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雅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夜间、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让乘坐人戴安全头盔,因此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南阳市市政管理处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丁某甲无责任。丁某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工作,月收入1500元。丁某甲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伤残认定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甲乘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交通事故认定本人无责任,因此所受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赔偿。樊某雅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存在过错,南阳市市政管理处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亦存在过错,丁某甲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但其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其自身所受损害亦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相关责任人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丁某甲所受损害系上述三种责任共同作用所致,且上述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不是同时发生,而是偶然竟合,共同作用,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每一个单独行为均不必然导致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仅是相互创造了条件,因此属于“间接结合”型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各过错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三方行为人各自的过失,樊某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下余10%应由丁某甲自负。樊某雅在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但其继承人即樊某某和焦某某辩称未继承樊某雅任何遗产,且丁某甲亦不能举证证实樊某某和焦某某从樊某雅处继承了遗产,故樊某某、焦某某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丁某甲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两项共计1250元;丁某甲要求误工费按2750元计算,护理费按750元计算,参照其伤情及工资收入,上述两项请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丁某甲提交交通费票据400元,酌情以300元计赔,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丁某甲要求残疾赔偿金以x元计算,参照南阳市卧龙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丁某甲年龄及伤情等级标准,该数额合理适当,亦予支持。上列各项连同医疗费共计x.70元,该数额的20%计款x.14元。丁某甲另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14元。二、驳回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558元,丁某甲承担1240元,南阳市市政管理处承担318元。

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上诉称:丁某甲明知樊某雅酒后无证驾驶而乘坐该摩托车且未带头盔,本人有明显过错;市政管理处在该路段设有警示标志且架设了红灯,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丁某甲的诉讼请求。

丁某甲答辩称,原判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樊某某、焦某某未答辩。

依据上诉与被上诉双方的意见和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某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丁某甲的责任有多大。上诉与被上诉双方当庭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某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依据。原审法院正是以此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案上诉人虽然在道路塌陷处设置了一定的警示标志,但设置不规范,并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是适当的。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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