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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公路项目管理公司、沪陕高速公路宛坪运营管理中心与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沪陕高速公路宛坪运营管理中心。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显林,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80年1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汉族,1984年7月出生。系陈某甲妹。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铁柱,南阳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汉族,1935年12月出生。

上诉人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公司)、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沪陕高速公路宛坪运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宛坪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被上诉人陈某丙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管理公司、宛坪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显林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铁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7日8时许,陈某丙在收工回家途中,擅自进入沪陕高速公路内,拾到三棵死亡的风景树,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当走到灌涨镇X村西南的高速公路涵洞桥上时,将捆绑后的三棵树从高速桥上扔下,当场将途经此地的受害人陈某和砸倒在地。后陈某丙和邻居将陈某和拉回家,紧接着又送到内乡县中医院抢救,又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08年8月21日8时许,陈某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和系颈髓损伤所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受害人陈某和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2008年7月27日入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x.27元。在受害人治疗过程中,陈某丙先予赔偿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陈某丙擅自进入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内,应当预见到从高速涵洞上往下扔重物,可能造成过往行人伤亡,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致使受害人陈某和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段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没有确实尽到安全维护和管理义务,致使陈某丙进入高速公路内,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甲、陈某乙的起诉成立,予以支持。以陈某丙、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8:2划分承担责任为宜。

陈某甲、陈某乙应得到的赔偿包括:

1、医疗费:x.27元。

2、护理费:30元/天×23天×2人=1380元。

3、误工费:30元/天×23天=690元。

4、营养费:l0元/天×23天=23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

6、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

7、丧葬费:x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上述各项合计为x.27元。陈某甲、陈某乙的起诉标的额为x.88元。其应得不能超过该请求数额。陈某丙应赔偿x.88×80%=x.10元,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x.88×20%=x.78元。

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沪陕高速公路宛坪运营管理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丙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各项损失x.10元(含已支付的x元)。二、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各项损失x.78元。三、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公路管理公司、宛坪管理中心上诉称:1、原判主体错误程序违法,公路管理公司、宛坪管理中心不应作为本案主体,本案责任应由陈某丙一人承担;2、本案判非所诉,原审原告的诉请系人身损害过错确认的侵权之诉,公路管理公司、宛坪管理中心未实施任何侵害他人的行为,而判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1、陈某丙上高速公路,系从一防护网破洞处进入。2、陈某甲、陈某乙虽也在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然直到二审终结前,经多次催促,一直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路管理公司对其辖区X路防护设施疏于管理,致使陈某丙从破损的防护网洞进入高速公路,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陈某丙作为成人,应知高速公路不准行人进入的规定,对本案的发生过错责任较大,原判将其与公路管理公司的责任按8:2划分并无不妥。故公路管理公司、宛坪管理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陈某乙虽也在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然直到二审终结前,经多次催促,一直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上诉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公路管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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