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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八桥镇X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桥信用社、重庆市X区永久拉丝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46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村二社。

负责人胡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丽霞,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桥信用社,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罗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刚荣,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永久拉丝厂,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重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与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桥信用社、重庆市X区永久拉丝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凌、谢天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徐丽霞、袁力,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詹刚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永久拉丝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3日,原告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八桥信用社)与被告重庆市X区永久拉丝厂(以下简称拉丝厂)、被告重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八桥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9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人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三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印章予以认可。同日,八桥信用社向拉丝厂发放了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14.64‰。贷款到期后,拉丝厂未偿还借款,利息支付到1996年9月20日。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八桥信用社向拉丝厂、五一村委会催收借款,拉丝厂、五一村委会均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八桥信用社向五一村委会催收借款,五一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认可。2002年12月26日、2003年3月24日,八桥信用社要求五一村委会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五一村委会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五一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胡某也签字认可。截止2003年8月20日,拉丝厂共计欠利息(略).41元。

原审还查明,拉丝厂系重庆市X区永久拉丝厂更名而来,其主管部门为重庆市X区X镇企业办公室,于2000年12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八桥信用社与拉丝厂、五一村委会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五一村X村民委员会系公益性质的法人,没有代偿资产,不具备担保资格为由,提出担保无效的主张。根据《担保法》规定,公益性质的法人是指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而村民委员会系群众自治性组织,并非公益性法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一村委会无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即使没有完全代偿能力,其提供保证后,也不能以没有完全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亦不充分,不予支持。五一村委会提出八桥信用社向拉丝厂发放贷款无效,不能收回贷款八桥信用社有过错以及94年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主张无事实为据,不予支持。其提出仅为九龙坡区永久拉丝厂提供过担保,而未为拉丝厂提供担保的主张,因拉丝厂系九龙坡区永久拉丝厂更名而来,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八桥信用社与拉丝厂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9月30日,贷款到期后,拉丝厂未还款,至2000年9月23日前,八桥信用社向拉丝厂及五一村委会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一直因中断而未超过。但从2000年9月23日起至2003年9月22日该院受理案件时止,八桥信用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拉丝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五一村委会提出八桥信用社对拉丝厂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五一村委会在八桥信用社向其发出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五一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胡某也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五一村委会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与八桥信用社订立新的保证合同,其应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拉丝厂未按期归还借款,八桥信用社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八桥信用社请求五一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且有事实为据,依法予以支持。五一村委会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不予支持。其提出八桥信用社请求复利违法、八桥信用社多次催收仅针对本金,未对利息进行催收,利息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八桥信用社请求由五一村委会承担清算责任的主张,因其所依据的五一村委会系拉丝厂的主管部门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八桥信用社与拉丝厂、五一村委会间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合同法》实施以前订立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原审法院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重庆市X区永久拉丝厂、重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与重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订立的保证合同有效;二、重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归还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三、重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截止2003年8月20日的利息(略).41元及按借款20万元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72元、其他诉讼费5803元,共计(略)元,由重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一审宣判后,五一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八桥信用社之间保证合同无效。因为上诉人不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且系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禁止性主体,上诉人的保证行为未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同时,因拉丝厂不是农民举办的企业,不属八桥信用社发放贷款的对象,故八桥信用社与拉丝厂签订的借款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2、上诉人与八桥信用社之间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在原判认定的新的保证合同成立时,主债务人拉丝厂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且该所谓保证合同并不具备保证合同的必要内容;3、即使上诉人与八桥信用社之间新的保证合同成立,也因前述原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以及八桥信用社的恶意欺诈行为而应属无效;4、八桥信用社对贷款不能收回应负主要责任;5、原判主张复利违法;6、原审程序违法,如向原告发送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落款时间有涂改、原判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向拉丝厂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手续的公告落款时间早于本案立案时间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依法处理,并由八桥信用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八桥信用社答辩称,五一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担保法并未明确禁止村委会作为保证人,且新的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即使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保证人自愿为已过时效的债务提供保证,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新的保证合同不成立或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八桥信用社在贷款回收上尽到了自己的责任,无过错;关于复利的请求也有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还查明,八桥信用社已于2004年5月27日更名为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桥信用社。

本院认为,结合五一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现逐一评述如下:

一、1994年10月13日五一村委会与八桥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因该保证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前,故对该保证合同引起的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该合同成立时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五一村委会关于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主体资格,且属该法规定的保证行为的禁止性主体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上诉理由,均因其所引用法律皆属其订立保证合同以后才颁布并实施的法律,不能适用于本案而不能成立。但是,五一村委会订立保证合同时的现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对保证人的资格未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且该规定应为强制性规定。五一村委会作为一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经济组织,更不属公民或企业法人,因此不应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证人主体范围。其提供保证违反了前述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八桥信用社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故五一村委会关于其与八桥信用社之间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五一村委会关于八桥信用社发放贷款对象违法,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因八桥信用社向拉丝厂发放贷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不能成立。

二、五一村委会与八桥信用社之间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八桥信用社认为五一村委会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即在双方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本院认为,五一村委会该行为并不能在其与八桥信用社之间建立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系表明八桥信用社向担保人五一村委会发出通知,要求担保人履行其业已成立的担保责任或声明愿继续承担业已成立的担保责任,五一村委会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表示认可。从双方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看,都没有重新建立一个新的保证法律关系的意图,且在该通知书上,亦无一个新的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明确、具体内容,甚至连采用何种担保方式都未明确。故五一村委会关于新的保证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关于主债务人已消灭的上诉理由,因拉丝厂仅被工商机关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但未经清算和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灭,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三、五一村委会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前述,五一村委会与八桥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八桥信用社因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尽到审慎审查保证人资格义务而对五一村委会无权提供保证应系明知,五一村委会对自身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亦为明知,故对保证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故应根据各自同等过错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即五一村委会应承担八桥信用社因拉丝厂不能清偿债务所造成损失的二分之一,余下二分之一损失由八桥信用社自行承担。由于五一村委会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实际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即其应在主债务人拉丝厂之后承担第二顺序债务,其承担责任后对受益人拉丝厂还应享有追偿权。因此,五一村委会在本案中要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以拉丝厂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不能清偿为前提和条件,而八桥信用社对主债务人拉丝厂享有的主债权已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了胜诉权,故其要求第一顺序债务人拉丝厂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已不受人民法院保护,第二顺序债务人五一村委会当然也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此外,五一村委会关于八桥信用社应对贷款不能收回负主要责任以及复利不应主张等上诉理由,因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而不再进行审理和认定。

综上,上诉人五一村委会关于保证合同无效、新的保证合同不成立、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核实,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桥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一审受理费6272元,其他诉讼费5803元,合计(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72元,其他诉讼费2900元,合计9172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略)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桥信用社负担(二审诉讼费已由上诉人重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预交,此款由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桥信用社在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诉人重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审判员谢天福

审判员邓凌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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