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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康桦塑胶有限公司与鲁山县粮食局等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康桦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良(特别授权),男,鲁山县粮食局副局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康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桦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曾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原审被告康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后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康桦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鹏,被上诉人鲁山县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及鲁山县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良、臧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对本案主持调解,但因双方矛盾较深、意见差距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山县粮食局五里堡粮油供应站(以下简称五里堡供应站)原管理使用的土地属国家划拨土地,其产权属粮食局。2005年4月因企业改制由鲁山县政府下文将其收回并让出,其中由五里堡供应站管理使用的2438.37平方米让出给了瑞丰公司,2007年6月瑞丰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诉讼涉及的四间三层生产楼即建在该处地基上,但该生产楼的所有权人却为粮食局,(1989年12月1日办理的房权证)。2004年9月25日五里堡供应站与康桦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五里堡供应站的部分房产出租给康桦公司使用,租期10年,但本案涉诉的生产楼不在该合同租赁房屋内。由于康桦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租赁的房屋不够用,又与五里堡供应站口头协议,临时租用该生产楼,康桦公司于是2006年8月21日交付该楼一年的租赁费1000元,五里堡供应站未争得产权人同意,擅自为康桦公司出具了收据。2007年8月1日瑞丰公司将出让所得的2438.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通过拍卖形式交给了他人并于当日成交。为此,康桦公司以有优先购买为由与二原告形成纠纷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四间三层生产楼系国家有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粮食局持有该楼的产权证书,瑞丰公司持有该楼的土地使用证,在上述两证未经依法注销的前提下或虽然拍卖成交但未依法进行产权登记变更前,二原告据此提起诉讼,其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国有划拨土地及上边的建筑物出租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划拨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出租须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持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向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五里堡供应站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划拨土地上的房产出租给康桦公司,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向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出租行为缺少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属无效。康桦公司在原告要求交付该楼时,仍占用拒不交付,已构成侵权。二原告要求康桦公司交付占用的生产楼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康桦公司认为租赁关系成立,不构成侵权,拒绝交付占用的生产楼,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员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康桦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占用原告鲁山县粮食局和原告鲁山县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生产楼(四间三层)腾空交付。二、驳回原告鲁山县粮食局、原告鲁山县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鲁山县粮食局、原告鲁山县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平顶山康桦塑胶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上诉人康桦公司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1、被上诉人粮食局,虽然持有1989年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但鲁山县人民政府早在2000年期间,就对全县范围下达通知,明确声明,通知之前的所有房产证,如果不重新登记或者换发原证全部作废,据此,被上诉人粮食局出据的1989年房产证已不具备效力,不能证明自己是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因此,无资格对该房屋的租赁等事宜提出起诉。2、从李怀清参与竞买的确认书可以看出,李竞买了涉案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从中可知是瑞丰公司从政府处也买得了地上建筑物,进而可知县政府也收回了地上建筑,也即粮食局丧失了涉案的房产所有权,其主体不适格。3、被上诉人瑞丰公司虽然依据出让的方式,获得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但其获得的日期为2007年6月10日,而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2004年9月25日,其不能以后取得的权利对抗先前的合同效力。4、瑞丰公司对土地的使用权无法充分行使,是因为其受让了县政府具有瑕疵纠纷的土地,因此只能要求其土地原出让人县政府给予解决,而不能对上诉人提出主张。另外,瑞丰公司已经把土地及房屋对外拍卖,其已不拥有土地及房屋的相关权利,故而,瑞丰公司也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二、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因五里堡供应站,在签订合同及租赁房屋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出租的房屋系属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房屋,而且,其出租行为得到了当时房屋所有人的认可,故而其行为合法;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划拔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又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诉人与五里堡供应站签订的合同未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办理,故而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质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精神,首先是肯定了出租合同的效力,其次国务院规定的是“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的上缴办法,另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效力高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效力,因此,该案应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粮食局及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粮食局及瑞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粮食局、瑞丰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起诉上诉人康桦公司与五里堡供应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房屋租赁合同》涉及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已于2007年8月1日拍卖给了李怀清个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已转化成为出让了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二被上诉人起诉时,该案《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国有划拨土地未经审批即为出租的瑕疵已消除,审理《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也就不能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国有划拨土地出租的相关规定。2004年9月25日康桦公司与五里堡供应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合同也履行多年且上诉人对标的物也有投入,该份合同原先存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拍卖程序转化成为出让了的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的事项也得以消除,因此,双方所鉴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

尽管本案涉诉的生产楼不在该合同租赁房屋内,但由于康桦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租赁的房屋不够用,又与五里堡供应站口头协议,租用该生产楼,康桦公司于是2006年8月21日交付该楼一年的租赁费1000元,五里堡供应站为康桦公司出具了收据,对该生产楼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对生产楼租赁的期限双方意见相异,根据现状及一般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该生产楼的租赁依附于《房屋租赁合同》,应与《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相一致。粮食局及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康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鲁山县粮食局、鲁山县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均由鲁山县粮食局、鲁山县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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