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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等与高某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焦某甲、王某某与高某、焦某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高某、焦某丁于2008年11月29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某甲、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原告高某与其夫焦某然在北关旧城区共有宅基一处,建有北屋平房四问,西屋平房三间,临街房三间。1991年原告高某之夫焦某然患病去世,原、被告共同将焦某然遗留存款2000元在原宅基西段西城河东岸空宅处建地基三间,拟由原告焦某丁建房使用。1996年原告焦某丁在叶鲁路干渠北建房一栋,居住至今。2008年原告在空宅三间地基上建房时遭被告阻挡。

原审认为,原告高某之夫焦某然去世时的所有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应由其妻高某和其子女共同继承,在分割之前属共同共有关系。原、被告之间原已约定将原宅基西段已建好三间北屋地基让原告焦某丁建房使用,鉴于焦某甲实际占有了原有的北屋平房四间,西屋平房三间和临街房三间,故二原告主张在原宅基西段已建好的地基上建房并无不妥。原告诉称焦某然去世时已分家析产没有书面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焦某丁已在叶鲁路北干渠以北有一处房产,焦某丁已不能再主张原宅基权利的辩论意见缺乏相关证据相,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原告高某、焦某丁在原宅基西段已建好的房屋地基上建房,被告焦某甲、王某某不得阻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某甲、王某某负担。

焦某甲、王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被上诉人焦某丁不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经过规划批准和施工许可。母亲年事已高,不具备建房的能力。

高某、焦某丁答辩称,父亲生前明确西屋西边空宅归焦某丁使用,地基是焦某丁1992年建成的,使用权当然归焦某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两层法律事实,首先是双方争议的地基的权属,双方均无宅基地使用证,原审认定“1991年原告高某之夫焦某然患病去世,原、被告共同将焦某然遗留存款2000元在原宅基西段西城河东岸空宅处建地基三间,拟由原告焦某丁建房使用”这一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如果由焦某丁建房使用,那么高某作为原审原告要主张的是何种权利其次是焦某甲、王某某阻挡焦某丁建房的事实也应当有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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