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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等11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刑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银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任(略)委主任,个体经纪人,住(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07年12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邬某某,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飞、王小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07年12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07年12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逮捕。2009年3月14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某,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08年6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窦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鹤煤集团九矿运输区职工,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08年4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08年4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技校学生,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08年5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逮捕。2009年3月2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08年5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逮捕。2009年2月2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07年12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1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2008年10月23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姬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7年12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22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姬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5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22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窦某、申某、董某、王某丁、王某丁、王某庚、姬某辛、姬某壬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纠集王某乙、王某戊、窦某、申某、董某、王某丁、王某丁、王某庚等家族成员和社会闲散人员,为达到控制垄断生鸡、鸡蛋销售市场,攫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后在鹤壁市鹤山区、山城区、淇滨区、林州市等地,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重大影响。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王某甲通过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提成、安排吃喝等手段拉拢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庚、王某丁参与该组织,并安排骨干成员王某乙拉拢了窦某、申某、董某等社会闲散人员为打手,同时为了明确自己的组织地位,王某甲明确要求组织成员听从其安排指使、不能私自联系生鸡、鸡蛋生意,对违反者进行训诫和惩罚。其中组织成员王某丁、王某庚因私自联系生鸡、鸡蛋生意,被王某甲殴打,以示惩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我是1998或者1999年开始作鸡子鸡蛋经纪人,我手下有王连成、姬某癸、姬某辛、小某、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乙、黑某、王某某、姬某某、王某戊、王某某等人。他们分工明确:王连成、黑孬、王某丁、王某庚主要是领外地车去鸡场招呼装车,我还安排王某庚经常到鸡场转转,如果发现有私自买卖鸡子的通知我,我好派人去弄事,王某戊刚开始给我开车,后来我把车卖给他,我用车每次给他100块钱,王某丁现在给我开车。那些养鸡户通过我联系客户过来把淘汰鸡卖了,我能从中挣些中介费,但也有其他经纪人和我做同样的生意,这样我就挣不了钱或者挣钱少了,我想自己多做些生意,不想让别人做经纪人抢我的生意,我必须把这个市场控制起来,如果养鸡户或者外地客户不通过我买卖鸡子,我就派人过去把人打了把车砸了。好让那些养鸡户和客户都害怕我,都找我买卖鸡子,不通过我就做不成,就连我手下的人也不敢,如果有我就会惩罚他们,比如王某庚,因为背着我走鸡子,让我打了一顿,不让他跟我了,还有我侄子王某丁也因为背着我走鸡子让我骂了一顿,扇了几耳光。后来他们谁也不敢背着我走鸡子。

(2)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我父亲是崔村X村长,平时经营收购、出售、淘汰鸡和青年鸡的鸡蛋生意,为了抢生意,为了让那些外地人都去找他买鸡子、鸡蛋,不通过他就让我找人砸车。跟着我爸的有我、我舅王连成、王某丁、王某某、王某戊等人,他们分工明确:我父亲主要是给养鸡户往外联系客户过来车拉鸡子和鸡蛋,我平时跟着我父亲到鸡厂看看鸡子,如果有外地车没有通过我父亲,我父亲给我说,我就带人去砸车,王某戊、王某丁给我父亲开车,有时也帮忙招呼装车,王某庚本来是骑摩托收死鸡子的,他跟我父亲后,也是去鸡场招呼装车,经常到鸡场转转,如果发现有私自买卖鸡子的给我父亲汇报一下,我舅王连成主要是负责走鸡蛋,带车,招呼装车,有时也带车装鸡子,王某某负责带客户到鸡场装鸡子,还管找人装车。具体怎么给他们开工资我不知道,肯定会从鸡子鸡蛋生意挣的钱中给他们开支,不会让他们白干的。

(3)被告人王某戊供述:王某甲八九年前开始做鸡子、鸡蛋的经纪人,他的名气很大,不管是本地的还是外地的,养鸡子还是来拉鸡子的都知道他控制着鹤壁市鸡子、鸡蛋市场。我跟着王某甲的一年多时间里,据我所知道的咱们本地的养鸡户往外卖鸡子、鸡蛋的时候都是通过王某甲,包括外地客户来拉的时候也得通过他,如果没有通过王某甲被他知道后,他就安排人把人家的车给砸了,王某甲这样做也就是为了自己能多挣些钱,我所知道跟着王某甲的有我和王长海(合孬)、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乙的同学“窟窿”、“老狗”、“大蛋”、“四圈”、“大孬”,我们这些人都听王某甲的安排,我是2005年3月至2006年9月期间跟着王某甲的,我的任务是开车。

(4)被告人窦某供述:在鹤壁市的养鸡户都知道,谁买鸡子都必须通过王银只,如果不通过王银只就安排我这样的人去砸买鸡子的车。目的就是让他们知道以后再来鹤壁不敢不通过王银只。除了我之外参与砸车的我知道的有申某、王建兵、王某某、董某、郝国强、虎子(我不知道大名)这些人都和我在一起跟着王某乙帮他父亲砸过车。

(5)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自从我四叔王某甲做这个生意后,就没有人敢做了,如果不经我四叔介绍、联系,他就找人家的麻烦,拦截、砸车,那些人被吓怕了,就不敢抢他生意了。我主要是给我四叔开车跟他一块去联系客户,装车,他每月给我1000元钱。另外我帮着装车,一次给我100元。我跟他的两个月总共给了我有4000元左右。跟我四叔做生意的有大春(王某乙的大舅),王某乙,王某戊、黑孬、孬的、孬蛋、王某庚、还有一些我不认识。大部分都是挣个装车费,还有帮着砸车打人,我四叔想自己拦下来人少了不行,没有我们这些人,他揽不了活,也赚不到钱。给我们开的工资是从走鸡子鸡蛋生意中挣的。

(6)被告人王某庚供述:我虽然跟着王某甲干,但是因为我背着他卖了孙圣沟村郭运生的鸡子后被王某甲知道了把我骗到他家打了我一顿,就不让我跟他了,而且从那一直到现在我不但不敢往外联系鸡子,就是往姬家山那片去也不敢。跟着王某甲的大都是他家亲戚,我和张文主要是带车、装车,一次给我30元。平时到下面转转,如果看见了有不是王某甲安排收的鸡子就给王某甲汇报一声。跟着他的还有黑孬、孬蛋、大春、王连英、王某丁、王某戊、后来我不跟他们了,具体怎么分工不是太清楚。他为了独霸市场,对我们也管的很紧,很严,给我们开工资,平时谁不好好干活,或者背着他走鸡子,他不是吵就是打。

(7)被害人原某某陈述:王某甲手下有伙人王某庚、黑孬、爱军、王某丁、王某丁、王某甲儿子王小菲、还有和王某丁、王小菲一起玩的年轻孩,王某庚主要是带人装车,干苦力,哪里有装鸡子的不是通过王某甲,王某庚通风报信。黑孬打人砸车,啥都干,爱军是王的司机,并且参与砸车,他儿子王小菲和他侄子王某丁、王某丁就是领着他们同学朋友等年轻小孩主要是拦车打人,养鸡户见了他们就害怕。王某甲主要就是用这些人采取打人、砸车、恐吓等手段垄断市场,只有是外地的拉鸡客户来到鹤壁都得通过他才能把鸡拉走,如果不通过他,王某甲就会派人把车砸了,而且不允许本地经纪人往外联系客户,王某甲这伙人的垄断,让百姓没法生活,他把价格压得很低,很多养鸡户都不干了,利润全被王某甲占了。

(8)证人姬某辛证言:崔村X村长王某甲,是鹤壁市的鸡霸,他控制着鹤山区、山城区等地的鸡子鸡蛋市场,这一带的养鸡户或者外地拉鸡子户都必须通过他,如果不通过他买卖,王某甲就会安排人砸车打人。因为拉鸡子或者鸡蛋经常打人砸车。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用获取的经济利益购买交通工具、购买房产、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费等,支持了该犯罪组织的发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有:

(1)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在我手下的人,象王某戊、王某某我给他们开工资,王某戊1000元,王某某每走一车鸡子提100元钱,其他小孩子我让王某戊或者王某乙带他们出去吃个饭,钱从我做鸡子鸡蛋生意里出,平均每年能挣个十来万吧,这十来年大概总共有100多万,除了给他们开工资,我花14万买了辆丰田车,二十万在新区买了一套房子,六十多万在帝王广场买了一间门面房。

(2)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王某戊、王某丁我父亲给他们开工资,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父亲肯定不会让他们白干的,肯定给他们报酬的,这些钱肯定从走鸡子、鸡蛋生意中挣的钱,具体给多少,我不知道。

(3)被告人王某丁供述:我四叔王某甲是我们村X村委主任,还是个交易员,主要是将鹤山、大湖、石林这一带搞养殖的群众的青年鸡,淘汰鸡,鸡蛋等介绍、联系外地客户来购买,从中受取费用。自从我四叔做这个生意后,就没有人敢做了,他想把鸡子鸡蛋生意自己揽下来,自己多赚钱。没有我们这些人,他揽不了活,也赚不到钱。给我们开的工资是从走鸡子鸡蛋生意中挣的。他每月给我1000元钱。另外我帮着装车,一次给我100元。我跟他的两个月总共给了我有4000元左右。

(4)被告人王某庚供述:他为了控制市场打人砸车的事我从来没有参与过。蛋的事打过人,这样次数多了大家都害怕他,那些养鸡子、鸡蛋或者外地客户过来拉就不敢通过别人,只能通过王某甲。王某甲这样做也就是为了自己能多挣些钱,我所知道的是王某甲通过控制这个市场挣了不少钱发了家,他不但买了小轿车、还分别在地王广场和开发区香江翡翠城买了门面房和商品住宅房,最少也得几十万。

(5)被告人王某戊供述:我跟着王某甲的一年多时间里,据我所知道的咱们本地的养鸡户往外卖鸡子、鸡蛋的时候都是通过王某甲,包括外地客户来拉的时候也得通过他,如果没有通过王某甲被他知道后,他就安排人把人家的车给砸了。

(6)被告人窦某供述:王某甲通过砸车打人目的就是让那些卖鸡子和买鸡子的都通过他,从中赚取高额利润。

(7)被害人原某某陈述:王某甲这伙人的垄断,让百姓没法生活,他把价格压得很低,很多养鸡户都不干了,利润全被王某甲占了。

(8)证人陶XX证言:一般经纪人5分钱好处费,但王银只能赚4-5毛。因为他控制这个行业,价格他说了算。

(9)证人潘XX证言:王银只太狠,中介人利润一般在5-7分钱,但王银只在4-5毛,最高7毛,一次我给王银只的价是3.8元每斤,但王银只给养鸡户的价是3.1元每斤。我们在其他地方都是把钱给养鸡户,但在鹤壁行不通,王银只都是让我们把钱给他,他再给养鸡户,养鸡户也没人敢反对。我跟他每年能给我三四千元钱,我跟了他两三年总共给我有万把块钱。但王某甲挣的很多,其他鸡子中介一般一斤挣几分钱,但王某甲要挣到三四毛,有时候四五天走一车,有时候十来天走一车。

(10)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犯罪所得有房产和汽车。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证据相同。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产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庚供述:王某甲控制着鹤壁市鹤山区、山城区等地的鸡子鸡蛋市场,不管是买还是卖都必须通过王某甲才能做生意,不然养鸡户的鸡子鸡蛋卖不出去,外地客户不敢来拉。如果不经王某甲介绍、联系,他就找人家的麻烦,拦截、砸车,那些人被吓怕了,就不敢抢他生意了。

(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我跟着王某甲的一年多时间里,据我所知道的咱们本地的养鸡户往外卖鸡子、鸡蛋的时候都是通过王某甲,包括外地客户来拉的时候也得通过他,如果没有通过王某甲被他知道后,他就安排人把人家的车给砸了,听说在我跟着他以前,他还因为拉鸡子、鸡蛋的事打过人,这样次数多了大家都害怕他,那些养鸡子、鸡蛋或者外地客户过来拉就不敢通过别人,只能通过王某甲。

(3)被害人原某某陈述:王某甲主要就是用这些人采取打人、砸车、恐吓等手段垄断市场,只有是外地的拉鸡客户来到鹤壁都得通过他才能把鸡拉走,如果不通过他,王某甲就会派人把车砸了,而且不允许本地经纪人往外联系客户,王某甲这伙人的垄断,让百姓没法生活,他把价格压得很低,很多养鸡户都不干了,利润全被王某甲占了。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在2002年开始做鸡子生意时就到鹤壁,大约2005年或2006年被王银只砸了三次,我就不再来鹤壁、林县拉鸡子了。在我们拉鸡子的行业中,谁都知道鸡霸王银只,所以来鹤壁林县地区拉鸡子或鸡蛋的外地客户以及往外卖鸡子鸡蛋都得通过王银只,不然王银只就安排手下砸车打人。

(5)证人袁XX证言:自王某甲进入这个市场,王说什么就是什么,民愤极大,我们都觉得王某甲快成物价局了。以前有许多卖鸡中介和外地客户,环境比较好,价格与市场浮动一致。自王被抓以后,以前被逼退的中介人又重新干起来,外地客户也主动找我们联系,价格公道,生意好做了。养鸡子也有利润了。

(6)证人申XX证言:2000年王银的开始控制鹤壁淘汰鸡贩卖,每次都要通过王某甲,不然就卖不出去,我们自己叫不来车,偷偷叫来的不是车被砸了就是人被打了,价格由王银的定,就算外面价钱高也没有用,找不到人来拉。自王被抓后我们鸡子鸡蛋价格逐渐与市场一致了,利润也大了。

(7)证人贾XX证言:我1994年开始养鸡子,那几年一般通过原某某和柳江公司来收鸡子,大概98-99年再往外卖只能通过王银只了,凡是不通过王银只来鹤壁收购鸡子和鸡蛋的客户,基本上都叫人把拉鸡子车给砸了,很多人都挨了打,王银的就是通过这个手段控制这个市场,整个鹤山区,石林、大河涧,淇滨区,林县临近鹤壁的地区都被王控制了。

(8)证人郭XX、刘XX、陶XX、姬XX、杨XX、陶XX、潘XX、张X、潘X、潘XX、潘XX等证言证实:王某甲控制着鹤壁市鸡子市场,价格他说了算,外地客户、经纪人都害怕他,没人敢去鹤壁拉鸡子。

(二)、故意伤害罪

1、1999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得知经纪人原某某联系外地客户到鹤壁集大吕寨村拉鸡子,就召集组织成员姬某癸等人持械在山城区汤河桥惠德酒楼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之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原某某在鹤壁集那片拉了车鸡子被我知道,我心里生气,就给鹤山区动物检疫站联系,让他们拦住原某某的车罚他一下,在鹤山区政府门口我和检疫站的人拦住他们要罚他们款,原某某和白五只就和我吵吵。晚上白五只给我打电话说不想活就过来,我一听就急了,带了姬某某、姬某癸等六、七十人拿刀、棍子到惠德酒楼,到那我们就用刀、棍子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那方被砍伤两人,通过火车南站派出所调解处理了。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1999年11月17日晚9点左右,我在汤河桥遇见陈爱兵说去惠德吃饭,还有畜牧局两个人,吃饭没一会我下楼,到二楼见十来个人准备上楼梯,和他们迎头,其中一个人拿刀砍在了我头上,我就不知道了。

(3)被害人孙海强证言:1999年11月17日晚9点左右,我正在砂锅摊做饭,见一个人满脸是血翻到在饭摊前,我就去拉,后面过来两个人,一个拿刀,一个拿铲,照我头上砸起来,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曹晋元(惠德酒店工作人员):1999年11月17日晚9点左右,我在大厅站着,一个人过来找人,后面跟着一、二十个人拿着铁铲、棍子进到大厅,从楼上下来一个人,他们拿刀、棍子乱打乱踢那个人。

(5)证人陈XX证言:我下去催菜,见王银只拿菜刀、棍子领着一帮人过来,气势汹汹,并大喊五的在哪儿,谁给我作对我就弄谁,我就躲了起来。后来知道陈某某被打了,王银只欺行霸市,不想让我在鹤山区做生意才找我的事。

(6)证人原XX证言:大约1999年,我还在鹤山区联系拉淘汰鸡的活,知道王某甲控制着鹤山区淘汰鸡市场,我通过原来邻居找到陈家湾村的白五只和陈某某帮我护送车,结果那天装好车后,在鹤山区门口被王某甲带的人截住了,晚上在惠德酒楼白五只、陈某某、刘某某、刘五成和我在那吃饭,白五只为显示他的实力,给王某甲打电话,看他敢不敢来,结果我准备走时,陈某某下楼,被王某甲带的一、二十个人砍了,后来王某甲他们的人还把卖砂锅的人砍了,陈某某住院我出了四、五千元。

(7)证人张XX证言:五的下楼,五的的朋友下去去找五的,过了一会儿,他们没来。五成去找,一会儿五成跑上来说银的来了,有十来个人拿铁铲、棍子,我和原某某看见银的拿铁棍领着七八个人正往这来,我们赶紧躲起来,从后窗看见七八个人在后院追着五的的朋友往西跑。

(8)证人刘XX证言:99年原某某联系外地客户来拉鸡子,他怕王某甲把车砸了,找白五只、陈某某护车,晚上与五的、张富民、原长海在惠德吃饭,我下楼去见一群人,他们一见我就往我身上砸东西,砸到我下巴处,我就赶紧往楼上跑,后来听说王银只带人把陈某某砍了。

(9)被害人陈某某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书:证实陈某某头部被人打伤,属轻伤。

(10)调解书(2001年1月21日签订):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x元;赔偿孙海强1500元。

2、2000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得知袁某某私自联系外地客户到鹤壁集乡拉鸡蛋,带领组织成员姬某癸等人在鹤壁集乡X村袁某某的鸡场将袁某某打伤,经鉴定袁某某之损伤为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大约2000年一天下午,我和姬某癸坐出租车在李荒李红星鸡场看见新蔡县的老周在装鸡蛋,因为老周一直是我的客户,我问他谁让他装,袁某某的侄子过来说是袁某某联系的,姬某癸朝袁某某侄子脸上扇了两巴掌,身上跺了几脚,然后我和姬某癸又强行带上袁的侄子和老周及老周的拉鸡蛋车到韩林涧村袁某某家,大约晚上六七点袁某某回来了,姬某癸扇了袁两耳光,我跺了袁一脚,袁被打成轻伤,经鹤壁集派出所调解处理了。这一次打袁某某,是让他以后不敢再往外联系客户到鹤壁拉鸡蛋。

(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00年3月14日,我联系了驻马店新蔡县的杨希忠来我这里拉鸡蛋,我让我侄子袁志明带着杨希忠到李荒村李红星家装鸡蛋,王某甲知道了,把袁志明、杨希忠打了一顿,又押车到我鸡场,晚上7点左右,我收鸡蛋回来,王某甲带五六个人从面的车上下来,问我“谁让你拉鸡蛋了”,就扇了我一耳光,打我鼻子一拳,跟着他的人拳打脚踢把我打翻在地。打我时我亲戚家孩子石振刚在场,王某甲带的人扇了他几耳光,跺了几脚,还让他跪在地上,直到他们走才让离开。王某甲临走对我说“看你以后还敢不敢拉鸡蛋了”。这次我被打耳膜穿孔、鼻梁骨折,经鉴定是轻伤。经鹤壁集派出所调解赔偿了我1万元。

(3)证人贾XX(袁XX妻子)证言:2000年3月14日夜里,从面的车上下来5、6个人打袁某某,袁某某问有啥不能说,其中一个人说:谁让你抢我们生意。

(4)证人李全生(袁某某雇用的司机)证言:记不起日期了,袁某某租用我的车,在袁某某鸡场停了一会儿,来了一辆面的车,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下来就打袁某某和一个小孩,让他俩跪地上,还听那些人说瞧你以后敢抢我的生意不敢了。打过以后见袁某某鼻子流血了。

(5)证言石XX证言:在我姨夫袁某某家,见从一面的车上下来五六个人,上去就打我姨夫,我去拦,他们又打我,打我脸,跺我肚子。

(6)证人石XX证言:王某甲带了五六个人打了袁某某和石振强。

(7)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袁某某左耳损伤属于轻伤。

(8)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袁某某7000元。

3、2002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得知袁某某私自联系开封客户张开科来姬家山乡X村拉鸡蛋,安排指使组织成员王某丁、王某丁带领姬某辛、姬某壬等人在鹤壁集乡X村北将张开科的拉鸡蛋车砸损,并将袁某某打伤,经鉴定袁某某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第一次打袁某某后停了大约两年,大约2002年,我记不起谁对我说袁某某在姬家山这片拉鸡蛋,当时姬某辛、小某、姬黑某家孩子、李小曹家孩子、王某丁、我孩子小飞都在,我说你们去瞧瞧,然后他们就骑上摩托车到古楼河附近追上袁某某带的那辆拉鸡蛋车,把袁打了一顿。怎么打的我不知道,最后可能调解处理了。

(2)被告人王某丁供述:我就参与一次砸车、打人,时间记不清了,都有谁记不清了,我和姬国只,姬海磊在鹤壁集寺湾龙海游泳馆游泳,王某丁找到我们,他说我四叔王某甲在姬家山路口有事等我们,我们就跟王某丁走了,走时还把在游泳的姬某辛叫上来,路上王某丁接了个电话,先走了,在姬家山路口见我四叔王某甲和他儿子王某乙在,王某甲对我说有个拉鸡蛋车从古楼河走,让我们撵上把车砸了,还说让打一个人,把那个人的长相说了,还说要打的那个人认识王某乙,不让王某乙去。在古楼河北边化工厂旁边追上那车,我把摩托车停在那车前面,我们几个就从地上捡了煤矸石或石头把拉鸡蛋车玻璃砸了,从车上下来一个人,像我叔说的那个人,我们就上去打了他一顿,我、姬国民、姬海磊、姬某辛都动手了,在姬家山路口王某乙在等我们,我们说砸了车,打了人,王某乙就带我们在东头加油站饭店吃了一顿。我骑的是我村李小曹儿子李志涛的摩托车,姬国民骑的是他自己的。

(3)被告人王某丁供述:王某丁说我四叔王某甲有事找我们,在路上接单位电话有事先走了。

(4)被告人姬某辛供述:2002年夏天我和王某丁、姬某壬在龙海游泳,王某丁找到王某丁说咱四叔让你帮忙找几个人去砸个车,然后又叫上姬国民、姬小平、姬海磊,一起在古楼河北边化工厂打了一个拉鸡蛋的,砸了车。

(5)被告人姬某壬供述:2002年一天,王某丁对王某丁说,咱四叔找咱帮忙把一辆车砸了。参与的有王某丁、王某丁、姬国民、姬小平、姬海磊、姬某辛。我们在古楼河北边化工厂打了一个拉鸡蛋的,砸了车。只记得当时王某丁、姬小平动手砸车了,还有谁动手了不记得了。

(6)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02年7月14日我联系了开封杞县张广东过来拉鸡蛋,下午在姬家山寺湾村装好鸡蛋后走古楼河准备到康家村装鸡蛋时,在路上走到姬家山村姬尾巴鸡场时,四个小孩拦住车,说拉鸡蛋车碰着他们了,非要200元,我一听没事找事,就说“都是一片的,咋回事”。他们从姬尾巴鸡场叫出来一小孩(姬尾巴孩子姬杨勇),问我们是哪儿的,我说是鹤壁集的,他们说认错人了,就让我们的车走了。谁知道刚走到古楼河北边被五六个年轻小孩骑三辆摩托车追上拦住车,我们刚一停下,他们就拿地上的煤渣块把拉鸡蛋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了,车牌豫x。我一下车,就被那五六个小孩拽住给打了一顿,他们拿大渣块朝我身上砸,其中一个孩子朝我头上砸了,我就不知道了。醒来后听张广东说那几个小孩走时对他说“以后再敢拉鸡蛋非打死你们不可”。这次我左胳膊给砸断了。张广东修玻璃花了300多元,我身上原来装了300元没了。经调解打我的那几个人赔了我1万多。

(7)证人张XX证言:我做收购鸡蛋生意,2002年天热的时候,袁某某给我联系了一车鸡蛋,我带车由袁某某领着装好车走到一山沟处,过来两辆摩托车,大约五六个人追上我们拦住车,其中四个人用石头砸了我们车玻璃,袁某某下车看咋回事,过来几个人就把袁按倒在地用石头砸,我一看,想着是抢劫,掂着包跑到山头用手机打了110。那些人看我报警,开摩托车跑了,当时袁某某就说是王某甲干的。在这事之前,袁就对我说王某甲控制着市场,不要轻易来鹤壁拉鸡蛋,袁因为拉鸡蛋已经被王某甲打过。回郑州以后,派出所打电话让我去指认,我正准备去,王某甲打电话说“你别过来了,改天我去郑州拜访你,我知道你在郑州哪住”。意思就是威胁我不让我去指认。

(8)证人贺XX(张开科雇用的工作人员)证言:事发当天五六个青年砸了张开科的拉鸡蛋车,打了袁某某。听老板说他们几个要钱了。

(9)车辆被砸照片及鉴定结论:证实2002年7月14日被砸损的豫x货车,损坏价值312元。

(10)调解书:证实赔偿袁某某x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01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安排指使其组织成员王某庚将林县人李某某带至姬家山乡X村王某甲家中,并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大概是2001年,有个林县人没有通过我私下到鹤壁集乡收购鸡子,被王连成看见了,他告诉我后,我安排王某庚在姬家山乡政府南拦截住那个林县人的拉鸡车后,又安排王某庚将他叫到我家东屋,我把那个林县人打了一顿,让王某庚把他送走了。

(2)被告人王某庚供述:王某甲还让我骗一个林县人到他家开检疫证,他把人家打了一顿。当时胡记平跟我一起准备找王某甲到他们那里拉鸡子,王某甲打电话让我去找外地的拉鸡子的开检疫证,我去时王某甲小舅子孬蛋已经截着人家车了,我带着胡记平和其中一个林县人到了王某甲家,王某甲把那个林县人叫到屋里关上了门,当时我俩在外面听见王某甲在屋里打那个人,打了有两三分钟,王某甲从外面端了盆水进去让那个人洗了洗就让我把人送走了。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1年在鹤壁拉鸡子,刚走出古楼河没多远,两个人拦住不让走,并把我带到崔村沟,在一个代销点下车,过来一个人跺了我两脚,后来知道是王银的,把我带到一处空房子里,把我打了一顿,问我拉鸡子不拉了,我说不拉了。我的眼睛被打肿了,鼻子和嘴都流血了。

(4)证人胡XX证言:一天坐王某庚摩托车,王接了一个电话,就带我到姬家山政府南边见一辆客货车拉了鸡子,王某庚问他们是哪儿的,人家说是林县的,廷生就让其中一个人跟他走并带上我到了一个路口,王银只指着我说是他,廷生说不是,他是我朋友,王银只指着林县人说是他,然后王银只踢了并扇了那个林县人,后来又带到王某甲家,我在外面听那林县人娘呀、娘呀的叫,王某甲端了水进去,出来时水是红色的,王某甲威胁那林县人出去后不能说我打你了。

(5)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王某甲是在崔村沟殴打他的人。

2、2001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姬家山乡X村其家中,将途径其家门口的原某某强行拦下进行殴打,经鉴定原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大约是2001年,原某某没有通过我私自联系新郑客户林二套到姬家山乡X村原海平鸡场收淘汰鸡,在经过我家门口时,被我看见了,我很生气,就拦住了车,原某某就下来给我商量合伙,我不同意,就把他打了一顿。

(2)被害人原某某陈述:2001年10月份,我知道王某甲控制鹤壁鸡市场后,特别是1999年我找白五只护送车出事后,我就很少到鹤山联系鸡子生意。那次我老家土门原海平找我联系去买他的淘汰鸡,理由是王某甲给的价格比市场低一、两毛。没办法我就找了新郑一客户过来拉鸡子,我和刘某某、刘五成坐了辆面的车在前,拉鸡子车在后,当我们经过王某甲家门口时,王某甲领了三四个人拦住不让走。我见拉鸡子车被拦,我们又回来,王某甲让我去他屋里说一下,我就跟着进去。屋里还有两个人,我都不认识。我一进屋,王就关上门,把我跺翻,对我拳打脚踢,我嘴流血了。王某甲逼我在院里清洗后又回屋里,把我打翻在他家床上,用一根两尺来长鸡蛋粗的木棍打我屁股,还说看你以后还敢不敢拉鸡子了,还威胁我说敢告状,打断你的腿,并且说你走吧,把拉鸡子车留下。我们出门见拉鸡车跑了,王某甲逼我一块找,结果到大湖没找到,王才让我走。第二天我到市人民医院看了,没有住院,到姬家山派出所报案了。

(3)证人刘XX、刘XX证言:2001年左右原某某联系客户到土门拉鸡子,我和原某某一块经过王某甲家门口时被王某甲拦住,王把原叫到屋里,听原某某说被王某甲打了一顿。

(4)证人林XX证言:有一次原某某让去其老家拉鸡子,我让我弟林二套去了,回来后我弟说原某某带车装鸡子被王某甲发现了,我们的车跑回来了。

(5)证人林XX证言:原某某被王某甲叫进屋里,因为急着装鸡子,和刘某某、刘五成先走了。

(6)被害人原某某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

(7)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及报警时间。

3、2002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鹤壁集乡X村杨某某鸡场拦截郑州客户张某某拉鸡车辆,并强行向张某某、杨某某索要3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2年在杨某某鸡场装好车准备走时,王某甲亲自带人拦住不让走,非给我要钱不行,最后没办法杨某某给他了。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2年我联系张某某来我鸡场拉淘汰鸡,王银只开车过来,拦住张某某不让走,非要300元,没办法,我也知道王银只厉害,我把300元给了王银只。

4、200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安排组织成员窦某、申某、王某某等人在王某乙带领下,在山城路菜市场门口将开封客户王某某拉鸡蛋车(豫x)砸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5年夏天,开封客户王某某没有通过我私下去林县X镇X村拉鸡蛋和鸡子。在山城,他拉过几次鸡蛋和鸡子。我知道后,安排王某乙和王某戊带人到林县把车砸了。我安排王某乙带他那几个同学在山城也砸了一次,还在哪里砸了一次,我忘了,反正王某某原来都是通过我,后来没有通过我,我知道后就派人砸车。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和窦某还在山城市场附近砸过一次拉鸡蛋的车。

(3)被告人窦某供述:在山城区菜市场砸过一次,大约是2006年春天或秋天的事,一天傍晚时候,王某乙带着我和王某某、申某打面的车先是在大河涧等,后来跑到山城菜市场,等那辆白色车到了以后我们用转头、棍子、刀就把他挡风玻璃砸了。

(4)被告人申某供述:2006年的夏天,我和王某乙,窦某、王建兵、王某某、董某,还有二个不认识的年青人,还有一个开车的司机,在林县地界的一条路上,看见一辆拉鸡子的大货车,王某乙说:下去拾几个石头把这辆车砸了!我们几个人就砸了这辆拉鸡子的大货车。2006年秋天的一天,我和王某乙,窦某,王某某,去大河涧潘荒村砸拉鸡子的车,到那里以后那辆车跑的太快没有砸成,我们就超过他,在山城菜市场,王某乙说:这里是上坡,车速慢好动手。我们就用石头,王某某用砍刀砸了这辆拉鸡子的富田小货车。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和司机杨艳峰到林县X镇X村拉鸡蛋,走到大河涧潘荒村山坡处,路边站六个年轻孩拿刀、棍,旁边停辆红色面包车,牌照用纸糊住,见我的车他们就拦,我没停冲了过去,到山城菜市场时,因为人多上坡车速慢,那六个年轻孩拿刀、棍、砖头把我的全车玻璃砸烂,还砸了六七百斤鸡蛋,玻璃大约700多元,鸡蛋1500多元。当时李某某的儿子去上学乘车,没报案。

(6)证人李某某证言:王某某三天内被砸两次,一次在山城菜市场,那天我儿子乘王某某车回来亲口给我说的,还差点砸到他。

(7)鉴定结论:证实2005夏天的一天,在山城路菜市场被砸损的豫x拉鸡蛋车,损坏价值574元。

5、200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安排组织成员窦某、王某戊、王某某、申某、董某等人在王某乙带领下,在林县X镇X村东头附近将开封客户王某某的拉鸡蛋车(豫x)和车上的鸡蛋砸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5年夏天,开封客户王某某没有通过我私下去林县X镇X村拉,在山城,拉过几次鸡蛋和鸡子,我知道后,安排王某乙和王某戊带人到林县把车砸了,安排王某乙带他那几个同学在山城砸了一次,还在哪里砸了一次,我忘了,反正王某某原来都是通过我,后来没有通过我,我知道后就派人砸车。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爸让王某戊开车,带我和窦某、申某、董某、王某某或王建兵到林县X村砸了一辆拉鸡蛋车。

(3)被告人窦某供述:从爻头走路过大河涧到林县X路上还没到林县的一个桥上砸过一次,不是2005年下半年就是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乙带着我和王某某、申某,坐上他刚买的新车,带我们往林县X路走了大约几公里,到了一家养鸡场。我们看到有车在装鸡蛋,大约一个小时后,拉鸡车要发车了,我们就跟着拉鸡车,我和申某、王某某拿着木棍就砸拉鸡车,把司机门玻璃和挡风玻璃砸了,然后我们就跑了。

(4)被告人申某供述:2006年的夏天,我和王某乙,窦某、王建兵、王某某、董某,还有二个不认识的年青人,还有一个开车的司机,在林县地界的一条路上,看见一辆拉鸡子的大货车,王某乙说:下去拾几个石头把这辆车砸了!我们几个人就砸了这辆拉鸡子的大货车。

(5)被告人董某供述:大约是在2004年或2005年天热的时候,窦某找我,我就到红旗街找到窦某,还有王某乙、申某、王某戊、王某某他们,上车后不是窦某就是王某乙说去林县砸车。到林县X路南有个鸡场,路边还停了一个拉鸡子的车,王某乙说这路不好走(当时那条往东姚的路还没有修好)那辆拉鸡蛋的车肯定走不快,等了没多一会儿,拉鸡蛋的车过来了,我和窦某、申某、王某某就把拉鸡蛋车给砸了,王某乙和王某戊没有下车。

(6)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05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在崔村沟王某甲家门口,他安排我开着他的五菱面包车拉着王某乙、“窟窿”、“四圈”、“大孬”等六七个人去林县X镇X村截一辆拉鸡蛋车,这是王某甲当着我们几个人的面安排的,他还说我不用动手,让王某乙等几个小孩动手就行了。我们先是到村里看了那辆车,是个外地牌照,之后我们就到村东边的一个山坡的拐弯处,王某乙就让我们在那等拉鸡蛋车。十几分钟后王某乙说车过来了,我们就赶紧开车到半上坡处迎见了那辆车,之后他们几个小孩就拿着棍子和刀下车追上那辆车砸了,我就开车调头接上他们往崔村X村王某甲家走,然后我就回家了。这辆车给我没有啥关系,是王某甲让我去的,因为我是跟着他的,他还给我开工资,我不能不去。

(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第三次在芬草峪村刚过桥第二个上坡处迎面过来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牌照糊住,我一眼就看见王银只儿子,两车刚错过,面包车停下,下来五六个人拿刀、棍追着我的车砸,这次修玻璃花了600多元,十来件鸡蛋千把块,司机杨艳峰头被打伤花了100多,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李追了没追上。

(8)证人李某某证言:一次刚过去我村东边的桥,车被砸了,我追了没追上,后来找人把王某某送出去了。

(9)鉴定结论:证实2005夏天的一天,在林县X镇X村被砸损的豫x拉鸡蛋车,损坏价值510元。

6、200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安排组织成员窦某、申某、董某、王某某等人在王某乙的指使下,在淇滨区X国道转盘南淇河桥附近,将开封客户刘某某的拉鸡蛋车(豫x)砸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爸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人砸一辆外地拉鸡蛋车,我就通知窦某让他带人砸车,窦某就带人在开发区X国道淇河桥北边把那辆拉鸡蛋车砸了。

(2)被告人窦某供述:在开发区淇河桥北边砸过一次,这次估计是2006年的时候,那天天快黑某时候,我和申某、董某、王建兵打面的到东岭转盘等,车来了我们就跑到他前头到开发区地下桥西边路南等,过来一辆白色货车,我和申某、董某、王建兵就砸这辆车,砸错了。这时拉鸡车过来了,我们就坐车超过拉鸡车,到快速通道往南那儿等,拉鸡车来了我们就砸,砸了我们坐车跑回大胡了。

(3)被告人申某供述:2007年夏天一个下午,我和王某乙、窦某、王建兵、王某某、好像还有董某,在淇河桥砸了一辆拉鸡子车,这次还砸错一辆车,我们又追到淇河桥,那辆车好象知道我们要砸,开的速度非常快,我们从地上拾了石头砸了挡风玻璃就跑了。

(4)被告人董某供述:第二次,大约在2004年或2005年天热的时候,窦某打电话找我,我就去龙升超市那见到了窦某,当时还有申某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在,说有个车来这拉鸡蛋,下次别让他来了。我就去东岭转盘那儿等,那辆拉鸡蛋车过来,我们就跟着他,到超限站那儿我们就超了他到地下道那等,来了一辆车跟拉鸡蛋车一样,窦某他们要准备砸时我说错了不是这辆车,可是已经晚了,这时我们就开车到淇河桥等,拉鸡蛋车过来,窦某、申某就用石头砸,具体砸到没有我不知道。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以前拉鸡蛋找张文生,后来王银只控制市场后,张文生没生意做了,我自己偷偷在林县东姚李某某家装了一车鸡子,估计被王银只看见了,车走到107离淇河桥200米被砸了,报警后九州派出所做了笔录,听他们说刚才还有一辆车被砸了。

(6)证人李某某证言:刘某某拉鸡蛋车在开发区被砸给我打电话了。

(7)鉴定结论:证实2005夏天的一天,在淇滨区X国道转盘南淇河桥附近被砸损的豫x拉鸡蛋车,损坏价值456元。

7、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红色丰田轿车(x)尾随马某某拉鸡子车至鹤林公路隧道口,强行拦截,并对马某某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两三年前,我还治过焦作的马某某一次。那次我听说他背着我去林县拉鸡子,我知道后很生气,他是我的老客户,以前都是来找我,这次竟然背着我,我就跟着他们的车,截住他们,威胁他,还给动检站打电话来罚他,他说好话,还要给我钱,我不要,后来动检站罚了他们五六千块钱.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因为没有找王某甲,王某甲拦住车说不拿钱不行,我说就按你给我装车把钱给你,王说必须拿几千块钱,然后我就拿三千给了王,当时刘某某在。因为在这之前王打了我,不敢不给,给了钱之后,王又叫东姚动检站的人来,王某甲给他们说什么不知道,王给我说动检站要钱,我又给他3900元。

(3)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带马某某在林县拉鸡子,听说林县费用高,我们准备到鹤壁开检疫证,怕被王某甲发现,我找李某某探路,我们的车走到马安村时,李某某打电话说看见王银只的红色丰田轿车追我们了,王追上后,马某某赶紧说好话,王朝马脸上扇了几耳光,又向马要了3000元,马赶紧上车拿钱给他,王又把东姚动检站人叫来罚了三四千。王又叫我上他的车,叫我以后不能再叫马某某。这次王某甲老婆在车上。

(4)证人李某某证言:先看见焦作老马的大货车过去了,后见王银只坐着红色轿车也往鹤壁方向去了,赶紧给刘某某打电话告诉他王银只去撵他了。第二天给刘某某打电话,听说王银只打焦作老马了,老马拿出了3000元钱给王银只,王银只还不愿意,又叫林县动检站过来罚了人家几千元钱才算完事。

8、2005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安排指使组织成员窦某、王某某、郝国强(另案处理)等人在王某乙带领下在山城区X路南段泗河桥附近,将刘中和的拉鸡子车辆(豫x)砸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5年,石林乡寺望台养殖户郑学喜通过原某某、胡记平,没有通过我私下联系许昌客户刘中和来收购他的淘汰鸡,之前刘中和让我给他找鸡子,我没找到,他打电话给我说通过别人联系了,让我别找他的事,我当时嘴里说没事,其实我知道后很不愿意,就想给他点颜色看看,就给蔡小平和王某乙打电话让他们安排人盯着刘中和的车,找机会把车砸了。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5年一天中午,我爸打电话说有辆车在泗河桥正装车,没通过我爸,让我过去找找,把车砸了。我就叫上窦某、王某某也可能是申某到泗河桥把车砸了,就跑了。

(3)被告人窦某供述:大约2005年10来月份的时候,王某乙拉上我和郝国强、王建兵坐上车往泗河桥去了,到了就见在公安局路边停了辆拉鸡车,下车就捡起石头和木棍就把这辆车给砸了,砸过就跑了。

(4)被害人刘中和(许昌市经营鸡生意):2005年在泗河桥南头我的拉鸡子车被砸了,去鹤壁拉鸡子之前我给王银只打了电话,我说你那没有鸡子,原某某给我联系了鸡子,我过去拉,我们在柳村没装满,把车停在了泗河桥头,司机马占举在看车,我和原某某去找鸡子,司机一会打来电话说车被砸了,我们到跟前一看,车玻璃被砸了,当时我就想到是王银只干的,在鹤壁干砸车这事除了王银只没有第二家。我给王银只打电话他不承认,几个月之后王银只才承认了。他在电话里说对不起,本来不想弄你的事,谁知道我给手下的几个小孩一说,他们就自己去砸你的车了。

(5)证人马XX证言:和刘中和在鹤壁拉鸡子,车在一个桥南头,我看车,刘中和和一个姓原的经纪人去找鸡子,不知道从哪儿过来一辆面包车下来四五个人,二话没说拿着刀、棍子把车玻璃砸碎了。在鹤壁离高速不远的一个地方花800元装了玻璃。

(6)证人李XX(在军民花园西门经营汽车玻璃)证言:记得2005年给一个外地的拉鸡子车装过前挡风玻璃,价值800或900元。

(7)证人胡XX证言:证明刘中和在寺望台装鸡子时王某甲坐面包车带四五个人在那儿兜了一圈。

(8)证人原XX证言:刘中和的车刚到泗河桥,山城动检站人员许占修打来电话,说老原别装鸡子了,赶紧走吧,操心王某甲找事。我想在山城去又不是鹤山,就没在意,车被砸之后,我问许咋回事,许说一开始王某甲就安排人盯上了刘中和的车,还安排许盯车。

(9)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和报警情况。

9、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带领组织成员王某戊在鹤壁市山城区X村对生鸡经纪人刘某某进行恐吓、殴打,迫使刘某某退出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我带王某戊到鹤壁市山城区X村看鸡子,碰到了刘某某私下在元泉村拉鸡子,我就把刘某某叫到车上,让王某戊吓唬吓唬他,后来刘某某把这笔交易让给我了。

(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我开车拉着王某甲到元泉村的鸡场,当时肥泉村的刘某某带着市肉联厂的车到这个鸡场拉鸡子,王某甲就把刘某某拉到我们车上,说刘某某带车来拉鸡子也不给他说一声,还让我拽着他的头往车座上碰几下,好让刘某某清醒清醒。然后我就拽着刘某某的头发朝车座上撞了几下,王某甲他们俩就下车了。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在元泉被打,是2007年我带车到元泉拉鸡子被王银只发现了,王坐银灰色柳州五菱和王某乙还有司机王某戊,王让我上他的车,在车上王说我抢了他客户,最后把我应得的钱700元从车上要走了。

10、2006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带领组织成员王某戊在上峪乡X村对浚县生鸡经纪人李同喜、李俊福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6年8月9日,浚县收鸡户李俊福没有通过我而是通过钜桥一个经纪人收购淇滨区X乡X村一家的淘汰鸡,我知道后很生气,为独霸市场,我带王某戊到上峪乡X村把李俊福和钜桥那个经纪人打了一顿,后来有人报警,我跑了,派出所把王某戊带走了,后来我去说了说。

(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06年8月份的一天半夜,有辆外地拉鸡子车来找王某甲拉鸡子,大概凌晨四五点王某甲就让我开车拉着他(记不清还有谁了)到西柴厂村看鸡子,还没走到鸡场就看见有辆拉鸡子车陷到泥里出不来了。王某甲就把拉鸡子车上的一个人拽到我们车上,问他“谁让你到这里拉鸡子的”,还扇了人家几耳光,之后就让人家下车了。后来西柴厂村的老百姓就围着我们的车不让走,还报了警,这期间王某甲不知道咋溜走了,派出所的人来了就把我和车给扣了,之后是王某甲去派出所解决的这个事。王某甲这样做是因为人家没有通过他就来拉鸡子,谁不通过他,他就砸车打人让人家害怕,作为控制市场的手段。

(3)被害人李同喜(钜桥乡经纪人)陈述:2006年山城中柴厂王银富和秦菊花让我去拉淘汰鸡,我知道王某甲控制那一带市场,我对他说不敢去拉,王银富和秦菊花急着走鸡子,一再保证没事我才带小河的李俊福开车过去,装好走出王银福家一二百米,车陷在泥里,王某甲带了十来个人从面包车上下来,先把李俊福拽到车上,事后听李俊福说在车上王某甲打他了,他们下车时见王某甲扇了李俊福几耳光,王某甲又硬把我往车里拽,我不上,王又用拳头打了我左耳根两拳,现在耳朵经常嗡嗡叫。

(4)被害人李俊福(浚县小河,平时做淘汰鸡买卖生意)陈述:2006年李同喜介绍中柴厂拉鸡子,刚装好车就碰到王某甲,王某甲问我谁让你在我的地盘拉鸡子,我说李同喜带的,王说以后拉鸡子必须通过我,否则拉一次打一次。说着就拉李同喜上车,李同喜不上,王就扇了他几耳光。

(5)证人秦香菊(刘同喜被打案证人,上峪乡X村)证言:2006年我家要卖一批淘汰鸡,外地的一个收鸡子的比王某甲的价高,我们卖给了他,谁知被王某甲知道了,拦住车不让走,还有手扇了拉鸡子的几耳光。

(6)接警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和报警情况。

11、2007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安排指使王某乙带领组织成员窦某、王某某等人在山城区东岭转盘环城路,将安阳客户孙某某的拉鸡子车辆(豫x)砸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5月份一天,我带着客户到姬家山乡沙锅窑看鸡子,看见经纪人姬某某(姬国只)没有通过我私下联系安阳客户到姬家山乡X村李杰鸡场拉青年鸡,我就让王某乙带人盯着这个车子,找机会砸了,他们后来说把车砸了。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7年五月份下午我父亲打电话说有辆拉鸡子车没有通过他到姬家山乡X村拉鸡子,让我找人把车砸了,并告诉我车在哪儿,啥时间装好等情况,我就和窦某、王某某一块在杨邑路口等,大概七点钟,我们打了辆面的车,一直跟着这辆车,到六矿渣堆超过那辆车,提前下车拾起路边的石头,等这辆车过来,我们就砸车前挡风玻璃和两侧玻璃,玻璃被砸碎了,但车没停还往前走,我们后来就打的走了。

(3)被告人窦某供述:大约是2007年5月份一天下午天快黑了,我和王建兵、王某某(建兵兄弟)、虎子,有王某乙没有我忘了,坐了辆黄色面的车提前到六矿路口等着,车来了我和王建兵、王某某、虎子拾起石头朝一辆白色尼桑皮卡车上砸过去,砸过我们就坐车跑了。

(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07年5月10日,我们通过鹤壁当地的一个朋友姬国只来拉鸡子,下午五点左右我们从沙锅窑拉了一车沿汤鹤公路回安阳,走至东岭转盘往北1000米左右,几个人突然拿砖头砸碎了前挡风玻璃。

(5)证人姬某某证言:我和孙某某在沙锅窑李杰家装鸡子时,王银只看见了,问是哪儿的客户,我说是安阳的,王一离开,李杰说坏了,这个拉鸡子车该出事了。我怕出事就坐上了拉鸡车,孙某某坐皮卡车在后,走到六矿东大门,孙的皮卡车被砸了。

(6)证人杜某某证言:坐孙某某拉鸡子皮卡车走到东岭转盘往北一三叉路口,三四个年轻人拿砖头砸了车。

(7)车辆损毁照片及鉴定结论:证实2007年5月10日被砸损的豫x皮卡车,损坏价值1212元。

(8)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和报警情况。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

(2)鹤壁市刑警队证明:被告人窦某主动供述二起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

(3)鹤壁市刑警队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姬某辛、姬某壬系主动投案,其余被告人被抓获。

(4)汤阴看守所、清丰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入所时身体检查未见异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自1999年以来,为达到控制和垄断鹤壁市鹤山区、山城区、淇滨区等区域的生鸡、鸡蛋销售市场,进而从中谋取暴利的目的,纠集王某乙、王某戊、窦某、申某、董某、王某丁、王某丁、王某庚等家族成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组织领导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几年来,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了该组织的一系列经济活动、违法犯罪活动和该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该组织长期在一定区域内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窦某、申某、董某、王某丁、王某丁、王某庚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姬某辛、姬某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窦某、申某、董某为维护其组织利益,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王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四、被告人窦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申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六、被告人董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七、被告人王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八、被告人王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九、被告人王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被告人姬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十一、被告人姬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十二、被告人王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依法予以追缴。涉案赃物地王广场门面房一套、湘江翡翠城商品房一套、丰田轿车一辆、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已经赔偿,不应再追究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丁及辩护人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已经赔偿,不应再追究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及辩护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及辩护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及辩护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为控制和垄断鹤壁市鹤山区、山城区、淇滨区等区域的生鸡、鸡蛋销售市场,从中谋取暴利,安排、指使王某乙、王某戊、窦某、申某、董某、王某丁、王某丁、王某庚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由王某甲领导,王某乙等骨干成员参加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一系列经济活动、违法犯罪活动和该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该组织长期欺行霸市、称霸一方,致使其他到鹤壁做生鸡、鸡蛋购销生意的人员必须在被告人王某甲的许可下才能做成生意,其行为在当地形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等人听从被告人王某甲的安排、指使,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及辩护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及辩护人“已经赔偿,不应再追究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审法院考虑到王某甲、王某丁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王某丁有期徒刑六个月,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及辩护人“已经赔偿,不应再追究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为维护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组织、领导,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窦某、申某、董某、王某丁、王某丁、王某庚等人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窦某、申某、董某、王某丁、王某丁、王某庚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姬某辛、姬某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窦某、申某、董某为维护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益,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姬某辛、姬某壬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窦某、申某、董某、王某丁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实施部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归案后主动交待同种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辛、姬某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徐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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