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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张某某、任某某、兰某某、宁某某、卫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强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强迫妇女卖淫罪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以涉嫌犯引诱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销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2008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引诱妇女卖淫罪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20日被押解回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某、任某某、兰某某、宁某某、卫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强迫

卖淫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自2007年以来,犯罪嫌疑人郑某甲纠集郑某乙、张某某、任某某、雒红淘(在逃)、郑某江(在逃)、王建平(在逃)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长期在叶县及周边地区操控设场赌博、高利贷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逐渐形成了以郑某甲为组织者,郑某乙、张某某、任某某、雒红淘(在逃)、郑某江(在逃)、王建平(在逃)为骨干成员,杨某某、兰某某、宁某某、卫某某、赵某某、岳红涛(在逃)、高丙晨(在逃)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赌博、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强迫妇女卖淫、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及经济的正常秩序,截止目前,郑某甲组织作案5起,轻伤2人,轻微伤3人,当地群众多次联名上访反映,已形成重大恶劣影响。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兰某某、宁某某、卫某某、赵某某的供述。

2、受害人李xx、陈x、陈xx等人的陈述。

3、证人雒xx、白xx、李xx、李xx、王xx、张xx、岳xx、赵x的证言。

4、被害人王xx、李xx的轻伤鉴定,陈x、郝xx、郑xx的轻微伤鉴定,控告书等。

(二)2007年以来被告人郑某甲在平顶山湛河区X村、胡杨某村、杨某村X路南头“明珠驿站”宾馆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纠集郑某乙、张某某、任某某、雒红淘(另案处理)、郑某江(另案处理)、王建平(另案处理)、杨某某、兰某某、宁某某、卫某某、赵某某、岳红涛(另案处理)、高丙晨(另案处理)等人,明确分工,相互协作,保障赌场正常运行,从而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郑某乙、杨某某、卫某某、任某某、宁某某、兰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

2、被害人陈x的陈述。

3、证人白xx、陈xx、李xx、李xx、王xx、张xx、王xx、赵x、岳xx的证言等。

(三)2008年1月3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其组织成员郑某乙、雒红淘(另案处理)、卫某某、张某某等人带领十余人窜至李xx家对李xx及其家人等进行殴打、威胁,索要车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为轻伤,被害人郝xx、郑xx为轻微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郑某乙、卫某某的供述。

2、受害人李xx、郝xx的陈述。

3、证人陈xx、李xx、李xx、李xx、卫xx、卫xx、郑xx的证言。

4、被害人李xx的轻伤鉴定,郝xx、郑xx的轻微伤鉴定。

(四)2008年3月6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其组织成员雒红淘(另案处理)、郑某江(另案处理)等人将受害人王xx拉至叶县X乡程寨后的沙河堤上,以王xx举报郑某甲设场赌博为由,对王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王xx为轻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法医鉴定及照片。

3、证人高xx的证言等。

(五)2008年7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纠集“老大”雒红淘(另案处理)、任某某、兰某某、赵某某等人将陈x带至郑某甲与其女友任某某在平顶山市沁园小区的出租房内,对陈x进行殴打,强行让陈x写下2万元的欠条,并打电话向陈x家中索要2万元赌债。次日下午1时许,陈x被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安分局解救。经法医鉴定,陈x损伤属轻微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任某某、兰某某、赵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陈x的陈述、轻微伤鉴定。

3、证人杜xx、范xx、张xx的证言。

4、物证:铁管1根。

(六)被告人郑某甲于2008年9月23日晚,伙同其组织成员雒红淘(另案处理)、郑某乙、宁某某将刘xx、袁x等四人拉至焦作市山阳区矿山浴池,强迫刘xx、袁x接客卖淫挣钱,焦作市山阳分局接到报警后,于2008年9月24日下午四时许将正在接客的袁x解救,当场抓获被告人郑某甲、宁某某。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宁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刘xx、袁x的陈述。

3、证人张xx、韩x、李xx、陶xx的证言。

4、刘xx、袁xx、韩x、宁xx、郑xx的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人郑某甲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纠集郑某乙、张某某、任某某、雒红淘(在逃)、郑某江(在逃)、王建平(在逃)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长期在叶县及周边地区设场赌博、高利贷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逐渐形成了以郑某甲为组织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的犯罪组织。先后实施了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强迫妇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及经济的正常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对当地群众造成了心理强制,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造成重大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该犯罪组织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解释,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中,被告人郑某甲处于组织者、领导者地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起着策划、决策、指挥、协调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应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郑某乙、张某某、任某某为积极参加者,卫某某、兰某某、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为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郑某乙、张某某、任某某、卫某某、兰某某、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郑某甲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纠集郑某乙、张某某、任某某、卫某某、兰某某、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某甲系组织者,赌场的开办者,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乙、张某某、任某某、卫某某、兰某某、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理。

三、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乙、张某某、卫某某等人窜至李小广家对李xx及其家人等进行殴打、威胁,索要车辆。并造成受害人李xx轻伤,郝xx、郑xx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乙、张某某、卫某某在该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四、被告人郑某甲怀疑王xx举报其开设赌场而伙同他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致受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五、被告人郑某甲、任某某、兰某某、赵某某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受害人陈x,限制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该起犯罪中任某某、兰某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六、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宁某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将刘xx、袁x等四人骗至焦作市山阳区矿山浴池,被告人郑某甲对受害人进行威胁,让受害人在焦作矿山浴池卖淫,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郑某乙、宁某某虽没有强迫行为,但已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对被告人郑某乙、宁某某应以引诱、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宁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有前科,又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2008年9月8日因抢劫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抢劫罪已执行的刑期一百四十天应予扣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六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抢劫罪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含抢劫罪已执行的刑期),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郑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四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六、被告人任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七、被告人兰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八、被告人卫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九、被告人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上诉称:“1、强迫卖淫不属实,只是引诱卖淫。2、寻衅滋事有前因,应属于伤害案件,但受害人是轻伤,当事人已私下调解,不应再以犯寻衅滋事罪另案追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阶段,上诉人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处于组织者、领导者地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起着策划、决策、指挥、协调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郑某乙、张某某、任某某为积极参加者,原审被告人卫某某、兰某某、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为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郑某甲还犯有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郑某乙还开设赌场罪、衅滋事罪、引诱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还犯有开设赌场罪、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还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宁某某还犯有开设赌场罪、引诱卖淫罪。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还犯有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兰某某还犯有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卫某某还犯有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还犯有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兰某某有前科,又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008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抢劫罪已执行的刑期一百四十天应予扣除。

对于原审被告人郑某甲所提“1、强迫卖淫不属实,只是引诱卖淫。2、寻衅滋事有前因,应属于伤害案件,但受害人是轻伤,当事人已私下调解,不应再以犯寻衅滋事罪另案追诉”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1)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等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害人将刘xx、袁x等四人骗至焦作市山阳区矿山浴池,对受害人进行威胁,让受害人在焦作矿山浴池卖淫,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郑某甲辩称没有强迫受害人卖淫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审被告人郑某甲所提“寻衅滋事有前因,应属于伤害案件,已私下调解,不应再以犯寻衅滋事罪另案追诉”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乙、张某某、卫某某等人窜至李xx家,对李xx及其家人等进行殴打、威胁,索要车辆,并造成受害人李xx轻伤,郝xx、郑xx二人轻微伤。原审被告人郑某甲所要的车辆是其抵押给李书x朋的,不是李xx的,其所提要车有前因,应属故意伤害,当事人已调解,不应再追究的上诉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赵某

二OO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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