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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马卡史且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成铁中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马卡史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布拖县X镇X村X组X号。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卡史且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孟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卡史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8年12月27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马卡史且携带海洛因273.4克,在西昌火车站准备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前往西安,在该站候车室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查获的海洛因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马卡史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卡史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以被告人马卡史且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卡史且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马卡史且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马卡史且持当日K118次列车车票进入西昌火车站候车室,准备乘车前往西安。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将其带至公安值班室盘查,从其裆部搜出六坨可疑物。经称重和鉴定,六坨可疑物共计净重273.4克,均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派出所民警胡某某、陈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7日14时许,民警在西昌火车站候车室开展查缉工作时,见马卡史且形迹可疑,随即将其带至公安值班室检查,民警从其裆部搜出内用塑料袋包裹,外用袜子包装的六坨可疑物。

2.证人阿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7日14时许,在西昌火车站公安值班室,目睹民警对马卡史且进行检查,民警从其裆部查获用袜子包装的六坨物品,马卡史且自称是海洛因。

3.西昌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凉公禁检(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马卡史且裆部查获的六坨可疑物共计净重273.4克,均系海洛因。

4.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马卡史且处查获的海洛因及其持有的西昌至西安南K118次旅客列车车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被查获的海洛因的包装、形状及藏匿的位置,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6.被告人马卡史且的供述,证实其运输毒品的时间、地点及被查获的过程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卡史且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卡史且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马卡史且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马卡史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卡史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卡史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73.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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