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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与上海富仔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450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定书

(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略),现住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5区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卫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仔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天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某红,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阳平,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骆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3)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被上诉人上海富仔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红、厉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由法定代表人陈某经手,销售给被告衬衫二批,被告分次出具欠条两份。其中第一次欠条载明:“现欠到(陈某)富仔衬衫款柒万元”,落款时间为“2001年8月13日”。其中“2001”有从“2000”更改而成的痕迹。第二份欠条载明:“现欠富仔衬衫款8000元,3月份付清”,落款时间为“2002年2月6日”。2002年7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到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于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2)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不符,于二00三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3)金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另查明,陈某既是义乌市高尔特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上海富仔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仔”是义乌市高尔特制衣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7日注册的商标。同时,经义乌市高尔特制衣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富仔制衣有限公司也生产“富仔”牌衬衫。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主张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而只是与同由陈某任法人代表的义乌市高尔特制衣有限公司发生过买卖衬衫的业务,出具的欠条债权人是义乌市高尔特制衣有限公司,欠条上写明的富仔衬衫款“富仔”两字本意是“富仔牌”,而不是富仔公司。但在原告公司名称与商标名称一致情况下,被告辩称欠条上的“富仔”两字仅指商品名称,而非指债权所有人,既不符合汉语的书写习惯,又不符合生活常理思维。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富仔牌”衬衫只有义乌市高尔特制衣有限公司独家生产,被告只是与义乌市高尔特制衣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为此,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否认与原告曾发生过业务往来,为此被告第一份欠条中落款时间无论是“2000”还是“2001”,都不影响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和原告对被告主张权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富仔制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损失(其中货款(略)元的利息从2002年7月15日起计付;货款8000元的利息从2002年4月1日起计付;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骆某负担。

宣判后,骆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的两份欠条是写给义乌市高尔特制衣有限公司的,一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倒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举出其与上诉人业务往来的依据,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是否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的举证责任;两份欠条中的“富仔”两字的含义只能是衬衫的商标名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海富仔制衣有限公司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两份欠条,欠条在我们手中持有,欠条本身是一种债权的凭证,同时也是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为由作出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富仔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骆某主张债权,要求骆某支付货款,有骆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且骆某出具的欠条未写明债权人的名称,上海富仔制衣有限公司合法持有该欠条即为债权人。上诉人骆某认为欠条是写给义乌高尔特制衣有限公司的缺乏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骆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30元,由上诉人骆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葵

审判员柳维元

审判员唐华庆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丰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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