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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彭某某、刘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勇,湘潭县易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湘彭某某、刘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开发房地产,现原告要求退伙,并要求两被告退还投资款x元,合伙期间利润x元。

两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x元,合伙利润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刘某某三人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终止,原告谢某某退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本次合作开发尚未完成的所有事宜由被告彭某某、刘某某负责完成;

二、被告彭某某、刘某某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共同返还原告谢某某投入的资金x元,在2009年7月30日之前共同返还原告谢某某的合作开发利润x元和湘潭县X镇X村委会支付给三人的违约金x元的谢某某应得份额x元;

三、吴子仁及其他已在湘潭县房产管理局电子备案的房屋由谢某某在2009年5月20日之前负责解除备案手续,并负责解除与相关买受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如原告谢某某向买受人收取了购房款,由原告谢某某负责返还给买受人,其中吴子仁已交的x元购房定金由被告彭某某、刘某某凭收据负责退还,应付给杨志的7580元红砖款在被告彭某某、刘某某应付给原告谢某某的款项中作抵。上述房屋及其他尚未售出的房屋由被告彭某某、刘某某对外销售,与原告谢某某无关;

四、原、被告双方关于房地产开发合作项目的经济往来已结算清楚,再无其他纠纷。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谢某某自愿承担3450元,被告彭某某、刘某某自愿共同承担34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唐荷兰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劲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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