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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邳民一初字第4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邳民一初字第452号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华林,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召忠,邳州市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的委托人代理人邹某乙、刘华林和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x元、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钻戒一枚、黄金耳环一副等,后因性格不和解除婚约,但被告仅返还彩礼x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1、原告仅给付被告彩礼x元。2、原、被告解除婚约后,原告方委托媒人杜某某通过中间人王某丁、王某业与我家协商此事并达成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原告放弃余款。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返还其余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甲于2008年初经媒人杜某某介绍与被告王某丙认识,同年2月15日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王某丙见面礼x元,同年5月10日按当地习俗“传启”给付被告王某丙彩礼x元。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方委托媒人杜某某前往女家调解未成,双方遂协商返还彩礼的数额。被告方委托王某丁处理此事,杜某某多次找其协商,在协商的过程中,被告方提出只退x元,原告方要求退x元,后来被告方提出退还x元了结此事,杜某某转告原告方后,原告邹某甲的父亲遂让杜某某将该x元取回。上述事实有证人杜某某、王某丁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邹某甲陈述其母亲给付被告王某丙1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丙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原、被告因彩礼产生纠纷后,自行协商解决,被告方提出一次性退还x元,原告方收取该x元的行为已表明同意了被告方的该意见,双方就彩礼的返还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将x元交付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彩礼,系违反生效协议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涛

二○○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魏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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