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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1-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沙刑初字第17-1号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沙刑初字第17-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化名易某甲榕,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捕前系湖北省咸宁市X区物资综合经销公司(原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经理。因涉嫌合同诈骗于1999年10月14日被湖北省沙洋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沙洋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0月31日以鄂沙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1年6月1日作出(2001)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7日作出(2001)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斌、张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湖北省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于1997年违规成立后挂牌营业,1998年7月被告人易某甲以湖北省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法人的名义(需货方)与湖北省汉江奶牛食品公司(供货方)签订工业用淡奶粉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供货方应于1998年7至11月份分5次提供奶粉77吨,单价为(略)元/吨,需货方在收到第二批货时,结清第一批货款,付款方式依此类推,全部货款须在同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供货方按合同约定在7、8、9三个月共供货57吨,需货方仅付款11.6万某,没按约定履行合同内容。供货方被迫于同年10月停止供货,并派业务员刘某乙前往需货方催要货款,被告人易某甲以种种借口推诿。1999年8月1日,被告人易某甲与刘某乙签订(私自)了《购销货款协议书》,以每条价值仅7元的“洞庭春”牌毛尖一号茶叶充当每条价值160元的“洞庭春”名茶,抵清了供货方的全部货款。后经他人举报,被告人易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除用追缴的空调一台发还供货方抵还货款6800元外,需货方实际欠款72.(略)万某。被告人易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郑××的检举材料及证言、湖北省汉江奶牛食品公司的发案报告、湖北省沙洋公安局的立案、破案报告表;2.湖北省汉江奶牛食品公司与湖北省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于1998年7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湖北省汉江奶牛食品公司对业务员刘某乙的《授权委托书》;4.咸宁市X区物资贸易某甲公司的证明及证人谈某某的证言;5.咸宁市X区计划委员会的证明两份;6.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工本)费收据及于1997年12月8日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3月吊销咸宁市X区物资综合经销公司(前身为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的处罚决定书;7.咸宁市X区审计事务所的证明;8.咸宁市物资贸易某甲公司关于易某甲职务任命的通知;9.易某甲在办理税务登记时所使用的假身份证的复印件及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10.长沙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的证明;11.易某甲在公司更换法人代表人时所撰写的履历表;12.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长劳教(1998)字138-X号决定书;13.湖北省汉江奶牛食品公司关于奶粉价格及需货方所欠货款的证明和沙洋熊望台监狱审计科的证明;14.咸宁市X区物资综合经销公司与刘某乙签订的《购销货款协议书》;15.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6.岳阳县X街茶叶示范场红绿茶分厂的证明;17.物证:“洞庭春”牌毛尖一号茶叶二条及照片;18.沙洋公安局在刘某乙、翟某某住处提取、收缴、扣押茶叶的提取笔录;19.沙洋公安局在易某甲的住处收缴、扣押物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20.证人刘某乙、万某、刘某丙、陈某丁、李某戊、郑某己、何某某、左某某、胡某庚、李某辛、胡某壬、余某某、易某癸、王某某、周某某、贾某某、彭某某、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21.岳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关于易某甲基本情况的证明;22.物证:在易某甲居住地收缴、扣押19枚公、私印章的实物及照片;23.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咸宁市支行南门办事处的往来账;24.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支行大畈营业所的证明;25.咸宁市物资贸易某甲公司的证明及收款收据;26.咸宁市计划委员会分别于1994年3月、4月关于成立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的批复及胡某庚的任职文件;27.咸宁市审计事务所于1994年3月出具的关于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的验资报告;28.咸宁市物资局及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支行大畈营业所关于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的资信证明。29.沙洋公安局关于对易某甲超期羁押的依据及理由。30.被告人易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

被告人易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全部予以否认,辩称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是否于1997年违规成立、挂牌营业的情况不清楚,自己是1998年3月受聘到该公司工作的,所担任的职务只是一名业务员,至于公司是如何某供货方签订的购销奶粉的合同不清楚,自己也没有某公司法人的名义同供货方签订购销奶粉合同,奶粉销售给湖南长沙国贸公司;自己是1998年10月底才担任公司法人代表的,与供货方签订了两份协议,并用茶叶抵清了所欠供货方的全部货款。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除对1999年6月10日与刘某乙签订的《货款偿还协议书》和同年8月1日签订的《购销货款协议书》无异议外,对其他所有某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胡某庚于1998年5月27日向咸宁市燃料公司借款8万某的借条一张和咸宁市燃料公司于同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以此说明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胡某庚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5月其仍在履行职责,不可能外出打工,认为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提出如下无罪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易某甲于1998年7月以湖北省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法人的名义与湖北省汉江奶牛食品公司签订购销粉奶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胡某庚名为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负责人为易某甲与事实不符;3.供货方有某约行为,没有某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合同内容,1998年8月供货方并没有某照合同的要求向需货方供货;4.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是否违规成立,与易某甲并无直接关系,也不是刑法调整的范围;5.关于奶粉销往湖南岳阳的有某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没有某成完整的证据链;6.1999年8月1日,刘某乙代表供方与需货方所签订的《购销货款协议书》是有某合同,事先刘某示过单位的领导,经同意后才签订协议和拖茶叶的,刘某乙拖回家的茶叶与被公安机关查封、送检的茶叶不一致,刘某乙从易某甲处拖走的茶叶是“毛茸”茶叶,而并非“毛尖一号”茶叶,认定需货方用价值仅7元一条的茶叶充当高档茶叶抵货款的事实不能成立;7.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而非合同诈骗;8.本案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程序违法,且本案不属沙洋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易某甲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2、3月,被告人易某甲为了在咸宁市成立公司,找到了其夫唐军桦的亲戚胡某庚(原在该市物资局工作,已下岗),以唐在长沙国防办工作,可调拨便宜物资为幌子,要其帮忙在原工作单位咸宁市物资局成立挂靠公司,具体经营由易某甲负责。在被告人易某甲的授意、安排下,胡某庚即与李某辛(亦与易某甲是亲戚关系)找了原物资局的主要领导。物资局的有某领导或与胡、或与李某后找了工商局、审计事务所、银行等部门的有某人员。物资局为了收取管理费和房屋租金,同意以该局的名义成立国有某质的公司。按照国家有某法律、法规和政策,当时不符合成立国有某质公司的条件,物资局的有某领导出面,先后伪造了《关于成立“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的批复》和《关于胡某庚同志任职的通知》等文件,分别以咸宁市计划委员会和中共咸宁市计划委员会党组的名义印发,有某将行文时间提前到1994年3月和4月,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支行大畈营业所、咸宁市物资局分别向审计局出具了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有某动资金70万某,固定资产29万某(一辆七成新皇冠牌轿车)的资信证明,也将时间提前到1994年3月10日;咸宁市审计事务所于1997年8月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1994年3月26日的验资报告;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述文件和验资报告于1997年8月25日为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办理了相关的手续,于同年12月8日核发了注册号为(略)-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使“湖北省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得以顺利成立。该公司于同年9月挂牌营业,先后虚设立了粮油股、食杂股、建材股、家电股、计划科、针织股、综合室等7个分支机构,刻制了各种印章19枚(其中私章3枚,尚未成形的刻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大××××工程公司”印章1枚、岳阳公司的事直接与李某平谈某,我当时帮忙跑了腿的,主要是跑工商部门,工商部门的人说:要办公司,得要有某宁市计委(计划委员会)的批文和任职文件,李某平知道后,就派人把这个事办了,搞了一个1994年的假批文和假任职文件,然后,我与李某辛及物资局的贾某局长(贾某某)一起到市审计局下面的审计事务所,李某辛找到一个姓雷(雷许明)的会计师,姓雷的就出具了一份验资报告,落款时间也提前到了1994年,然后,我又与李某辛到工商部门办手续,成立了公司。因我是物资局的下岗职工,又是本地人,易某甲说让我出任法人代表,但实际上公司的一切业务均不要我管理,一切权力都由易某甲掌握,公司无流动资金做生意,易某甲还找我和李某辛借了几万某钱,公属帐上根本没有某。

2.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公司成立之初是我和胡某庚一起去跑的有某部门,都是按易某甲的要求去办的,公司既无会计,也无出纳,也没见过财务帐目,公司于1997年8、9月份成立,由易某甲投资,也由她负责,公司成立不久,易某甲找我借了几万某钱,实权都在易某甲的手里。

3.证人贾某某证实,1997年初,胡某庚找到我和物资局的一把手李某平,说他的舅奶奶(姓易)、舅爷爷(姓唐)想在咸宁成立公司,并说他舅爷爷在长沙国防办工作,可搞到些调拨物资,我和李某平知道后,还是想成立公司赚钱,胡某庚还请我和李某平在咸宁市血防站的一个亲戚家吃过饭,我们与胡某庚的舅奶奶、舅爷爷见了面,谈某关于成立公司的事情,但1997年又不能再成立新的国有某民所有某公司,这样就只能把公司成立的时间提前到1994年,有某1994年物资综合经销公司成立的批文以及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的任职通知都是1997年补发出来的,是做的假。同时,该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中的70万某流动资金和29万某的固定资产(一辆皇冠车)的证明也是假的,文件是李某平同意后,物资局弄出来的,公司成立后,物资局还与该公司签了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物资局不对物资综合经销公司的任何某为负责,只收管理费和租用办公室的钱。这个公司名义上是国有某质的,实际上是个体经营的公司,胡某庚实际上是公司的傀儡,是个摆设,真正说话算数的是胡某庚的舅奶奶、舅爷爷。公司成立交给姓易、姓唐的,他们知道公司无流动资金。

4.证人彭某某证实,1997年3、4月,咸宁市物资局的李某平局长、贾某局长(贾某某)找到我说,要成立一个下属公司,公司的性质为国有某资公司,我告诉他们,公司法有某定,国有某资公司已停办,不能再办,但他们再三要求说办这个公司,可以获得特别可观的利润,搞这个公司的法人代表业务关系非常广泛,路子广,做的都是大生意。在这种情况下,我还是为物资局开了绿灯,把成立物资综合经销公司的时间提前到了1994年。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初,易某甲、唐军桦夫妇到咸宁住了一段时间后,要求在咸宁办公司做生意,易某甲要胡某庚牵线,在我家里请物资局的李某平局长、贾某局长吃饭,易、唐与李、贾某量了办公司的事。

6.以咸宁市计划委员会的名义于1994年印发的咸计企字(1994)X号文《关于成立〈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的批复》、以中共咸宁市X组的名义于1994年印发的咸计干字(1994)X号文《关于胡某庚同志任职的通知》。咸宁市X区计划委员会(其前身为咸宁市计划委员会)于1999年11月3日和2001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发文簿没有某记,经查1994年至1998年的文书档案中,没有某上两份文件,同时证实咸宁市计委没有“咸计企字”文号编序,1994年咸宁市X组文件“咸计干字”文号编序到12月28日发文号为X号,证实上述两份文件均系伪造。

7.证人陈某某证实,1994年7月,我和他(胡某庚)一起被调到原咸宁市物资局驻黄石办事处,我们是同事,1995年以后,由于本单位经济严重亏损,我们每月只能发100元生活费。因此,胡某庚1996年底回咸宁了,他到咸宁后开了一段时间“麻木车”(机动载客三轮车),并证实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前身没有某司。

8.咸宁市物资局1994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该局向物资综合经销公司拨款70万某作为业务周某金,一辆七成新的皇冠轿车给该公司作为固定资产。

9.咸宁市X区物资贸易某甲公司(前身为咸宁市物资局)的证明,证实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于1997年成立,总公司对该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对其提供任何某济担保及资金资助。

10.证人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1997年8月至2001年3月在市物资局担任局长以来,未向该公司提供任何某济援助,亦未作任何某资,物资局只收取管理费,共收(略)元的管理费和房屋租金。1998年5月在易某甲、胡某庚的要求下,曾出面找物资局的下属公司,为该公司借过8万某钱,本人只起到了牵线作用,手续是易、胡某人去办的,当时经销公司是用三辆车及有某证件作的抵押,市物资局未作任何某保。

11.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支行大畈营业所于1994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在本营业所设立了存款帐户,帐号为“801-15”,该户资金周某快,效益好,存款余某为70万某。

12.中国农业银行咸安区支行大畈分理处(前身为咸宁市支行大畈营业所)于2001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帐号801-15户,1994年3月10日未在该处开立帐户。

13.咸宁市审计事务所于1994年3月2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称:根据我们的审验,截止1994年3月26日止,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资本99万某。咸宁市X区审计事务所(其前身为咸宁市审计事务所)于1999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对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上的时间为1994年4月,经核查发现,实际(验资)时间为1997年8月,其时间有某。根据有某法律规定,此报告应为无效验资报告。

14.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2月8日核发的注册号为(略)-X,企业名称为: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庚;注册资金为:99万某;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5.咸宁市物资局先后于1997年9月、1998年1月5日、1998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据、收条,证实该局收取物资综合经销公司交纳的管理费,房屋租金及实物折款共计(略)元。

被告人易某甲提出:公司是否违规成立,与己无关;起诉书指控我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与事实不符,我是1998年3月份到公司工作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赞同被告人易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是在被告人易某甲的授意、安排、指使下,胡某庚、李某辛按照其要求找到了物资局的有某领导,物资局的领导出面或与胡某庚或与李某辛四处活动,有某部门违反法律规定,于1997年8月按照被告易某甲的要求正式成立的公司,同年9月挂牌营业。被告人易某甲为筹建成立该公司,不但酝酿已久,而且积极参与策划。被告人易某甲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受益人和负责人。公司成立不久,被告人易某甲还先后找胡某庚、李某辛借过钱,该公司的帐上根本没有某动资金,虽挂靠在咸宁市物资局名义下,但物资局未向该公司作任何某式的投资,物资局只收取管理费和房屋租金,公司名为国有,实为个体经营。胡某庚名誉上是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负责人是被告人易某甲。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认定被告人易某甲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实际负责人的名义与湖北省汉江奶牛食品公司签订购销奶粉的巨额合同,在履行合同中,以部分履行合同或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事实,有某列证据予以证实。

1.湖北省汉江奶牛食品公司与湖北省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于1997年7月8日所签订的鄂No第(略)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所签订合同为购销“鹏春”牌工业用淡奶粉,数量为77吨,合同总价值116.27万某。合同规定了购销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湖北省汉江奶牛食品公司对该公司业务员刘某乙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刘某乙为该公司委托签订、销售奶粉合同的代表,其委托时间自1998年2月起至1999年2月止。

3.证人刘某乙证实,1998年7月在签订购销奶粉合同时,易某甲榕(易某甲)要我和徐文斌到挂着“销售科”牌子的办公室里,在徐文斌的办公桌上,由徐文斌执笔填写的,写完后徐将合同交易某甲榕看后,又将合同给我签字,当我签字时,见需方法定代表人栏中已签好胡某庚的名字,委托代理人栏签的是徐文斌,并已盖好“湖北省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合同专用章”,我签好字后,将合同给我公司的副经理万某审核,万某出删去“解决不的(得)由法院仲裁”条款的要求,易某甲示同意,并亲自用笔将这几个字划掉,然后在上面盖上了“湖北省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业务专用章”,合同签好后,万某对易某甲,合同我们先带回去盖章,下次送货再带来,易某甲示同意。回公司第二天,我找财务室盖上了“湖北省汉江奶牛食品公司”的章子,过了几天,我将盖好章的合同交给了易某甲榕,当时,徐文斌在场。合同签订后,我们按合同的要求于7月、9月、10月三个月共供货57吨,每次都是易某甲榕打电话通知我要货,我才送的货,易某甲榕只付了11万某元钱,因欠款太多,公司领导多次要我去催要货款,并停止继续供货。每次我找到易某甲榕,易某甲是找一些理由推辞,她还多次提出用钢材、农用车、铝合金装潢材料、木质地板等抵货款的要求,但每次涉及到具体内容时,易某甲借故推辞。在与易某甲榕洽谈某及在以后的送货期间,从未见过胡某庚,易某甲诉我说,胡某局里(市物资局)上班,一般不到公司(经销公司)里来,有某打电话向他汇报等。

4.证人万某证实,重新拟定合同(即落款日期为1998年7月8日的合同)时,是我与刘某乙一起去的咸宁,在物资综合经销公司,易某甲榕指着营业执照等介绍说:我们公司是物资局下属的公司,也是国有某,不是私人的,我们是重合同、守信誉的公司,然后就指派他们公司的业务员徐文斌与我公司的刘某乙两人重新拟定合同,易某甲呼我在另一个办公室喝茶,当我看到这份合同时,在第12项上看到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栏内注明:解决不的(得)由法院仲裁字样后,要求修改,易某甲榕将这几个字划掉,然后在第11项违约责任栏中注明:按《经济合同法》,同时易某甲榕告诉我说:我们公司法人代表胡某庚到东北联系哈飞汽车去了,一时回不来。我是业务经理,还主管财务,这些签合同的事,由我来定。万某还证实自己曾亲自跟车送过二、三次货到咸宁,货送到咸宁火车站仓库,均是易某甲榕接待的,货也是她安排卸的,每次送了货后,易某甲说他们公司的收款业务员没回来,现在又在发洪水,不好找人等理由进行搪塞,不付款。每次均是易某甲榕亲自打电话给刘某乙、我或张磊经理,催着要发货,并说货到一定付款,但货到之后,易某甲找些理由搪塞或少付货款。

5.证人胡某壬证实,1998年6月,咸宁市X路货场局要做水泥路,当时需要劳动力,承包该工程的黄老板跟我联系后,我在我们村里招集了十几个人,当时,我们请的劳动力中有某建军,他在工地上主要是上沙、上石头,从1998年7月份开工到9月份结束。

6.证人余某某证实,1998年7月份,我在咸宁市X路货场局做小工,铺水泥路面,我是上沙、上石子的,与我在一起做事的还有某建军,我们的小包工头是胡某壬,我只做到8月份就离开了。我走时,胡某庚还在工地上做事。

7.证人胡某庚证实公司名誉上法人是我,但实际负责人是易某甲。徐文斌是易某甲、唐军桦从湖南带来的,具体是什么地方的人不清楚,徐是易某甲在长沙办公司时手下的业务员。签合同的事我不知道,也未委托,合同上胡某庚三个字不是我写的,你们可以鉴定。1998年7至9月,我在咸宁市X路货场局做小工,上沙、上石头。

8.湖北省公安厅2001鄂公刑技文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1998年7月8日供货方与需货方所签订的编号为(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需方“胡某庚”三字不是胡某庚书写,该《合同》上除供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两个签名字迹外,“胡某庚”三字与其他字迹是一人书写的事实。

9.证人李某辛证实:刘某乙每次送货到咸宁都是先找易某甲榕接洽,易某甲排我收货,要我负责打收条,除我之外,徐文斌也收过货,打过收条,收条有某是我找易某甲章,有某是刘某乙找易某甲章,我在公司担任物资保管员,易某甲公司时,还找我借过钱,公司里既无会计也无出纳,也从未看见过财务帐目,因我与易某甲亲戚,是她打了三次电话给我,要我帮她做事,我才于1997年8月13日从武汉回咸宁帮她做事的。

10.证人易某癸的证言,证实其自1998年9月至1999年4月在物资综合经销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虽为胡某庚,但实权是在易某甲的手里,公司里的任何某情都是易某甲说了算。

11.被告人易某甲关于与湖北省汉江奶牛食品公司签订购销奶粉合同的供述。

被告人易某甲提出,与湖北省汉江奶牛食品公司签订购销奶粉合同自己不清楚,且需方法人代表处是签的需方法人代表胡某庚的名字。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以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与供货方签订购销奶粉合同与事实不符,需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处亦不是被告人易某甲所签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以担任业务经理的名义与供方万某理接洽谈某意。在签订购销奶粉合同时,指使、安排该公司业务员徐文斌拟定合同,并亲自审核合同内容,经其肯定、同意后,加盖本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代表胡某庚既不知道此事,更谈某上委托,且在外地打工,并有某证实;合同上的胡某庚三字亦不是胡某庚所写,并有某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印证。因此,对被告人易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供货方没有某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合同内容,1998年8月供货方没有某需货方供货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供需双方签订奶粉购销合同后,供货方按合同约定于同年7月份向需货方提供奶粉17吨,按照合同的付款方式,需方应在8月或9月份向供货方付货款25.67万某。而需货方仅付款4万某,且每次被告人易某甲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搪塞、推诿,证实被告人易某甲毫无履行合同给付货款的诚意。该认为符合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而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特征。至于供货方8月份未向需方供货,不能证实供货方违约,从供货方9月、10月份连续向需方供货的事实说明,供货方是有某意履行合同的。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认定被告人易某甲用每条价值仅7元的“洞庭春”牌毛尖一号茶叶充当每条价值160元的“洞庭春”名茶,与刘某乙私自签订了《购销货款协议书》,抵清供货方全部货款,实际骗取供货方货款72.(略)万某的事实,有某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落款日期为1999年8月1日的《购销货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易某甲代表咸宁市X区物资综合经销公司与刘某乙签订了用茶叶抵还所欠货款的协议,该协议“甲方代表”处除签有“易某甲榕”名字外,还加盖了甲方行政章,即“咸宁市X区物资综合经销公司”章,“乙方代表”只有“刘某乙”的签名,而未盖乙方(供货方)公章。

2.证人刘某乙证实,在与易某甲榕签订这份协议之前,我到咸宁催要货款时,易某甲要用茶叶抵货款,茶叶是190元一条从外面抵回来的,现按160元一条给你。当时我不同意,并当着易某甲榕的面用电话向万某副经理请示,万某绝对不行,还要我向张磊经理汇报,张听了汇报后大发脾气,叫我坚决不能同意。易某甲钱没有,只有某叶。1999年8月1日,我再次找易某甲榕催要货款时,易某甲了我一些好处费后,我就同意签用茶叶抵货款协议,查看茶叶外观,还可以,当我要撕开查看时,易某甲同意说:这一条100多元钱,撕开就浪费了。协议签好后,我将茶叶拖到了潜江市X镇保安分场二队我家里,后查觉茶叶质量有某题,专程到咸宁找易某甲榕要求退茶叶,易某甲同意。

3.证人万某证言证实:1999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10点钟,刘某乙从咸宁打电话到公司告诉我说,易某甲理(易某甲)马上不搞经理了,钱没有,想用茶叶抵货款,我听后对刘某绝对不行,我们要茶叶没有某,并要他把这个情况跟张经理(张磊)汇报。并证实,江汉奶牛食品公司直到1999年8月中下旬,在接到郑××的举报后,才知道刘某乙已用茶叶抵了货款,未收货款的事情。后得知刘某乙已将茶叶拖回潜江的家中时,即派人到其家里提取一箱茶叶送到天门市技术监督局进行鉴定及前往该茶叶的生产厂家岳阳县X街茶叶示范场获取该茶叶价格证明的经过。

4.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刘某乙于1999年8月份请车往家里拖过茶叶,这些茶叶均为一个品牌,是岳阳产的“洞庭春”牌茶叶。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沙洋汉江奶牛食品公司领导指派到潜江市X镇刘某乙的家里提取了一箱茶叶回公司的经过。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万某曾于1999年10月带一箱“洞庭春”牌毛尖一号茶叶到其所在单位天门市技术监督局要求对该茶叶的质量、等级进行鉴定,后其又与万某一同到生产、销售该茶叶的厂家获取了该茶叶价格证明的经过。

7.岳阳县X街茶叶示范场红绿茶分厂的证明,证实该厂生产、销售的“洞庭春”毛尖一号茶叶,每条销售价为人民币7元。

8.物证及照片:从刘某乙、翟某某的居住处提取、扣押的茶叶实物及照片,清晰、直观地反映了被提取的物品为“洞庭春”牌毛尖一号茶叶,产地为岳阳县X街茶叶示范场红绿茶分厂。

9.沙洋公安局、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对扣押后存放在沙洋熊望台监狱花生加工厂内的29大箱茶叶进行开箱检查的说明以及被检查茶叶的概览、细目照片,详细介绍了开箱检查的情况,直观地反映了被检查茶叶为“洞庭春”牌毛尖一号茶叶。

10.湖北省汉江奶牛食品公司关于奶粉价格的说明、通知及沙洋熊望台监狱审计科的证明,证实该公司生产、销售的“鹏春”牌奶粉的价格及需方实欠货款为72.(略)万某。

被告人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乙代表供货方与需货方签订的《购销货款协议书》是有某合同,刘某乙在签订该协议时,请示过单位领导,征得了领导的同意,刘某乙所拖的茶叶是“毛茸”茶叶,而非“毛尖一号”茶叶,公安机关在刘某乙的家里所查封以及送检的茶叶不具有某表性,不能认定刘某乙拖回家的茶叶价值仅为7元钱一条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刘某乙在签订《购销货款协议书)之前曾电话向供方法人代表张磊,副经理万某请示过,张、万某不同意以茶叶抵货款,该协议书亦未盖乙方公章,若乙方领导同意,被告人也不可能把茶叶拖回潜江其家中存放。因此,不能认定刘某乙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只能认定刘某乙是个人行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公安机关在刘某乙、翟某某的住处查封、扣押茶叶以及会同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对所扣押、查封的茶叶(占刘某乙所拖茶叶总数的二分之一)进行开箱检查,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具有某法性和一定的代表性。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实的本来面目,因此,对被告人易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认定被告人易某甲将奶粉部分销售到湖南省岳阳市,并有某价销售奶粉行为的事实,有某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8、9月份,易某甲榕要我联系车辆将一批奶粉和饼干从咸宁拖到湖南省岳阳市去,我即找到了同过事的熟人何某某、丁光贵这两个开车的司机,货是在咸宁火车站装的,两辆车装满了奶粉和饼干,由我和邓迪军(易某甲儿子)押车,奶粉有11吨多,临行前易某甲榕告诉我一个岳阳的电话号码和刘某丙的名字,要我到岳阳后,跟刘某丙联系就行了,这次我把货押到岳阳市X路火车站附近一个仓库里(挨着一个码头),按易某甲榕的交待,与刘某丙联系上后,就把货卸在这个仓库里了。

2.证人何某某证实,1998年8、9月份,我原单位的职工郑某某介绍我给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拖过奶粉和饼干到湖南省岳阳火车站附近的一个码头旁边的仓库,当时还有丁光贵,丁拖了约11至12吨奶粉,当时是郑某某押的车,同押车的还有某个20多岁的年轻人。

3.证人郑某己证实,1998年7月和9月经人介绍帮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送奶粉到湖南岳阳,第一次是我和陈某丁建一同去的,货是在咸宁火车站货场一货仓内装了5吨奶粉,陈某丁车开到咸宁市血防站一出租房内装了10吨奶粉,押车的是该公司经理的儿子,到岳阳后,货下到火车站附近一个出租的房子内,对方接货的是一个女的;第二次是该公司的一个40多岁的女的带我到市血防站一出租屋内装了3吨多奶粉,货拖到岳阳,下到火车站附近一个副食店里,奶粉是沙洋产的,每次运费都是找该公司的老板娘(是一个40多岁,带湖南口音,头发有某卷的人)结的帐。

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易某甲曾于1999年8月至11月四次委托我帮忙找仓库存放奶粉,其中三次是易某甲的儿子“铁婆”(邓迪军)如期将奶粉拖到岳阳我事先联系好的仓库内存放,后奶粉由易某甲儿子低价销售给他人,另一次是易某甲先打电话说要拖有某到岳阳,要我联系存放地点,后又打电话说,奶粉已在送货途中卖掉了的事实。

5.证人陈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刘某丙先后找其联系仓库存放奶粉,并于1998年7、8月、10月中旬、下旬三次为刘某丙所介绍的人存放奶粉的情况,陈某丁还证实货物的主人就在其承包的仓库里将奶粉卖掉的事实。

6.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自称是咸宁市物资贸易某甲司的年轻人向其推销湖北汉江奶牛食品公司生产的“鹏春”牌奶粉,自己以每吨(略)元的价格买了一吨的事实。

7.被告人易某甲在侦查、起诉及庭审过程中供述称:奶粉销往长沙国贸公司(即湖南省国贸物资贸易某甲司)是由业务员徐文斌经手销售的。

8.长沙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的证明,证实湖南省国贸物资贸易某甲司于1997年在该公司租房办公,同年11月底被公安机关查封。

9.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吊销湖南省国贸物资贸易某甲司的证明,吊销其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00年4月11日。

10.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长劳教(1998)字138-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湖南省国贸物资贸易某甲司因涉嫌进行诈骗活动,于1998年2月该委员会对有某人员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

被告人易某甲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供述:奶粉由徐文斌经手销售给长沙国贸公司。其辩护人提出:奶粉销售到岳阳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审理认为,有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易某甲将奶粉销往湖南省岳阳市,且有某价销售的行为;被告人易某甲在经营过程中无帐可查,其又不愿提供销售情况,所述销给长沙国贸公司,该公司因涉嫌诈骗,办公地点早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有某人员也被劳动教养,营业执照亦被有某部门注销。因此,对被告人易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认定被告人易某甲使用假姓名易某甲榕对外经营,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税务登记,归案后拒不交待其真实身份以及本案在发案、侦破的过程,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易某甲住所进行搜查、扣押多枚印章的事实,有某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的检举材料,证实其自1997年10月至1999年8月在咸宁市物资综合经销公司上班以来,发现该公司以假身份证办理税务登记,以此来诈骗客户财物,其检举的时间为1999年8月18日。

2.湖北省汉江奶牛食品公司的发案报告,湖北省沙洋公安局的立案、破案报告表,证实本案发案自然,立案、破案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查明被告人易某甲真实身份及侦破此案的全过程。

3.咸宁市X区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易某甲榕在办理税务登记时所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查明,该身份证的像片、年龄等情况与被告人易某甲的像片及基本情况不符。

4.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的证明,证实易某甲所使用的“易某甲榕”的身份证,系伪造的身份证,辖区人口微机信息,查无此人;长沙市公安局户政处证明,其辖区无易某甲榕的材料;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的证明,其辖区无易某甲榕的信息资料;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吕仙亭派出所的证明,所辖区域无易某甲榕的记录;岳阳市蔬菜总公司的证明,该公司无易某甲榕;长沙市中山集团股份有某公司的证明,该公司原五一路百货商场无易某甲榕,中共长沙市商业总公司委员会的证明,没有某木榕在该单位工作过。

5.咸宁市物资经销公司在更换法定代表人时,被告人易某甲使用的《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该履历表姓名为易某甲榕,出生年月日、籍贯、文化程度、工作简历与公安机关查证的情况不符。A、被告人易某甲在与刘某乙签订的《购销货款协议书》中,“甲方代表”使用的名字是易某甲榕;B、该公司更换法人代表时,被告人易某甲榕所使用的名字是易某甲榕;C、被告人易某甲在办理税务登记时,所使用的名字是易某甲榕;D、工商部门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是易某甲榕。

6.岳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被告人易某甲的真实身份。

7.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依法对被告人易某甲住所进行搜查和所扣押物品的情况。

8.物证及物证照片,客观、真实再现了湖北省沙洋公安局于1999年11月3日在被告人易某甲居住处的梳妆台抽屉里查获、扣押的印章19枚,其中以被告人易某甲所在公司名义刻制的各类合同、业务、财务及分支机构印章14枚,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蔬菜果杂有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尚未成形的毛坯,刻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大××××工程公司”印章1枚以及“胡某庚”、“易某甲”、“唐军华”方形私章各1枚的情况。

9.被告人易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故意隐瞒、拒不交待其真实身份的供述。

10.湖北省沙洋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对被告人易某甲超期羁押的理由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易某甲归案后拒不交待其真实身份,依据法律的有某规定,对其羁押期限自查清其真实身份之日起计算,查明其真实身份的日期为2000年9月13日。

上述事实,充分证实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某目的,利用假身份证、假姓名对外经营,签订合同,客观反映了被告人易某甲不具有某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其归案后,拒不交待其真实身份,公安机关为侦破此案,查明其真实身份,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阳市等地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造成了对被告人易某甲关押期过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程序违法。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在侦查过程中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院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程序违法,本案不属沙洋人民法院管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以非法占有某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本案被告人易某甲实际上是从湖北省汉江奶牛食品公司骗取的财产,可认定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在本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辖区公、检、法三机关对此案分别有某查、起诉、审判权。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经查证属实。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反映本案发案,侦破的全过程,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某目的,利用假姓名、假身份证和名为国有,实为个体经营的“合法”外衣,以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在没有某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巨额合同,以先履行部分或履行小额合同的手段,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与其签订或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定被告人易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经济纠纷案,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某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某。

二、对违法所得69.(略)万某依法予以追缴。

三、对随案移送供犯罪使用的印章19枚,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小平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樊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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