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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鲁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路××号。

负责人涂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被告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鲁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6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截止2009年5月5日累计欠款人民币(下同)37,735.48元。经催讨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735.48元(截止2009年5月5日,本金29,842.92元、利息3,473.94元、相关费用4,418.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某银行民生百货联名信用卡申请表》、《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系信用卡持有人的事实及双方对信用卡使用的约定;

2、信用卡消费历史账单,以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及未归还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具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银行信用卡,双方对持卡人消费透支的免息期限、每年持卡人的应付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持卡人若未在到期还款日还款,则应自记账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五利息,原告并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归还最低还款额,应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被告开始使用。至2009年5月5日,被告共欠付原告透支消费款和预借现金本金29,842.92元、利息3,473.94元、相关费用4,418.62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向银行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842.92元。

二、被告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人民币3,473.94元、相关费用人民币4,41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姚蓉

代理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李正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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