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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石灰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韦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石灰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港北区X镇吴汉明骨科医院对面经营石灰膏场期间,于2008年11月15日和12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石灰共13.05吨,合计4343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被告却未某行承诺。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尚欠石灰款4343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开办石灰厂的个体经营户,被告曾经营石灰膏场,双方有过石灰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11月15日,原告采取送货方式将一车石灰送给被告,价款2288元。同年12月9日,原告又送石灰一车给被告,金额2055元。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两车石灰货款共计4343元。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石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石灰货款给原告的义务。因双方未某定付款期限,更没有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所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清偿石灰货款4343元给原告黄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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