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取保候审。
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胜、王某阳(以上二人已判刑)、赵国庆(在逃)等人窜至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纯梁采油厂采油一矿371管理区纯26-45井,从该井口套管阀门处盗窃2.08吨原油,价值8039.2元。
2、2007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胜、王某阳(以上二人已判刑)、赵国庆(在逃)等人窜至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纯梁采油厂采油一矿371管理区纯26-38井,从该井口套管阀门处盗窃1.01吨原油,价值3903.7元。
3、2007年8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胜、王某阳(以上二人已判刑)、赵国庆(在逃)等人窜至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纯梁采油厂采油一矿371管理区纯26-38井,从该井口套管阀门处盗窃1.30吨原油,价值5024.5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牟某某证言,同案犯王某胜、王某阳供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财物价值x.4元,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此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并积极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所具备的法定、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鹏辉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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