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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叶县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534号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朝,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叶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功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叶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叶县营销部)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叶县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帅方、王某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杨功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叶县营销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6月30日,我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险种,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我依约定足额向被告方支付了保险费用。2008年3月9日8时许,我驾驶该车从宝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碑洼村路段时,与潘占驾驶的河南x号四轮小托相撞,造成孙德有、潘占、孙伟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共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伤残补偿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元。事后,我持相关单据多次找被告方索赔,被告方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我保险金x元。

二被告辩称:1.依照《交强险条例》第21条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人员不是赔偿范围,我们认为受害人孙德有是车上人员,依法不应赔偿;2.我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这次事故有造假嫌疑,已向检察部门提出控告;3.请求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2张、保险公司单据2张,证明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6月30日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止,保险费为1860.16元;2.公(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8年3月9日,原告王某甲驾车从宝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碑洼村路段时,与孙德有发生交通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原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德有负事故次要责任;3.事故认定书(简易)1份,证明(1)2008年3月9日,原告王某甲驾车从宝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碑洼村路段时,与同向潘占驾驶的河南x号四轮小托相撞,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经调解原告王某甲赔偿潘占治疗费、车辆维修费、院外治疗费、车辆施救费,共计5527.35元;赔偿孙伟修住院治疗费和院外治疗费共计2469.23元;4.调解书1份,证明2008年3月9日,因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应赔偿孙德有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x元;5.赔偿凭证3份,证明原告王某甲赔偿孙德有x元,赔偿潘占4227元,赔偿孙伟修2469元;6.发票1张,证明原告王某甲因事故支付潘占车辆施救费1300元;7.2008年6月18日的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孙德有入院时的病情状况;8.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张,证明孙德有出院时病情状况及因病情严重,需继续治疗;9.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孙德有支付医疗费7542.06元;10.病历5张,证明孙德有住院期间治疗用药情况;11.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孙德有转院至市二院时伤情状况;12.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孙德有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x.91元;13.病历13张,证明孙德有在市二院住院期间治疗及用药情况;14.出院证明1份,证明孙德有出院时伤情状况;15.鉴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9月12日,孙德有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16.收据1张,证明孙德有支出鉴定费、照相费共计300元;17.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孙伟修入院及出院时的伤情状况;18.单据1张,证明孙伟修支出医疗费1969.23元;19.病历8张,证明孙伟修住院期间的治疗及用药情况;20.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潘占入院及出院时伤情;21.单据1张,证明潘占支出医疗费1417.35元;22.病历7张,证明潘占住院期间治疗及用药情况;23.驾驶证、车管所回执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24.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车损已经被告方确认为65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宝丰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3.宝丰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1份;4.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1份;5.宝丰县交警队事故科询问齐暖笔录1份;6.宝丰县交警队事故科询问王某甲笔录1份;7.现场照片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甲与受害人孙德有是同村人,孙德有是原告王某甲车上的人,一起交通事故出具2份认定书,不符合认定事故规则,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嫌疑,2份认定书相矛盾,一份认定直接撞上受害人孙德有,一份认定先撞上四轮拖拉机后又撞上了受害人孙德有,调解书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叶县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齐X笔录1份;2.照片3份;3.宝丰县交警队询问张XX的笔录1份。

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方出示的X号、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效力有异议:认为X号、X号、X号证据是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无违法之处,也不矛盾,应视为有效证据;对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共同证明了事故的真实性,被告应按照合同理赔;被告方对原告方出示的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X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简易认定书载明赔偿潘占、孙伟修的数额,被告方同意赔偿,但一次事故出具两份矛盾的认定书(X号、X号),一份是先撞上孙德有再撞车,另一份是直接撞车的,明显是弄虚作假;作为X号证据的调解书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与本案无关,且商责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X号证据中x元赔偿数额有异议,其他认定后同意按正当程序理赔;对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说明撞伤孙德有上半部可以证明其为车上人员,因为若在路边,会撞其腿部,并且如果认定应该赔偿,也是剔除自费药、营养药后再赔;被告方认为X号证据中,司法鉴定所缺乏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属于无鉴定资质;认为X号证据只是白条,不是正式票据,形式不合法;对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所花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后的数额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最后一份中载明孙伟峰与孙伟修不是同一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所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被告方认可,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号证据的两份认定书内容不存在矛盾,只是交警队依据程序的繁简不同制作的文书而已;认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X号证据中无孙伟峰其人,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效力予以认可;因原告方的认可,对被告方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均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30日,原告王某甲为其所有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叶县营销部投保了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险种,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原告王某甲依约向被告方支付了足额保险费用。2008年3月9日8时许,原告王某甲驾驶该车从宝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碑洼村路段时与潘占驾驶的河南x号四轮小托相撞,造成潘占车毁,潘占及其乘车人孙维修,行人孙德有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宝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甲在与受害人潘占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在与孙德有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孙德有负次要责任。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王某甲赔偿潘占治疗费1417.35元,车辆修理费810.00元及院外治疗费等共计4227.35元,赔偿潘占的车辆施救费1300.00元,赔偿孙维修住院治疗费1969.23元,院外治疗费500元,共计2469.23元,赔偿孙德有x元(其中治疗费x元,三级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误工费等8526元,共计x元,按90%计算为x元),原告王某甲的车损经被告方确认为650元,以上共计x.58元。原告王某甲赔偿上述费用后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叶县营销部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被告方对其应该赔偿的部分拒不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甲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机动车辆保险单据上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某甲驾驶投保车辆在与受害人潘占发生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赔偿潘占住院治疗费1417.35元,院外治疗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810.00元,车辆施救费1300.00元;赔偿孙维修住院治疗费1969.23元,院外治疗费500元;赔偿孙德有x元;原告王某甲的车损经被告方确认为650元,以上共计x.58元,属于原告王某甲两份保险单据投保赔偿限额范围之内。现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叶县营销部作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叶县营销部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孙德有为原告王某甲的车上人员,因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宝丰县交警大队对原告王某甲与受害人孙德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为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Ο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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