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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皮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168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1968年7月2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自治州建安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陆明祥,恩施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女,生于1959年9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恩施自治州城建物资供销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皮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福、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3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明祥、被上诉人皮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元月,原告皮某与被告刘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所负责的建筑工地销售建筑材料,采用先供货后结帐的方式进行业务往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陆续给被告所负责的建筑工地提供了价值达二万多元的建筑材料,被告亦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2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0.40元,被告刘某给原告皮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系欠原告五金材料款,落款为宏城集团烟厂工地项目部刘某,并注明为2002年2月3日换条。此后,原告持欠条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40.40元。

原审另查明:庭审后,原、被告双方一同到宏城集团协商债务承担事宜,宏城集团证实,此笔欠款与宏城集团无关,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而且公司亦未与原告直接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拒绝了被告要求其承担债务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提供五金建材,原告按双方约定给被告销售了五金建材,被告亦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就未支付的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认可,形成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被告所出具欠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自己不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缺乏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皮某建筑材料欠款5540.40元。案件受理费22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承担。

刘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皮某在一审庭审时仅要求上诉人给其支付下欠货款5240.40元,但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5540.40元,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赊购五金建材时是宏城集团的工作人员,故上诉人不是债务人,不应作为本案原审的被告。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金额为5540.40元,后上诉人又于2003年春节前夕给被上诉人支付了现金300元。同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支五金材料款共计6000元,相互冲抵后,被上诉人已超领了材料款759.60元。故上诉人实际上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皮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刘某并非宏城集团的工作人员,宏城集团烟厂工地项目部与宏城集团之间实际上也只是一种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按照口头协议给上诉人提供五金建材后,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因而,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刘某理应承担给付下欠货款的义务。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冲抵被上诉人以往在上诉人处的材料借支款后形成的。因而,上诉人称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相反是被上诉人超领了759.60元材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5日,宏城集团与恩施卷烟厂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恩施卷烟厂将其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宏城集团。刘某作为宏城集团烟厂工地项目部副经理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同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皮某口头协商,由被上诉人皮某给上诉人刘某负责的烟厂工地供应五金建材。其间,皮某共给刘某销售各种五金建材折款(略).40元,刘某通过支付现金或给皮某借支材料款的形式,给皮某支付了货款(略)元。烟厂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于2001年1月10日竣工。2002年2月3日,皮某找到刘某要求刘某给其支付下欠货款,刘某给皮某支付现金1000元,皮某给刘某出具了领款单,下余5540.40元货款刘某给皮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皮某供应市烟厂宿舍C栋工程五金材料款伍仟伍佰肆拾元肆角整(¥5540.40元)。宏城集团烟厂工地项目部刘某。二OO二年二月三日换条。”此后,皮某又多次向刘某催要。2003年春节前夕,刘某给皮某支付了现金300元,下余5240.40元至今未付。2003年10月20日,皮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某给其支付下欠的货款5540.40元。一审庭审中,皮某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刘某给其支付下欠货款5240.40元。

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皮某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给上诉人刘某提供五金建材后,上诉人刘某以支付现金或借支材料款的方式给皮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1300元现金系恩施卷烟厂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竣工后支付的),下欠的5240.40元货款上诉人亦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因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某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刘某称皮某是给宏城集团烟厂工地赊销的五金建材,自己不是真正的债务人。因刘某与皮某发生买卖关系时,未给皮某提供宏城集团的介绍信或委托书等足以证明刘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证件,且现宏城集团亦不予追认,故刘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刘某要求以皮某的6000元材料借支款冲抵皮某主张的债权,因该6000元借支发生于刘某给皮某出具欠条之前,且刘某给皮某出具欠条时已注明是换条。同时,上诉人刘某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的双方业务往来汇总表(原卷第33页)亦表明该6000元借支已冲抵,故刘某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中,皮某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上诉人刘某给其支付下欠货款5240.40元,而一审法院却判令刘某给皮某支付货款5540.4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给被上诉人皮某支付货款524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其他诉讼费230元,合计450元,均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刘某福

代理审判员朱华忠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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